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5,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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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號
105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許嘉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105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許嘉玶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105年度交字第5號,下稱原處分一)、105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105年度交字第6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一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二項)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係基於涉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舉發、裁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㈠105年度交字第5號:⒈原告所有5259-J3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91巷(天母公園旁),因涉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

⒉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45119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同月30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436431100號函查復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遂於105年1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4511900號函回復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2月15日前。

⒊被告於105年1月7日開立裁決書,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⒋原告於105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月14日繫屬於本院。

㈡105年度交字第61號: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因涉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

⒉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16585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3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339800號函查復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遂於105年3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1658500號函回復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到案日期更新為105年4月11日前。

⒊被告於105年3月21日開立裁決書,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同日繫屬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7日因倒置停放系爭汽車,而分別遭警方開立「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各應處600元之罰鍰。

㈡然查天母公園四周並無任何牌立告示表明車頭需朝前停放,更無士林分局所謂順行停車之問題。

再者,原告居住於此已4年有餘,從未停聞亦從未被告知停車車頭必須朝前停放,幾乎每天都有車子是倒置停放。

即便有此規定,亦不甚明瞭其保護法益為何?原告並非橫向停放倒置有佔用停車之嫌,只是前後倒置,並無妨礙任何人,更無所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等語。

㈢被告指摘原告停車應依「順行方向」停放,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該規定所指應如單行巷道或窄巷,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靠,然案發地點的天母公園停車場,中山北路七段係寬敞之雙向道路,根本非該法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辯解無啻羅織罪名。

況如依被告所稱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原可停放10輛車子的天母公園停車場馬上驟減成5輛,絕非原來停車場設立之用意。

㈣再者,被告又指稱原告停車位將車子停放停車格內,然查,該天母公園停車場所畫白線,只在約略界定位置,根本非一般認知停車格,且該停車位因緊鄰公園,大樹長得彎曲不正,原告車子又偏長形,因而超出白線些許,道路原本極為寬敞,所超出的部分對車子行駛根本無礙,被告指摘應不足採。

㈤所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的空白立法,因立法機關無法於立法當時能預知並通盤考量,需要行政機關協助補充法令規定,雖為憲法所允許,但仍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必須讓受規範之人具體明白何種行為是不被允許的,更不容許行政機關羅織罪名,恣意裁罰。

㈥自原告105年1月起訴以來,被告逐漸發現對於「順行方向」難以自圓其說,遂於105年5月於天母公園外自行張貼公告,要求停放車輛必須順行停車,此舉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自行承認:如要求車輛應順行方向停車,應依牌立告示清楚,被告更分別於各個車窗前逐一貼上公告,被告之所以如此大費周章,更足以徵其心虛。

天母公園前的停車場自原告遷入以來,一直是並列停放,以達空間利用之最大效益(並列可停12輛,與順向之僅能停放5輛車)。

今不論被告基於何種理由,要求各車輛順行停放,也應自公告之日(105年5月)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自無本案之適用。

㈦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審閱採證照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㈡依相關交通法已有明文規定,停車須依順行方向停放,此為交通用路人所應具備之法規常識,故無須另設標牌或標誌,且其停車方式未規定停放格內,且其停車方式未依規定停放格內,不論其車頭朝前停放或倒置停放,均屬違規停車。

此有舉發機關函覆暨附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同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本件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7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天母公園周邊道路,因涉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攝照片後提出檢舉,再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舉發,嗣被告再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1月30日北遞字第1050000348號函、4月25日北遞字第1050001335號函暨妥投清單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兩造且均為一致陳述,堪認屬實。

原告以違規地點道路寬敞、與道路直交而非順向停車可以停放更多車輛、且無阻礙交通問題,又舉發機關長期未曾對此取締,應自公告須順向車之日起始為舉發裁罰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按停車格即車輛停放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定義清楚;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⒈原告爭執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空白立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然查本條款之「停車方式」,在道路劃設有車輛停放線之情形,應遵守車輛停放線(停車格)之指示,已如前述;

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清楚;

交通部與內政部且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是公路主管機關劃設車輛停車位,乃有法律授權依據,母法即處罰條例就授權目的(提供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內容及範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且均有明確規範;

又公路主管機關劃設車輛停車位後,停車為制、方式即應遵循車輛停放線(停車位)指示,一目瞭然,更無難以理解預知之情形,是原告前開爭執,均非可採。

⒉次查本件系爭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191巷天母公園旁道路,以行車方向為長邊劃設有停車格,此從原處分一、二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以及原告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均可觀察清楚,是依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該違規地點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當可認定,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而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舉發時,系爭汽車均係以與行車方向直交之方式停車,其停車方式並未依循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自屬明確。

