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2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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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信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295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林信廷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295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177-L8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6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431832700號函回復仍依法裁處,被告乃將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2月15日前。

㈢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5年1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1時,因違規停車(黃線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稽查人員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為職業駕駛,因載送行動不便之老人乘客至臺北是延平北路3段4號之1,位於2樓之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停車處所之路側標線為黃實線,由於停車處所與該照顧中心尚有一小段距離,且位於2樓,原告為避免該行動不便之老人下車後發生危險,基於仁愛善心與職業道德,即下車協助扶持該老人前往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往返時間約為5 分鐘,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處罰條例第3條,路側標線為黃實線,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規定,然原告為避免該行動不便之老人下車後發生危險,下車協助之行為舉措,實為符合社會公益、職業道德與善良風俗規範。

㈢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6日停管字第10431832700號函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即依處罰條例第8條,檢具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證明文書,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該處覆以原告因停車未遵守黃線禁止停車之規定,並經執勤人員完成告發程序,均無駕駛人適時出現表明,所述仍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正當性…等情;

惟審酌舉發佐證之相片,原告系爭汽車於路側黃線停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另參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相關法規,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若非基於善心本意及社會道德使然,當可漠視行動不便之老人,任由其自行步入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何必浪費賴以生計之計程時間協助其上樓,亦斷不足以遭致違規舉發等情;

且原告此舉,只要是個「人」,眼見行動不便之老人,都會出手相幫,然舉發機關蔑視此情,仍予逕行舉發,實有悖離人心教化與社會公益之正道。

㈣嗣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同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等規定,審酌原告基於良善本意及固有傳統美德之使然,針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提供之採證照片2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再審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係指為避免行動不便長者下車後發生危險,即下車協助扶持該老人前往位於2樓之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與原告前向舉發機關申訴時指係因長者行動不便,長照中心請司機上樓協助長者之陳述情節不同,遑論照顧行動不便長者係長照機構之專業職司,理應由該長照機構所僱用之照顧人力細心護送。

另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倘駕駛人離開停車現場,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違反上開臨時停車之規範,構成該車在黃線路段違規停車。

本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

另本案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舉發機關已於104年12月28日依上揭規定妥投送達在案。

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惟本案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執勤人員無法當場勸導駕駛人。

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法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金額9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即黃線停車)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罰之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應屬事實。

原告主張伊於違規當時,係載乘行動不便之長者至違規地點所在之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下車協助該長者上樓,所為出於善心並有助於公益,亦未妨礙他人,舉發機關、被告之舉發與裁罰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基於前詞,抗辯依法舉發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為是否已經該當前揭處罰條例構成要件,有無得不予舉發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舉發機關、被告之舉發、裁罰,於法有無違誤?㈢經查: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義清楚;

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規範明確。

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停放於路側劃設有黃實線之違規地點,乃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第39頁)可憑,且當時原告協助行動不便之長者上樓,並未在駕駛座內保持該汽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亦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停車的違規事實與行為,已屬明確。

⒉原告主張所以在違規地點下車離開駕駛座,乃為協助行動不便之長者上樓,則提出訴外人台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出具之書面陳述(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則不爭執,本院遂採為裁判基礎。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條所謂之緊急危難必須是法益正遭受現在的侵害而構成緊急狀態,如任令其自由發展,將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始足當之。

查原告既稱係協助長者上樓,可認該長者縱有不便,當尚可自行走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若未提供協助,將致該長者上開法益受有危害,則原告所為與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仍有未合,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即非可採。

⑵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然本條所涉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違規行為,乃針對處罰條例第55條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本件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而未保持汽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伊所為已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原告主張得適用前述處理細則規定而免予舉發,亦有誤會。

⒊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明文可考。

次按違規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雖與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得阻卻違法而不令負處罰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搭載行動不便之長者前往照護中心,並於抵達目的地後協助該長者上樓,所為乃符於尊老扶弱之社會倫理觀念而值稱許;

伊將系爭汽車停放照護中心樓下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旁,固然有礙於標誌標線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管制,然審諸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下午2時40分許,尚非交通尖峰時段;

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路段為雙向4線車道,原告停車時復緊貼道路緣石,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憑,堪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於當時該路段車流影響微小,權衡原告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所侵害法益,及其出於幫助年長者之良善動機,本院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認為尚無對原告非難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固為明確,然原告既係為協助長者乘客下車並前往位於2樓之照護中心,良善動機符於社會倫理秩序;

且伊於非尖峰時段將系爭汽車緊鄰路側緣石停靠,對交通車流之影響尚非嚴重,可認情節輕微而無非難處罰之必要。

被告冷硬謹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為裁罰,而未審酌社會相當性原則,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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