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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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華祥生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林鴻榮
代 表 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揚公司)係分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下稱原處分一)、105 年3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105 年度交字第71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1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2項)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係基於被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同一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裁罰,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華祥生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原告良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1公里處與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定原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製發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㈡原告華祥生申訴後,不服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於104年10月19日臨櫃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製發原處分一並當場送達原告華祥生,嗣再於105年3月17日製發原處分二對車主即原告良揚公司裁罰,而於105年3月24日送達。

㈢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8日(同月9日繫屬)、1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⒈為何對方楊瑞彬於事發後3~5日來電要求和解未妥之後,於第10日又由國道汐止交通隊要求另行製作所謂上級交代補作入罪之詢問筆錄!意欲引導承認罪刑成立,才於其後開立告發罰單!⑴請問是何人交代?為何要另行補作筆錄?⑵另行製作入罪導引之筆錄是否合法?有何意圖?⑶何謂驟然減速?從何判定與定義?⒉對方於是發當時聲稱「就是故意要撞你,撞你怎樣!我流氓啦!」可見其才是危險駕駛,肇事主因?其犯意明顯!一副擋我者死,刻意衝撞之行徑,而警方卻不予理會,刻意偏袒,不予調查是何原因?是未審先判?預設立場,抑或另有其他原因?⒊其後玩弄法律,動用警方刑事恐嚇,違反程序一系列之手段!一副玩死你之欺壓手段,著實讓百姓難以信服,並對政府機關人員產生負面之觀感!(期間並恐嚇證人為共犯)⒋原為一起單純之行車糾紛,卻讓本人感受許多黑暗面與不公義,著實令人欷噓,故而提出行政訴訟。

⒌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⒈本裁決書與104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即原處分一)為同一案,目前已由法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查,暫停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⒉並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華祥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華祥生系爭汽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後車碰撞肇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之車載錄像資料,礙於舉發機關之作業流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1點)僅提供法院。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華祥生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華祥生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原告良揚公司(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⒈卷查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致候車碰撞肇事)致558-BB後車碰撞而肇事,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檢視當事人所提供車載錄像資料,確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爰依法舉發違規車輛駕駛人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復因原告良揚公司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之汽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舉發第Z00000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良揚公司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良揚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良揚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然狀況,在駕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原告華祥生駕駛登記為原告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7公里處即內湖成功交流道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對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5135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以上為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69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以上為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等,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華祥生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561號)影本附卷可稽,當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華祥生主張本件純為行車糾紛,且為對方故意衝撞等情,爭執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良揚公司則據此請求併撤銷原處分二;

被告則均否認原處分一、二有何違誤,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華祥生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罰,另依同條第4項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良揚公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是否有所違誤?㈢經當庭勘驗原告華祥生於士林地檢署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核與該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勘驗結果相同,並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為憑(第79頁至第80頁),略述如下:⒈前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5分至9時27分,560D8為A車,558BB為B車:⑴A車沿市區道路外側車道行駛,畫面中出現喇叭聲,其後B車自A車左側出現並超車至A車前方,打方向燈右轉進入成功交流道。

⑵A車跟隨B車後方右轉進入交流道,加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自B車左側超越B車後行駛至外側車道B車前方,隨即減速停在外側車道。

⒉後鏡頭部分,104年7月7日上午9時3分至9時27分,A、B車同前鏡頭:A車沿市區道路行駛,B車出現於影像,行駛在A車左後方,並自A車左側行駛經過,此時有車輛按鳴喇叭聲,接著A車加速超月至B車前方,此時兩車車體十分接近,A車減速停下,B車往前與A車發生碰撞,緊接著再次往前與A車發生碰撞,A車駕駛人下車至B車駕駛座旁與B車駕駛人交談。

㈣再參酌前揭B車駕駛人楊瑞彬於警詢、偵訊中描述肇事過程,稱「案發時,華祥生駕駛560-D8號(筆錄誤載為560-DB號)營小客車突然在國道1號南向成功入口交流道蓄意以車攔我車,並且急煞車後停在我車前面,造成我煞車不及輕微碰撞到560-D8號營小客車的車尾保險桿。」

、「…(華祥生)先行駛內側車道,然後急速切到我行駛的外側車道後急煞停車。」

(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另於偵訊中稱「…當天我是開在成功路上,距匝道口約10公尺左右時,我停等紅燈,起步後左側有一部車偏駛過來,我就按喇叭警告,對方不知道從哪裡來的,突然開到我前面停下來急煞車,而且我已經上匝道約20公尺了,把我攔下來,我本來不想理他想換車道直接走,結果他又擋在我前方煞車點放…」等語(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可以相合;

且對照系爭汽車與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營業大客車保險桿照片,於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與558-BB號之前保險桿均有撞擊凹陷痕跡(第40頁、第49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車前方急煞時,558-BB號營業大客車確實有撞擊系爭汽車之情。

另外,由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原告在楊瑞彬所駕駛558-BB號汽車前方煞車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可見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則原告所為已經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

㈤原告華祥生爭執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楊瑞彬所駕駛之558-BB號營業大客車碰撞,乃楊瑞彬故意衝撞所致。

然從前述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原告華祥生駕駛系爭汽車,係以極近車距切換至558-BB號營業大客車前方,並隨即煞車減速,558-BB號營業大客車則從後追撞,則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可認於一般情形下,若前車採類此方式切入急煞,後車實難以有效迴避,故原告華祥生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乃可認定。

伊主張係後車故意追撞等語,並不能解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因而肇事」要件之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華祥生駕駛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並因而與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華祥生裁處罰鍰18,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華祥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良揚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猶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述兩車碰撞後,原告華祥生與訴外人李瑞彬理論時,是否有言語衝突發生,乃各自所為言論是否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有無違誤尚無直接關連;

是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華祥生、良揚公司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各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05年度交字第71號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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