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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姜復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九○三六四六七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九○三六四六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一點二公里處時,因「行速一三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九○三六四六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前。
原告不服,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執勤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於攔停後始開啟警示,表明執勤狀態,非以警示為主之執勤,反而以偷拍執勤,非屬正規作業,此與「王金平關說竊聽無效」相同,執法無效。
㈡政府交通管理便宜行事,設立統一之速限,有關單位從不當作一回事,罔顧人民實質福祉。
本件違規路段國道三號基隆往臺北木柵方向,全區段速限九十公里之「全狀態」統一標準,顯然是個錯誤,原告於舉發當時為正常行車,係速限不合理,本件執勤員警未以理做衡量,不考慮實質狀態,堅持採此速限標準,只是在找目標衝業績,而未苦民所苦,橫向聯繫主動反應修改或適理調整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二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一點二公里處,經雷射槍測定速限一百三十四公里,行速為九十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九七一、一○五九七○○一七○、一○五九七○○二八三號函檢附限速九十標誌照片影本十幀及「前有違規取締」照片一幀,經查國道高速公路速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全面實施調整,而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三十五點九公里)以北路段因屬多隧道路段,隧道間距最短只有二百公尺,考量用路人的安全,決定維持現行速率時速九十公里不變。
查復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一點二公里係屬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路段,於該地點上游沿途均有設置速限標誌(如汐止隧道、七堵隧道、基隆隧道內),速限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違規地點上游十公里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設置於主線車道之右側且距離交通行為發生地點(十點六公里)已達六百公尺以上,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等規定,另違規當時天候「晴朗」、能見度佳,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當可見道路速限標誌及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㈡又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故在未發現有違規行為前,無須先開啟警示燈。
執勤員警在無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並於攔檢違規車輛時同步開啟警示燈及輔以手勢(指揮棒)指揮停車,已善盡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並無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原告違規屬實,本件員警執勤作為及違規舉發並無不當,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經檢視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違規當時氣候良好,能見度佳,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況,故駕駛人理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申訴內容、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九七一號函及其附件、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七○○一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一點二公里處,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一三四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乃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經本件舉發員警林逸揚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十二時至十六時的巡邏勤務,二個人執勤,另外一位是許仁瑋警員。
