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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七二號
原 告 林雲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五一四九七七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B五一四九七七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七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東萬壽路三○九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北向南),攔停不停迴轉南向北再闖一次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五一四九七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五月二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四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執勤員警目視判定有誤,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違規車輛車號,無法證明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原告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舉證監視器影片及舉發員警證稱(如附件),旨揭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行經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東萬壽路三○九巷口遇紅燈未停等,經員警吹哨攔查未停車,逕自加速離去,並於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國園街口迴轉後,沿萬壽路一段往迴龍方向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本案因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片,未能清楚看出穿越路口之違規車輛號牌,致生違規事實認定疑義,惟舉發員警確認當時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乃立即上前指揮吹哨攔停,然該車突加速通過並在萬壽路一段與國園街口迴轉,沿原路往迴龍加速離去,惟因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未能及時開啟,便將時間、車號與情形記錄下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舉證。
復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該條規定,僅規範闖紅燈逕行舉發經員警確認違規事實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舉發,並未規範需提供舉證照片或影片始得舉發。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被告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二六一六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山警分交字第一○五○○○七七七九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四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二六一六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㈡闖紅燈部分: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闖紅燈之違規事件無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始能逕行舉發,經執勤交通勤務警員當場目擊,逕行製單舉發,當屬合法之取締方式。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⒋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⒌經查,舉發員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至二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交岔路口取締闖紅燈。
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發現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闖紅燈(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舉發員警立即上前指揮吹哨攔停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突然加速通過,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國園街口迴轉,沿原路往迴龍方向離去,當時舉發員警目視該車車牌號碼為九七七─N七。
因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未能及時開啟,故未將車號、時間與情形記錄下來。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同日零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迴轉沿萬壽路一段往迴龍方向行駛,並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零四秒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反方向再闖紅燈一次,舉發員警遂將該畫面存檔,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山警分交字第一○五○○○七七七九號函檢附之舉發單位報告書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同年六月一日山警分交字第一○五○○一四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⒍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益亘到庭亦結證:「舉發當天我是擔服巡邏勤務,執勤時間是上午零時至上午二時。
‧‧‧我當時駕駛巡邏車,與所長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大概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左右,巡邏到國園街與萬壽路一段路口,因為該路段是易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所以我們就把巡邏車停在萬壽路一段與國園街口,及萬壽路一段與東萬壽路三○九巷交岔路口的中間的路邊,距離國園街與萬壽路一段路口約五十公尺,距離東萬壽路三○九巷與萬壽路一段的交岔路口約一百多公尺,當時我與所長都下車,我們二人都面向東萬壽路口與東萬壽路三○九巷的交岔路口。
舉發當時看到萬壽路一段方向的交通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有一輛計程車在萬壽路一段已經是圓形紅燈的狀況下,沒有停等紅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該計程車是從迴龍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往我這邊方向過來,我與該計程車是在同向車道。
我是在該車已經通過路口,距離我大概七十公尺左右,我就吹警哨,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
該計程車看到我有稍微停頓一下,但又立刻加速,直接通過我,並沒有停車。
該車行駛到萬壽路一段與國園街口交岔路口,在該處迴轉,然後走萬壽路一段往迴龍方向。
迴轉時又再行經萬壽路一段與東萬壽路三○九巷交岔路口,此時該路口的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該車有在路口稍微停頓一下,確認東萬壽路三○九巷方向沒有車子,又再次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一直直行萬壽路一段,然後就離開我的視線範圍了。
當時我們沒有立刻追上去的原因是因為一來我們距離巡邏車有點距離,因為我們二人都已經離開巡邏車,走到車道要去攔他,二來該計程車車速也很快,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立刻坐上巡邏車上前攔截及尾隨該車。
我在一開始攔停該計程車,該計程車有稍微停頓,但沒有停,通過我之後,距離我約三十公尺左右,我有看到該車的後車牌,車牌為九七七─N七。
該計程車是黃色,是自小客車,廠牌、車型無法分辨,通過時我有去注意該車車內有沒有乘客及駕駛人的特徵,當時沒有看到車內有乘客,駕駛人看起來是男性。
該計程車在國園街與萬壽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再一次闖紅燈時,我除了注意到該車的行車方向,在該車注意東萬壽路三○九巷有無車輛通過而稍微停頓時,我有再次看到該車的後車牌,車牌號碼一樣為九七七─N七。
