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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何國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Z一○七六八二○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Z一○七六八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二點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車牌號碼○○○○─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肇事(無人傷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七六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五日前。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前。
原告未於被告查復函所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告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斟酌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原告依規定駕車並已保持安全距離,卻因前方車陣不知何故突然臨時停住,原告發現時即緊急剎車而停住,卻仍遭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六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撞擊致推撞前車即系爭B車,並無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此由系爭A車遭後方車輛撞擊之程度較嚴重即可發現(迄今系爭C車車主仍拒絕賠償)。
且交通尖峰時間之車速本不快,原告駕車與前車接觸一事,乃後方推撞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況且,在前方車輛突發緊急剎車之情形下,縱使原告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因值下班時間,車況較為複雜,至多亦為未迅速注意前車突發狀況採取快速反應之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裁罰,與事實不符,原告難以甘服。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僅處罰鍰三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方處罰鍰四千五百元,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否則裁量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前之同年月一日,即已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辦單一窗口網站之交通申訴專區,向被告到案而提出申訴,有申訴紀錄一份可證,則縱使原告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惟原告既業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堪認原告已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又被告查復函縱有延長應到案日期,使原告可選擇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但不能謂一旦被告發函延長後,原告即須再次遵期重複申訴不服,否則即須負擔逾到案期限而遭裁處較重罰鍰之不利益。
況被告依法本應裁決,若認被告可任意多次延長,再分次重新認定有無逾越到案期限,民眾豈不疲於奔命方能應付行政機關之公文,如此並不合理,亦有違前述裁量基準僅要求在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規定。
是原告第一次遵期提出申訴時即已符合規定,原處分竟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作為裁量之依據,併有裁量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A六─六八八七號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點八公里處與六二八二─E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A六─六八八七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六二八二─EX號車而肇事,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爰此,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之行為,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經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然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回復函將其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前,逾期被告將逕行裁決,並於回復函中明確告知原告如對本件裁處仍有異議,請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洽被告開立裁決書,並向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救濟途徑,但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起訴訟,是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八七九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原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致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申訴內容、被告同年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六○四二八一○號函、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六○四二八○○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三一四七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一二四五○○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北郵字第一○五九五○○九七八號函暨檢附之簽收清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是否適法?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十二點八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與系爭B車、系爭C車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無行車記錄器或監視畫面,警方抵達現場時,各車輛事故後最終位置為系爭A車緊貼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C車則在系爭A車後方不遠處,均無人傷亡。
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依事發當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車多壅塞、陰天、視線良好。
沒有障礙物。
沒有號誌。
標誌、標線清楚。
(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內湖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跟著前車六二八二─EX緩慢行駛,忽然,前車六二八二─EX踩剎車停等,我也趕緊跟著踩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擊前車六二八二─EX後車尾,之後,後方一臺自小客AGQ─六九九七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二十公里/小時,約一公尺。
踩剎車。」
等語;
系爭B車駕駛人邱懷德同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車多壅塞、陰天、視線良好。
沒有障礙物。
沒有號誌。
標誌、標線清楚。
(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感覺被撞幾次?)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建高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我看見前車踩剎車停等,我也跟著踩剎車停等,忽然,後方一臺自小客A六─六八八七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
我感覺被撞擊兩次。」
等語;
系爭C車駕駛人葉仁銘亦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車多壅塞、陰天、視線良好。
沒有障礙物。
沒有號誌。
標誌、標線清楚。
(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你當時感覺車尾被撞擊了幾次?)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重慶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跟著自小客A六─六八八七緩慢行駛,忽然,自小客A六─六八八七與前方車輛六二八二─EX發生事故,我看見趕緊踩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擊前車A六─六八八七車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二八七八號函及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
是原告既自承其當時時速二十公里,則參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前後系爭B車、系爭C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各保持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坦承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即系爭B車約一公尺,因剎車不及致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其後,始再遭系爭C車撞擊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此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邱懷德稱:「我感覺被撞擊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系爭C車駕駛人葉仁銘稱:「自小客A六─六八八七與前方車輛六二八二─EX發生事故,我看見趕緊踩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擊前車A六─六八八七車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互核一致,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是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伊已緊急剎車而停住,卻仍遭後車即系爭C車撞擊,致推撞前車即系爭B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舉發機關以原告前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原非無據。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明確,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復與行政罰法第八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不合,非為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處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倘若恣意違反,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固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一二四五○○號函復原告:「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前,請依限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辦理結案(繳款方式如附件),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本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應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是前開被告函文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故能否以本件原告未依該函文指定之日期前繳納罰鍰,即屬「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已非無疑。
況前開被告函文內容僅記載原告應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逕行裁決,不僅未具體指明該日期係屬於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日期,復未明載原告逾越該日期所生之不利益或法律效果為何,其行政行為亦不符明確性原則,自難以該函文內容,逕認原告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罰鍰,即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裁處三千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三千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固非無據,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裁處三千元,被告逕行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不合,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三千元部分予以撤銷;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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