㈣原告又爭執本件違規地點為天母公園旁停車場,該處之中山北路7段為寬敞之雙向道路,依車輛順行方向劃設停車位,可停車輛將大幅減少等情。

惟按車輛停放線之劃設,除提供資訊外,另有便利行旅、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停車位應否及如何劃設,始能達成概念上並非明確之「便利行旅、確保交通安全」目的,實屬具有交通管理專業知識之行政機關所為之預測決定,法院對此行政機關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

且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行政機關於劃設現行停車位時,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連之因素作為考量、或基於不正確的事實關係而為判斷,則原告以違規地點停車位劃設不當,進而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之舉發、裁罰有所違誤,尚難採取。

㈤原告另主張天母公園周邊車輛長期以來均係以直交而非順行之方式停放,且未見警察機關取締等情。

經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7日對原告取締舉發時,違規地點尚有多輛汽車採取直交於道路之方式停放,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為憑,原告所提書狀也有多張照片顯示相同之車輛停放方式,經網際網路由Google搜尋該處街景圖亦同,足見以直交而非順行之方式停車,於該處確為普遍現象;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4年11月迄今,案址(即違規地點)有關停車方式或將加強取締違規停車部分」,當地自治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並未接獲代為公告訊息,有該所106年1月24日北市士民字第10630203100號函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為事實。

⒈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

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頁)。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

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

⒊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200元,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系爭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自應就其具體情節是否輕微、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以及被告裁量有無違法加以審酌:⑴本件違規地點係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191巷天母公園旁(面對天母公園入口右側),路側劃設為小型車停車位;

而該路段之191巷為雙向車道,兩側均有停車位之設置。

觀之舉發機關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違規地點處之停車位右端因仍有空間,小型車縱以直交方式停放,車身多未超過停車位左側邊線,是純以車輛通行與安全之角度而言,此種停車方式尚難謂有重大阻礙。

⑵其次,此種停車方式於該處係為普遍現象,業如前述,又從上開士林區公所函覆,並可認該管機關對於此種現象並未積極勸導取締,則常於該處停車者因此認為該路段可以如此停放,情理上遂可理解,甚至由於其他車輛均採取直交方式停放,於從眾心態下,如欲依規定以順行方向停車者,反將有所忌憚猶豫。

此種情形固然積非成是,行政機關亦不能因此即無視該種交通違規並放棄執法,然而未經預告或採行較緩和措施如糾正或勸導,驟然加以舉發裁罰者,勢必對使用該路段停放車輛者造成突襲,縱使停車者對於「不執法」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舉發機關、被告逕予舉發、裁罰之作為,仍有逾越比例原則(即應考慮是否採行侵害較小手段如糾正、勸導),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之虞(陳清秀,行政罰法,新學林出版,2014年9月2版,第76頁參照)。

是針對人民普遍大量的違規,行政機關長期以來也坐視不管,不加以取締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如欲改變執法尺度,初期應有積極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便宜原則、於個案裁量是否免予處罰之必要:①就原處分一而言,舉發機關係以有民眾檢舉,且交通法規已有明文規定停車須依順行方向停放為由逕予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0167600號函、105年1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143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而被告則依據舉發,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即予以裁罰,則於原告無法預見原有慣行將受取締、且違規事實未對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妨礙、情節輕微,舉發機關復可以糾正或勸導手段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目的之情況下,當本諸便宜原則進行裁量,詎仍逕予舉發,而被告復遽為裁罰,均認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②至於原處分二,則係舉發機關相隔不到2月,針對相同地點之相同違規行為再度取締舉發,核原告雖無較重大違規情節,然已不能諉稱不知違規停車將受取締,本院因認舉發機關及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度違規逕予舉發裁罰,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固為明確,然於原處分一之情形,因舉發機關之驟然改變執法尺度已對原告產生突襲,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得以糾正或勸導方式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乃僅以民眾檢舉及人民有知法義務為由逕予舉發,被告復未考量個案事實之特殊性而為裁罰,乃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本諸前開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伊主張雖非可採,然該原處分一既有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至於原處分二,因屬原告於2個月內之第二度違規,且其時原告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將受取締已有所知,則舉發機關與被告之舉發、裁罰,尚難認已達裁量權濫用,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乃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為600元,其中原處分二部分(105年度交字第61號)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處分一部分(105年度交字第5號),則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5年度交字第5號) 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5年度交字第61號) 300元
合 計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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