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5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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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五二號
原 告 李日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四四六二○七號、第二二─AW○四四七九○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四四六二○七號、第二二─AW○四四七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七時四十七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下稱第一行為、第二行為),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四四六二○七號、第AW○四四七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分別針對第一行為、第二行為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第一行為部分: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多角度舉證照片,可證明第一行為之採證照片為紅線末端,系爭機車僅係前輪輪緣靠齊紅線,並非停在紅線區。

⒉檢舉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將違規車輛牌號及違規事實(如係紅線停車、黃線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停車等),一併含括擷取入鏡,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⒊員警執法標準過於嚴苛,舉發有失公平。

⒋違規地點為公園路段,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所示之「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不符規定,且距離路阻僅三十四公分,未清楚標示,易讓民眾混淆該標線紅線長度有誤。

㈡第二行為部分:⒈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八十七巷為單行道,且未劃設汽車停車格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因擔心碰撞他人機車肇事,故會將機車移往他處或移動位置。

⒉就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經驗而言,並不會以車頭方向面向馬路側之方式停車,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停車方向為車牌面向馬路之方式停車,可見系爭機車原係停放他處,遭人於停放汽車時移置違規地點。

⒊違規地點為公園路段,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所示之「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不符規定,且距離路阻僅三十四公分,未清楚標示,易讓民眾混淆該標線紅線長度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機車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七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復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網站圖籍資料,上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該處所劃設列管,標線清楚可辨,尚可供用路人遵行,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六○八七六○○、一○五三四五一三一○○、一○五三五○六三○○○號函及臺北市交工處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一○五三二三○一三○○號函可參。

㈡原告稱渠未整個車身停放在紅線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九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抗告人既承認其車身三分之一停放於紅線標示區域內,自仍屬紅線停車,當不因其所停於違規區域內之車身長度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認應整個車身停放於紅線區域內才屬違規,顯係個人片面主觀之推論,委無可採。」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二四七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訴資料、被告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二五九○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六○八七六○○號函及檢附之第一行為採證照片、被告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五九九○○號函、原告同年月一日申訴資料、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五一三一○○號函及檢附之第二行為採證照片、臺北市交工處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一○五三二三○一三○○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六○○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七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四三六○八七六○○號函及檢附之第一行為採證照片一幀、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五一三一○○號函暨檢附之第二行為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㈤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劃設之紅實線,係臺北市交工處列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亦有臺北市交工處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一○五三二三○一三○○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見上址路面所劃設之紅實線,確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依法劃設。

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為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有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本院又查無該紅實線之劃設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該址之際,駕駛人本即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違反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是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誤。

㈥原告雖主張:第一行為之系爭機車係停在違規地點之紅實線末端,並非停在紅線區,採證照片未將違規事實一併含括擷取入鏡,員警執法標準亦過於嚴苛云云,並提出多角度舉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惟細繹第一行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停放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貼近系爭機車左側不鏽鋼ㄇ型路阻欄杆處,該處地面明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與原告自行拍攝之舉證照片,機車之車頭雖在紅實線端外,但機車距離上開ㄇ型路阻欄杆尚有一小段間隔距離迥異,是堪認系爭機車於斯時確係停放於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無訛,自難認採證照片有原告所指未將違規事實一併拍攝入鏡,或員警執法標準過於嚴苛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第二行為之系爭機車原停放於他處,係遭他人於停車時移置於違規地點云云。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第二行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七時四十七分許係筆直停放,且後輪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劃設之紅實線上。

果若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原係停放在他處,而遭人於停車時移動至此,衡諸系爭機車屬重型機車,本身重量非輕,不易長距離移置,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機車以供自己停車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以便利自己之車輛停入即可,毋須刻意費力將他人之機車移動至可供自己停車空間較遠之位置停放,甚至於挪移該機車後,猶將該車輛之車身筆直擺正,此顯與常理有悖。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㈧原告固另主張:違規地點為公園路段,應有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之適用,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不符規定,且距離路阻僅三十四公分,未清楚標示,易讓民眾混淆該標線紅線長度有誤云云。

然: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繪設,目的在於禁止汽車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得視實際情況,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就各道路之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而為合理之區別規範,且具有裁量空間。

⒉揆之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僅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其目的在規範都市公園綠地主要出入口之動線、淨高、淨寬、坡道、坡度、鋪面、通路連結及設置公園配置圖等,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公園綠地管理機關檢視、改善其設施之準據,此與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設置標準無涉。

⒊倘原告對臺北市○○區○○○路○○○巷○○○號旁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行政處分認為不當,而有所不服,本得循序對該繪設標線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惟於該紅實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對之仍有遵守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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