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4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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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曾德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九○八○四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二二─四八─C一○九○八○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58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一○九○八○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日前。

因原告於九十九年間亦有酒後駕車行為,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裁處,被告乃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惟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林姿伶汽車受損,林姿伶亦證稱與原告對話時聞到酒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酒測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交辦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⒊至原告所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士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原告主張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㈡另原告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有一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舉發違規通知單、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以茲證明。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三○六六一號函、酒測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舉發違規通知單、前次酒駕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舉發機關查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F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系爭A車之駕駛人原告下車向系爭B車之駕駛人林姿伶表示不要報警,林姿伶發現原告臉色泛紅及眼睛充血疑似酒後駕車,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惟於林姿伶電話報案之際,原告駕車快速離開現場,舉發機關所屬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到達現場,即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系爭A車肇事逃逸無誤,立即前往該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將渾身酒氣之原告帶返派出所,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各項程序,但原告多次無故拖延時間並乘隙離開派出所購買飲料,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確認原告飲酒超過十五分鐘以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五八毫克,超過標準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並將原告以涉嫌公共危險移送偵辦,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58mg/l)」舉發等情,認定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因原告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業有一次酒駕紀錄,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固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三○六六一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駕裁決書、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三十五頁)。

㈣惟原告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又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士檢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檢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閱屬實。

且查:⒈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內,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五八毫克,惟此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肇事後,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因接獲系爭B車之駕駛人林姿伶報案,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系爭A車肇事逃逸,而前往系爭A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原告帶返中山路派出所後,所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此有舉發機關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

⒉證人黃姿瑾警員即事發當日循線前往系爭A車車籍所在地之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又證稱:「(你到曾德源家時,他有無在喝酒?)一開始只有看到他姊姊,他姊姊把曾德源叫出來,當時他已經渾身酒氣,但沒看到他飲酒,他也配合我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直到回派出所時他才說他有飲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

證人林早即原告之乾姐於偵查中復結證:「(請問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你有乘坐曾德源的車子經過淡金路還有忠愛街口?)有。

(他在出門前有沒有喝酒?)沒有,他菸酒都沒有。

(為何會發生車禍?)因為我心臟照完回家路上心臟不舒服,我要他轉頭回去醫院問醫生,他慢慢調轉車頭,就撞到對方的車尾,因為前面有兩台大車。

(為何警察後來找到曾德源的時候,有發現他有酒味?)他回家以後就說很累,我就叫他喝一杯酒去睡。

之後警察就來找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

原告於偵查中亦稱:「(你在家為什麼喝酒?)因為我當時胃出血我自己不知道,我當時胃不好,人家跟我說喝酒可以壓,連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後的空檔,我都還去旁邊檳榔攤買兩罐啤酒,才做了酒測。

之後我因為胃出血住新光醫院。

這些警察應該有做紀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

是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確有飲酒?原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之酒測值,是否係其駕車返家後飲酒,以及在中山路派出所乘隙再度飲酒之後,所測得之酒測值,亦非全無疑問。

⒊至於系爭B車之駕駛人林姿伶於偵查中雖陳稱:「(曾德源當時有無下車?)他有下車,還叫我不要報警,他看我已經打給警察了,馬上上車開走。

(能否判斷被告有無喝酒?)他臉紅紅的,走路不太穩。

(有無聞到酒味?)有,我搖下車窗時,他站在車窗外叫我不要報警,那時我有聞到酒味,之後我下車,他就回他車上把車開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臉色泛紅、步履不穩、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但不能據以推論原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

⒋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駕車肇事逃逸,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開酒測值即為原告駕車肇事當時之酒測值。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排除本件酒測值非原告駕車肇事當時酒測值之合理懷疑,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肇事當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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