巡邏勤務內容包括違規取締及臨時處理事故。
舉發當日執勤當時,是由我駕駛巡邏車,許警員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二人都身著警察制服,戴警帽,攜帶編號為TC002636的測速槍。
舉發當時我們車停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二公里處的避車彎,距離最近的汐止隧道約三公里,我們在該處執行測速。
‧‧‧。
當時是我手持測速槍面對來車在車外執勤,許警員在車上負責警報器。
當我用測速槍測到車速時,會示意許警員開啟警報器示意該車停車,我自己則手持指揮棒攔車。」
「舉發當時只有原告一輛車,我在巡邏車外執行測速勤務,看到原告車輛車速明顯很快,所以才會以雷射槍測原告的車輛。
我先以雷射槍的瞄準鏡瞄準原告車輛的車頭,瞄準鏡裡有一個紅色的十字絲,以該十字絲瞄準原告車輛的車頭,按下啟動鈕,測得的速度及測距都會顯示在測速器上。
該測速器是三眼,所以有照相功能,我測得原告有超速後,我就從車旁走到主線車道上,向原告示意停車,許警員看到我離開巡邏車旁走向主線道,就開啟巡邏車上的警示燈跟警報器。
因為在高速公路上用路人聽不到哨音,所以我們都是以警報器代替哨音。
原告看到我們攔停後,就減速,我就示意原告停在我們巡邏車所在避車彎我們巡邏車的前方,我就走到原告車輛的駕駛座旁,先告知原告違規的事實是超速,並且拿超速數據給原告看,原告當時是表示速限有問題,我們只能告訴原告說法定速限是時速九十公里,不能因為沒有車輛就變動。
除此之外,原告好像有提到說我們侵犯他的人權,我們只能告訴原告說一切都是依法執勤。
原告當時有簽收罰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正面),並有證人甲○○○○庭呈之舉發機關所屬七堵小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甲○○○○當庭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七之一頁至第五十七之八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Cf000_1218_131234(雷射測速儀照相及錄影畫面)畫面上顯示左側兩小格畫面及右側一大格畫面,按壓右上方畫面下面藍色按鈕後,會出現綠色按鈕,按下綠色按鈕是播放,錄影畫面大概一秒鐘,是紅色十字絲鎖定影片中車輛車頭位置的畫面。
下方的擷取畫面是上方影片以十字絲鎖定影片中車輛前車頭的定格畫面。
右方的大型擷取畫面是測速之後的數據,從上到下、從左到右,依序顯示檔案夾編號:25151 、日期12/18/2015、時間:13:12:34、地點:國3 南11.2K 、使用者ID:9100、最低速限:50km/h、所測得違規車輛的時速:134km/h 、測距:563.4m、檔案名0000000000_Cf000_1218_131234、雷射測速槍的編號TC002636、MO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之六頁至第五十七之七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檔案名稱:151218_007員警:先生你好,不好意思,開太快囉!原告:你看一下這個路。
員警:這邊速限九十公里啊!來給你看一下,你剛開到一 百三十四!這跟路沒關係啊!速限多少就是多少啊 !對不對!超速四十四公里耶! 麻煩出示一下你的駕照、行照!原告:我拿一條來跟你講一下。
員警:沒什麼好講的啊!你現在有要出示你的證件嗎?原告:可以啊!等一下給你! 我有跟你們陳情過喔,就是我陳情的內容是。
員警:沒關係,那是你法規這樣對,如果你有意見,你對 於這個你的違規,認為說我們的舉發不符合,或者 是違背事實,麻煩到監理站。
原告:你們的事實是事實沒錯,可是我個人是認為說。
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 一項一款就規定了!原告:我跟你講憲法二十二條,你知道是什麼嗎?憲法二 十二條,你知道是什麼?員警:你可以說說看啊!這不是我擅長的法律範圍啊!原告:好,我告訴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員警:這跟自由沒關係!你現在我跟你講你已經違。
原告:均受憲法之保障!員警:你已經違法在先了!原告:均受憲法之保障!員警:先生,你現在要出示你的證件嗎?原告:我會給你嘛!然後,表現自由的一般解釋,對於自 由的限制,政府必須依法為之!員警:我有限制你什麼嗎?原告:憲法在前面,然後,依法行政是保障人權的原則之 一!員警:是啊!請問我有侵犯你的人權嗎?原告:依法行政!但是法律本身有問題,行政就能對人權 進行合法的侵害!我認為你侵害我的。
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這有沒有問題,不是你跟我能決 定的!如果你有問題,麻煩你循正常管道,你可以 去申訴,這由監理站裁罰,我們只是舉發單位,裁 罰單位是監理站!原告:對啊,我也申訴過很多次啦!員警:麻煩出示一下你的駕照、行照!原告:可是就是說在沒有影響的狀況下,你們這種很明顯 。
