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5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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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61541號、第22-AEZ561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王明鏡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61541號、第22-AEZ561542號裁決(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業路與承德路7段,因涉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EZ5615 41、AEZ561542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2點處分。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40982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6248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乃於105年1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40982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8分左右,騎系爭機車由北投往士林方向,行經大業路、承德路7段口時遇紅燈,依規定停在最前頭,隔沒多久忽聽救護車鳴笛之聲音,我往後一看車輛阻塞,基於救人為先,我往左移動至汽車道第一輛車前,沒多久號誌燈轉變為綠燈因在汽車道上,基於安全理由及讓救護車能快速通過,未依兩段式左轉,就直接左轉通行。

㈡左轉路口行經百來公尺後,突遇一員警(非路口)於慢車道持指揮棒攔停,本人減速但為停車,用右手指後面並大聲說救護車,說完後慢速離去。

㈢騎至承德路及石牌路口,我發現一輛救護車往文林北路疾駛而過,我深信就是我在大業路、承德路聽到鳴笛的救護車。

㈣本人也曾在電視新聞看過類似情形,不同的是多人騎車一起闖紅燈,讓救護車通過,也獲違規罰鍰處分,但後來查明事實原處分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383-KDE號重機車於104年12月13日16日8分,行經本轄大業路、承德路7段口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只式左轉(大業路左轉承德路),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上前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惟該車駕駛人拒不停車,逕自加速駕車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記下車號並查證無訛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指後方有救護車一節,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表示,舉發旨揭車輛交通違規時,並無救護車通行,原告所持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如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理應將車輛駛向或偏移另側車道禮讓救護車通過即可。

爰此,原告未依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㈡經審閱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就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疑義,僅表示因聽到後方有救護車鳴笛之聲音,乃左移至汽車道上,恰巧沒多久號誌燈轉為綠燈,基於安全理由便直接左轉,惟本案案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本案係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後方並無救護車通過,按其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乃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

㈢另原告亦坦承,其遇員警於慢車道持指揮棒攔停,有減速但並未停車,爰系爭機車不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期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使: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業路南向行經承德路7段口時,因未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於員警以指揮棒攔查時未停車逕行離去,涉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說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7488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以行經違規地點停等紅燈時,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為讓道而移動至內側車道,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基於安全理由而逕行左轉通行,且於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後方有救護車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則否認違規時間有救護車行經違規地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審諸原告對於伊有未經兩段方式、逕行左轉彎,及於員警持指揮棒攔停時未停車逕行離去等行為並不否認,僅以係為禮讓後方救護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另參酌「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認原告之意應係伊所為雖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係因為禮讓救護車而得免罰,故本件應予查究者,乃為原告所為是否得以義務衝突為由而主張阻卻違法。

㈢按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存在時,優先履行具有較高的價值之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者,可以阻卻違法,此乃學理上所稱「義務衝突」之阻卻違法事由。

行為人因面臨必須同時遵守互相衝突的多數行政法上義務,於陷入兩難情境下,為履行較高價值之義務而犧牲較低價值之義務者,其因此所違反較低價值義務所生違法得予阻卻免罰。

本件依原告所陳述情境,伊所面臨相互衝突之作為義務,當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所要求之避讓救護車,與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轉彎,及第60條第1項停車接受員警稽查等義務。

經查:⒈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6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6248600號函(第28頁)查復說明,乃否認違規時間有救護車行經違規地點。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則以105年12月9日北市消護字第10539899800號函答覆稱「經查本局救護車(車號000-0000)確實於104年12月13日16時1分至16時13分期間,執行本市北投區義方街緊急救護勤務行經大業路交承德路口(往石牌方向)前往新光醫院,另有關救護車行經路線因檔案不復存在,歉難提供」等情,對照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與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述時間接近,可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⒉然審之原告所描述伊聽聞救護車鳴笛聲時,乃向左移動至汽車到第1輛車前方,旋因號誌轉為綠燈而前行通過大業路、承德路七段口,期間除因員警欲攔停而減速外,直至承德路、石牌路口時始見救護車從旁通過等情節,對照上開兩路口間距離超過1公里,其間且無甚多交岔路口,而救護車於開啟警號行駛之情況下,理應獲得其他車輛避讓而得快速通行,竟仍於原告騎乘相對速度較慢之機車行駛超過1公里後始從後追上原告,足可推論原告在大業路、承德路7段口停等紅燈時,救護車仍在後方相當距離之外,則原告在大業路、承德路7段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是否確有不採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以「避讓」救護車之必要,已堪懷疑。

⒊再者,大業路、承德路7段口因車道數甚多(大業路南向為4線道、承德路7段雙向共為11線道),該路口之道路面積甚為廣闊,原告若為避讓後方之救護車,論理應係向右駛離行車主要動線(即大業路左轉承德路),詎原告仍循該主要動線逕行左轉,等同繼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是否能生「避讓」效果,亦可斟酌;

何況原告若遵循兩段式轉彎,即能達成暫時向右離開路口行車主要動線之目的,益證本件並無「依標誌、標線、號誌兩段方式轉彎」與「避讓救護車」義務之衝突。

⒋基於同理,嗣原告左轉進入承德路後,面臨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時,若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即生離開行車主要動線效果,此始為避讓之道,故原告所面臨「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避讓救護車」並無衝突,亦甚明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既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逕行左轉,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伊所主張後方有救護車接近,縱屬事實,亦不生義務衝突之情境而得以阻卻違法,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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