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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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葉增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88821號、第22-AFU688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葉增庭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88821號、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因「紅燈迴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37456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4218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37456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復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原處分,該裁決書均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我於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23日)下午5時在汀州路、師大路口停車,若要迴轉必須汀州路綠燈,方可左轉回師大路,並沒有紅燈迴轉的問題。

㈡其二,員警攔停舉發說我拒絕接受稽查當場逃逸,當時已天黑,我只注意汀州路往師大路的車輛,看沒車我左轉進師大路,天黑沒有看見員警攔檢,當時時速也才5 到10公里,前方羅斯福路也是紅燈,我向前不到100 公尺停在車陣中並不知有員警攔檢我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攔檢不停逕行舉發,AKS-3275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師大路(東往西方向)與汀州路口,在師大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迴轉由師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行為,依法在適當位置以哨音及指揮棒指揮攔停,惟原告經員警攔檢不停,由師大路往東逃逸,經執勤員警紀錄車牌號碼,調閱並比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及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製單告發,違規屬實。

㈡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AKS-3275號自用小貨車於錄影時間下午5時24分10秒許(檔案時間7分14秒許),原告完成迴轉行為,錄影時間下午5時24分16秒至18秒間(檔案時間7分14秒至16秒間),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不斷朝原告駕駛小貨車揮動指揮棒,惟原告仍加速駛離。

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獲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之人製單舉發。」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AKS-327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汀州路2段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處2,700元、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2月4日北郵字第1051100066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投遞情形簽收清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可採為事實。

原告以伊並無紅燈迴轉、且未看見員警攔檢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係為原告有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舉發、裁罰,於法有無違誤?㈢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即其內容為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汀州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FILE1444。

其勘驗結果:檔案名稱:FILE1444,其上顯示時間14分3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分39秒期間:㈠於17:24:00至17:24:10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汀州路2段車輛直行或左轉師大路。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2 )㈡於17:24:10至17:24:21間,原告車輛自員警所站位置之師大路對向車道路口迴轉至師大路內側車道,可看見員警隨即上下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並趨前至外側車道在原告車輛前方繼續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於17:24:18,原告車輛在通過員警時,可聽見原告車輛加速向前行駛之聲音。

嗣於17:24:21,原告車輛加速通過員警後,可聽見員警報出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AKS- 3275,並記錄原告車輛車牌號碼,惟於員警攔停原告過程中未聽見哨音。

(見擷取錄影畫面3 至8 )⒉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所述違規當日係因師大路購買鞋子而停車在師大路上等語(第47頁),可見原告之行車動向乃由臺北市師大路東往西車道與汀州路之交岔路口處,迴轉至師大路西往東車道;

又原告進行迴轉時,師大路於該路口之近端圓形燈光號誌乃顯示為紅燈(錄影顯示時間17時24分10秒起),則原告有於紅燈時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已甚明確。

⒊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迴轉進入師大路西往東車道後,即舉起指揮棒(已開啟閃光模式)進行攔停(錄影顯示時間17時24分16秒),而原告則駕駛AKS-3275號自小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離去。

觀諸員警所拍攝原告離去之影像,可見員警有從路旁趨近而走到外側與內側車道間之行為(錄影顯示時間17時24分19秒起),則原告行經員警所在地點時,與員警相距不到1個車道距離,情理上實無未能注意員警揮動指揮棒攔停之理,是原告主張並未看見員警攔停云云,亦不可採。

⒋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清楚,是原告所稱為購買鞋子而停車在師大路西往東車道之處,雖係在停止線之前,然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時,由西往東車道迴轉進入東往西車道,已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是舉發機關、被告認定原告已經構成闖紅燈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並因原告於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裁罰,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記點,於法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與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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