員警:你已經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了!我跟你講,這邊 速限就是九十公里!懂我的意思嗎?先生,我現在 問你。
原告:這麼大一條路,你們明明就是在找大家的麻煩嘛!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這邊是兩線道!原告:是啊!員警:對不對,這邊速限,很明顯告訴你,這邊速限九十 公里!不要說沒有標示,前面包含它還有「前有違 規取締」!原告:你九十公里,你覺得合理嗎?員警:合理啊!一直以來國道三號從開通以來速限就是九 十公里啊!沒有更變過!原告:你覺得你今天。
員警:如果你有問題,再麻煩你去跟交通部講!OK?現 在我再問你一次。
原告:我已經跟他講過啦!員警:你要不要出示一下你的駕照、行照?原告:你這什麼態度啊!我在跟你講道理耶!員警:先生,是你先大聲的喔!原告:我大聲!我這很大聲!員警:我有錄音!你自己可以聽!好不好!原告:可以嘛!我這大聲!我污衊你你什麼東西呢!員警:麻煩你出示一下,你的駕照、行照喔!原告:我說我會給你啊!員警:我再問你一次!原告:我會給你啊!員警:我已經問你四、五次了!原告:我說我會給你,我也沒有說不給你啊!員警:那你要不要出示?原告:會啊!員警:因為你還沒有出示啊!原告:好,我會啊!你們真的是很了不起耶!真的!很了 不起!員警:先生,你自己違規在先!對不對!原告:我告訴你,我看過你們違規的太多次了!可是呢, 你們就可以,別人就不可以!員警:你看到違規,你可以去檢舉!對不對!員警:你可以去檢舉啊!原告:好,不要扯這些了啦!員警:你開一百三十幾,臺灣的高速公路應該沒有限速到 一百三十幾的吧!原告:我就跟過你們的車一百三十幾還跟不上的喔!我跟 過你們的車喔!員警:巡邏車在執行勤務的時候,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的限制!你怎麼知道不是在執行勤務!原告:我知道啊!所以說你們都是危險。
員警:好,先生,我問你一句,你現在在緊急危難的狀態 嗎?原告:不要跟我扯這些啦!員警:我處理事故的時候我超速,因為我要處理事故嘛!原告:對,處理事故,你們拿良心來講就好了啦!我覺得 你們這些真的是喔,你們的良心拿出來啦! 還差什麼?員警:駕照!我要確認你的駕照!車主本人,乙○○先生 嘛!姜先生,還是要跟你告知一下,再跟你講一次 。
原告:好啦、好啦,我知道啦!我被你們罰了N次了啦! N次了啦!員警:這邊速限是九十公里!我們違規勸導只有十公里! 你超速四十四公里,這部分,我們一定要依規定作 舉發!如果你真的有問題,麻煩你到監理機關去申 訴!原告:去申訴!如果申訴不通過,因為你們在執行勤務, 所以呢這個你可以到法院申訴!員警:沒關係,你往後面站!我跟你講,你這個可以去監 理站陳述你的意見,這都是你的權利!原告:我講過了!這些人我都知道!員警:你講過,他不同意,那就代表你就是違規嘛!原告:這個都是我的問題啦!對啦、對啦!你們就沒有問 題啦!你們執行勤務的時候,或者沒有執行勤務的 時候,你們超過的速度,你們也都認為是正常的啦 !員警:我跟你講,我們一定只有執行勤務,才會做超速的 動作!不然沒事我們幹嘛開那麼快!原告:好啦、好啦!你們都是這樣。
員警:對不對,一般用路人會在這個路上開那麼快嗎?原告:我們如果想要做一些什麼樣的事情。
員警:我跟你講,你可以看我的紀錄,在這個一小時之內 ,沒有其他車輛超過你的速度,只有凌晨一點十七 分的時候。
原告:我看一下、我看一下,我看一下我、我看一下我, 你說我就是我!員警:對,就只有你一臺車!就是你一臺車!如果你有意 見,我可以到電腦上面把它放大!你可以去申訴! 好不好!這個由監理站去裁罰!就跟你講了!原告:多遠啦?我看不到耶!員警:五百公尺!五百公尺很近啦!國外,美國都是一公 里以外就把你攔下來了!而且我也不是說在有任何 車狀態,整個車道就你一臺車嘛!原告:這樣子,你們真的攔這個,你有意思,我就是搞不 清楚耶!真的有沒有良心啊!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速限很簡單,你就看車道就好了 !原告:我知道你們定九十啦!員警:這個也不是我們定的啊!這是國家定的,我只是照 國家的規定執行勤務嘛!原告:國家定的!員警:照你這樣講,乾脆我都不要巡邏,我都不要攔違規 了嘛,對不對!你這樣講的話,我都不用上班啦! 就不用我們警察啦!原告:你們可以做更有用的事耶!員警:什麼事?原告:比如說有些車擋內側,內側擋道的那種事情,你們 可以處理啊!你們抓過幾個!員警:我們會處理啊!原告:好啦,我講不贏你們啦!員警:速限,法規規定佔用低速車,像速限低於六十以下 。
原告:你抓過幾個?員警:我跟你講,你除非在特殊路段,不然你根本測不到 六十以下的啦!好不好!他們規定內側車道應該是 超車車道,它沒有強制力!可是你超速,你只要超 過法定限速就是有強制力!低於六十或者超過九十 在這個路段,我都可以作取締的動作!因為你已經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了!在速限九十的路段 ,你開到一百三十四,你覺得你不影響其他人的安 全嗎?很簡單吧!原告:你的良心真的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嗎?員警:我跟你講,我就是盡我的職責!這就是我的良心! 這是我的道德標準!這是我的依據!原告:好啦、好啦!員警:我跟你講,我沒辦法跟你講什麼,我只能依法行政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員警:你剛也講了,我們只能依法行政!原告:頂新那種東西啊,還有陳水扁!員警:那跟我無關!好不好!原告:我告訴你啦!整個社會就是靠你們這些公務員在執 行這些事情的!員警:我跟你講!原告:你們這些人呢,想要判,就依法嚴重處理!不想要 判,就輕放放過!員警:我也沒辦法判嘛!對不對!原告:我告訴你啦!你們這些人都是這樣啦!你們這些人 ,公務員都是這樣啦!員警:你這樣講,如果今天我考上檢察官,這當然是我的 職責!我跟你講,我現在就是警員!我盡我的職責 !原告:我告訴你,我是什麼人,你知道嗎?我是真正的善 良老百姓啦!真正的啦!員警:真正的善良老百姓不會開到那麼快!好不好!原告:放屁!所有超速的都是壞人!都是壞人!員警:就拿我自己來講,我跟你講,我沒有被警察攔過, 我沒有被開過任何一張單!你可以去查我的紀錄! 為什麼!原告:你是順民嗎?順民在某個角度是愚民耶!你知道嗎 ?因為這個很多速限是不公,如果你今天速限。
