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6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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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六二號
原 告 施為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六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

惟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MUU號車第C一二八五二○七五號交通違規之申訴,說明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原告陳述之理由及綜合相關資料,認定違規屬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復重申原告如對本件裁處仍有異議,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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