當時街口照明較少,但因為車牌上有打光,所以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我視力矯正後是一‧○,夜間不會影響到我矯正後的視力。
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該車後車窗上是否有漆車牌號碼。
該計程車通過後沒有停,我就將車號及事由記到記事本,當時所長有看到該車的廠牌,有跟我說,‧‧‧二點鐘回到派出所後,除了查證車籍資料及車主資料,還立刻去調萬壽路一段及東萬壽路三○九巷交岔路口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有車子違規,我才開單逕行舉發,並且沿著該車行車方向去調取萬壽路一段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有看到該車,但是監視器畫面都沒有辦法清楚看到車牌。
因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素就是那樣,沒有辦法解析看得更清楚車牌號碼。
但我確認我當時看到的車牌是正確的,沒有誤判。
(你在調取舉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該車特徵是否與你當時親眼目睹的車輛相符?)相符。
(舉發當時與你一起執勤的所長,有無紀錄違規車輛當時的車牌或是車輛的特徵?)所長石榮富當時也有將違規的車號及廠牌記在他的記事本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並有證人林益亘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示意圖、現場全景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
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核與證人林益亘警員前揭證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詳情如下:檔案名稱:Movie1,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十秒。
⑴於○○:四四:三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擷取畫面一)。
⑵於○○:四四:四五,於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一計程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惟該計程車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係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可明顯看見該計程車車頂有計程車之招車燈。
另可看見該計程車後方小客車在路口處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擷取畫面二至五)。
⑶於○○:四五:○二,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該小客車仍在路口處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該計程車已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且可明顯看見該計程車車身為黃色,車頂有計程車之招車燈,車尾後保險桿貼有橫式計程車特有廣告,而該計程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再次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嗣於○○:四五:○九,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該小客車始向前行進,顯示該計程車當時行向號誌與對向車道號誌為連動,無先開、遲閉情形(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六至十一)。
⒏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型態為普通二時相,採全天二十四小時三色管制,該路口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桃交工字第一○五○○二二七三七號函及檢附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及一百零五年一月龜山區號誌故障通報紀錄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相合。
⒐本件監視器畫面固囿於畫素因素,無法清楚顯示該違規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然經本院比對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近三年驗車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系爭汽車與監視器畫面違規計程車之顏色、車別、車身樣式、車尾後保險桿貼有橫式計程車特有廣告等特徵大致相符。
⒑本件舉發員警林益亘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揭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⒒綜前事證,證人林益亘警員既當場二次近距離目擊違規闖紅燈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為九七七─N七,復有違規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佐參,原告復自承:系爭汽車並無失竊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堪認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逕行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伊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執勤員警目視判定有誤,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違規車輛車號,無法證明為其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要非可採。
㈢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部分:⒈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增訂,立法理由並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等語。
是由前揭規定可知,如汽車駕駛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違章行為,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且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行舉發;
如汽車駕駛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僅主管機關得處罰其違規之前行為,尚併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後行為,且該後行為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違規行為之舉發,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為之。
然舉發員警林益亘因事發當時密錄器未能及時開啟,乃當場記錄時間、車號與情形,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舉證,此據證人林益亘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而依證人林益亘警員所調取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攝錄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形,並無系爭汽車闖紅燈後,經執勤之林益亘警員當場攔停不停之畫面,是本件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自屬於法有違。
是原告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為由,訴請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即屬有據。
至依證人林益亘警員前揭證述情節,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部分,其逕行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不察,就此部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九百零二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由本院酌量勝敗情形,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六百零二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九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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