員警:我跟你講,如果你有意見,麻煩你就到機關,如果 沒有,你自己去交通部講!原告:我講過很多了!好,我認為是我自己講輸你們啦! 我講輸你們啦!員警:先生,我跟你講,就算你是善良老百姓,但是交通 違規,我們還是依法取締!我們依法取締超速,不 分善良老百姓還是什麼!員警:我不知道你是好人還是壞人,反正你就是超速了! 就是這樣!員警:反正我們違規不分好人、壞人,我們就是依法取締 ,就是開單!這樣子有沒有問題!員警:時間一三一二!原告:你們這個、這個,這種東西,完全是心證的問題, 好不好!我認了啦!員警:行速一三四!原告:你們剛才好像沒有開紅綠燈耶!員警:有!警示燈是開的!原告:剛才沒有開耶!員警:有開!員警:我們規定攔查違規的時候,再開啟警示燈!原告:我剛才看到的時候沒有耶!員警:沒關係,如果你認為有意見,麻煩你對於這個取締 方式,你有意見,可以去做陳述意見!我就跟你講 了,我們只有在發現違規、執行勤務的時候,我們 才會開啟我們的警示燈,就是這樣!原告:所以說,看到了才要開喔!沒看到就不開喔!可以 不要開!員警:你沒有違規,基本上我們為什麼要開!原告:為什麼不開嘛!員警:我跟你講,我們開了還會被民眾檢舉!好不好!原告:所以你們是偷拍嘛!你們是偷拍嘛!員警:不要理他!不要理他!原告:不是說前面多少才算數嗎?員警:你自己去繞回去,自己去看有沒有!原告:好啦、好啦!你們最了不起!員警:所以我們也不跟你講那麼多了!反正我們就是依規 定,該怎樣做,我們就怎樣做!依法處理嘛!原告:什麼頂新啊!什麼有的沒的!員警:違規單喔,你不用扯那麼多喔!頂新跟我們一點關 係都沒有!原告: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你們很厲害!你們 很認真!很厲害!很厲害!員警:學長,你資料還沒寫,○○二六三六!員警:這違規單五天後,三十天內,郵局、監理站、金融 機構、便利商店都可以繳納,這邊麻煩簽名一下! 這是你的違規單跟證件當場交給你,等一下離開的 時候,麻煩路肩加速,注意一下外側車道車輛,沒 車子的話再。
員警:還是要提醒你,交流道口都還有固定式的測速照相 桿,請你不要再被照到了!就是這樣,憑良心我只 能跟你講到這樣!如果你還是要超速,我也沒辦法 !好不好!沒關係,你可以離開了!原告:你們的良心。
我是覺得說喔。
員警:沒關係,這都是你的意見!原告:有沒有你們在這邊,這段路都不會出事,可是有你 們在,你就是可以幫國家收入再增加一點!真是了 不起!員警:我告訴你,為什麼我們在這邊測速,因為這邊撞太 多事故了!這邊都是自己失控撞護欄!不要說沒有 ,就是有!你可以去查交通事故紀錄!原告:那一定是開太慢了!員警:就是快! 攔查車號,新竹的I,臺東的V,三○○七,IV ─三○○七,行速一三四,限速九十,超速四十四 公里,依規定製單,當事人非常有意見,該告知的 權利已告知,測速當時,當事人行駛內側車道!錄 音結束! 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2636、最大雷射光功率:86.9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又前揭雷射測速儀照相及錄影畫面所顯示本件雷射測速儀(TC002636)設定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 ,係於一百零二年間配發舉發機關使用前由廠商輸入,因雷射測速儀合格單號碼之輸入有設密碼管制,故至今仍無更改,惟此並不影響本件速率採證之正確性,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五九○○五七三八號函及檢附之檢定合格印證查詢作業—查詢結果、本件雷射測速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定合格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
足證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TC002636)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南向十一點二公里係屬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路段,於該地點上游沿途均有設置速限標誌(如汐止隧道、七堵隧道、基隆隧道內),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上游十點七公里處之主線道右側,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上開標誌之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九七一號函及檢附之標誌設置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㈧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之情:檔案名稱:httpswww .youtube .comwatchv=t3H2Wq2KiQo&fea ture=youtubeutu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
