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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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廖郁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廖郁鳴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19.1公里50公尺處,因涉有「一、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82公里(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並經查復違規屬實後,於105年2月25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1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104年11月底甫購入車號000-0000之中古車(2002年出廠),當時原告駕駛該車僅近10次當日非常謹慎小心並依速限行駛於北宜公路(台9線),遭舉發違規地點為台9線19.1公里50公尺處經測車速122公里,因該路段15.9公里與19公里處均設有「連續彎路2公里」警示牌,實際駕駛當時16公里至21公里之5公里間區段路況彎道密集十分崎嶇難駛,在如此多彎非直線道路下絕對無法在19.1公里50公尺處行駛至122公里之超快車速,尤其於被拍攝地點前方即有一急左彎(即俗稱髮夾彎)並為盲彎,完全目測不到過彎角度,若拍攝當時行駛車速為122公里前方左彎必定無法通過而碰撞山壁,加以本車車齡已逾13年,測得車速與常理不符,有重回現場實勘之必要,且警方未提供雷射測速系統操作人員受訓合格證明,以及當天測速器對本車測速之攝影紀錄,尤其該處為多彎之特殊山路,在無攝影存證之直接證據下,僅憑照片證據力不足,無法取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台9線19.1公里50公尺處,經測得時速為122公里(該路段限速40公里),超速8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

復查舉發機關目前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照相」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雷射測速器照相機、雷射槍、電腦每年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測速地點前方14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牌面,18.9公里處立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17日、105年5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86490、1053308538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照片在卷可稽。

另有關原告指陳在如此多彎非直線道路下,如何能在19.1公里50公尺處行駛至122公里之超快車速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器照相」係採雷射光單點感應,車輛超過速限,會依雷射槍所感應到的速度,將違規車輛逕行拍照,且車牌周圍部位,會清晰顯示光束5點標記以確定違規樣貌車種、車速;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獲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以時速122公里行駛於限速40公里路段,超速82公里之交通違章事實,有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取締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第26頁),而該取締照相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在台九線18.9公里南下路段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等牌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前方未遭遮蔽,亦有該標示現場照片存卷可考(第43頁),並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08538號函復說明可參。

而由測速照相儀器電腦顯示取締照片所測得超速車輛為系爭汽車車尾方向,且該照片中當時行駛在該路段者,僅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可知該取締測得超速車輛就是系爭汽車無誤。

⒉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為利用都卜勒原理,在不同時點連續發射波至測量測量之移動中物體,再以波碰觸測量物體後反射回儀器之時間差,測定物體移動不同時段反射回之時間差顯示計算其移動速度,乃物理之常識,此雷達測速原理,不受物體遠離(車尾方向)或物體行近(車頭方向)之移動方向之限制,故舉發機關上開函復附帶說明該測速儀器採都卜勒原理而得對行進之系爭汽車車頭測定其車速事實,核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合,當可採信。

⒊另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乃KUSTOMSIGNALS, INC廠牌、LASERCAM 4型號之200 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LE0068),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合格證書號M0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該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第45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時,該測速儀器確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度與可信度均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系爭超速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事實已臻明確,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前述罰鍰、違規記點、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核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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