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30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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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黃書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1892-Y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 月14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南港路2 段41巷路口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9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紅綠燈是綠、人行也是綠,人在過,車在等右轉,系爭汽車在他車後面等右轉,那時候變紅燈,他車就右轉,系爭汽車就停下來等下一個綠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5 年7 月14日,該違規證據(採證照片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以系爭汽車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又本件尚查無有何重大緊急危難情形(為避免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致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必要,是員警按查明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當。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準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者,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以所述違規當時,前方車輛正待行人通行致被舉發等云云,尚難憑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 :「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 點5 公尺至6 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係因在等待綠燈右轉過程中,號誌變換為紅燈,始停在原處等待下一次綠燈通行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7 月14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南港路2 段41巷路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復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違規證據(相片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且尚查無有何重大緊急危難情形(為避免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致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必要,故舉發機關乃按查明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2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091000 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2 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㈣經細譯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汽車於紅燈亮起倒數76秒時已經占用機車停等區,復於紅燈亮起倒數36秒時仍占用機車停等區,是堪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設置規則第23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是縱認系爭汽車係於綠燈時已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等待右轉通過路口一節為真,惟原告既已知悉當時行人號誌亦為綠燈而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前方尚有他車在等待通過路口,則原告即應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行人及前方車輛通過路口後,始接續向前行駛,不應在機車停等區內緊接於前方車輛後方,而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從而,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作為其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予以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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