⒈於一三:一二:○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駕駛座擋風玻璃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且鏡像不斷閃爍並發出警告聲響,復於一三:一二:一二,可看見右側護欄設置里程牌顯示為「十」公里,且右側路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並於一三:一二:一八,原告車輛警告系統發出「請減速慢行」,此時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十二公里,而於一三:一二:二七,可聽見原告車輛加速聲音,且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⒉於一三:一二:二九,原告車輛警告系統發出「嗶、嗶、嗶」警告聲響,此時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三十公里,並於一三:一二:三○,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三十五公里,復於一三:一二:三二,原告車輛警告系統再次發出「嗶、嗶、嗶」警告聲響,此時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四十公里,嗣於一三:一二:三四,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一百四十四公里,且此時可聽見原告車輛減速聲音,原告車輛開始減速,而於一三:一二:四六,鏡像顯示原告車速為十四公里,且於右側護欄設置里程牌顯示為「十一」公里,並可看見前方路肩有員警站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旁,警車則停放在避車彎(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六至十)。
⒊於一三:一二:五六,可看見員警在站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旁,並以紅旗指示原告至避車彎停車,而右側設有「南港二處出口」出口標誌,且員警待原告車輛減速接近後,即退回避車彎,並可看見員警左手持有測速器,嗣可看見原告車輛於避車彎停車時,右側護欄設置里程牌顯示為「十一點二」公里(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五)。
㈨衡諸證人甲○○○○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㈩原告雖主張:本件執勤員警於攔停後始開啟警示,表明執勤狀態,以偷拍行徑執勤,非屬正規作業,執法無效云云。
惟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甚明。
由該規定可知,警用巡邏車係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開啟警示燈。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一點二公里處,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一三四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執勤員警於測得原告超速決意攔停時開啟警示燈,以促使違規之原告注意警員之攔停行為,自符合前揭攔停違規車輛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固又主張:國道三號基隆往臺北木柵方向,採全區段速限九十公里之統一標準,未考慮實質狀態,速限不合理云云。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
查國道高速公路速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全面實施調整,而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三十點九公里)以北路段因屬多隧道路段,隧道間距最短只有二百公尺,考量用路人之安全,故維持時速九十公里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一九七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倘原告主觀上就違規地點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違規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九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六百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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