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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朱祐頡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往郊區)時,因涉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測速時速8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105年2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認違規屬實。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5日由原告住所地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採證照片中除車牌之外背景模糊,時間看似晚上。
之前上網申訴請舉發機關提供可明顯辨識背景以及時間之違規照片,警方無法提供。
㈡執行勤務地點之前需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輔助標誌,要求警方提出佐證,警方卻拿出GOOGLE地圖之圖片做為佐證,但此圖片無法證明與違規照片為同一時間地點。
㈢由上述可知,警方之拍攝儀器明顯不合格,未通過儀器檢驗及認證,而警方之照片無法顯示背景及時間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以時速87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做高速限(超速37公里),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其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TYPE 24㈡天線:TYPE24」、器號為「㈠主機:2746㈡天線:274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8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12月2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訴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次查,觀諸本件違規照片,經電腦放大顯示,畫面上僅有該違規機車,並無其他車輛同時存在,該違規機車前、後方亦無任何遮蔽物,且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872-MFL」亦清楚可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本件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推翻雷射測速儀採證所得數據之憑信性,亦未能舉證另有其他違規行為人,是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經由該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自足為判斷車輛有無超速行駛之依據,故被告據之而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據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而對車主即原告為上開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被告依員警之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
㈡經查:⒈原告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以時速87公里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37公里之交通違章事實,有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取締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第64頁)。
查本件取締照相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在基隆市南榮路425巷口(往郊區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等牌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前方未遭遮蔽,亦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拍攝實景照片存卷可考(第82頁),並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1876號函復說明可參。
而由測速照相儀器電腦顯示取締照片所測得超速車輛為系爭機車車尾方向,且該照片中當時行駛在該路段者亦僅系爭機車,該取締測得超速之車輛即為系爭機車,乃無疑義。
⒉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為利用都卜勒原理,在不同時點連續發射波至測量測量之移動中物體,再以波碰觸測量物體後反射回儀器之時間差,測定物體移動不同時段反射回之時間差顯示計算其移動速度,乃物理之常識,此雷達測速原理,不受物體遠離(車尾方向)或物體行近(車頭方向)之移動方向之限制,故舉發機關上開函復附帶說明該測速儀器採都卜勒原理而得對行進之系爭汽車車頭測定其車速事實,核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合,當可採信。
⒊另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TYPE 24㈡天線:TYPE 24」、器號為「㈠主機:2746㈡天線:2746」之雷達測速儀,並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合格證書號M0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104年8月5日,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該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第70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時,該測速儀器確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度與可信度均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系爭超速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事實已臻明確,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前述罰鍰、違規記點、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核均無違誤。
原告油執前詞,主張照片無法顯示違規地點、質疑測速儀器未經合格認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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