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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應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王應霖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4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CIE-4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5 年1 月21日1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旁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在案。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 年2 月17日函轉原告申訴書予被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3 月15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第2 次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5 月24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㈤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所記載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當時所行進之龜山區萬壽路及此路之199 巷一直到被攔查之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之1 號旁之整條路旁皆沒有任何禁止進入及禁止左或右轉之「警告標誌」,既無警告標誌,當然就可以通行,本件舉發無理由,原告沒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㈡原處分中「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記載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中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按原告騎「機車」而非「汽車」駕駛人。
再者,原告沒有「爭道行駛」,在原告被攔查之時適逢下雨天又是夜晚,故在攔查地點之整條路上僅有原告一輛機車在行駛,故原告沒有與任何人或車爭道行駛。
又原告沒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已如前述。
由此可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於本件,是裁決無理由、不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既違背當時之事實,又引用不適用之法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針對被告北市裁申字第10531773900 號函「說明」項中對作成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原告已經在申訴書中逐一提出現場之照片予以反駁,證明舉發機關山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作之「說明」皆是謊言欺騙、違背事實,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舉發是無事實根據,憑空杜撰一個不合法的理由稱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事實上,原告並無違規,而「規」在警告號誌牌,故舉發機關就到非攔查地點附近,非原告所騎經的路線上的別的地才找一個警告號誌牌照相並以此別處所照的照片作為不實的證明予以提出,由此可證舉發機關舉證不實,本件應予撤銷。
又上開舉發機關山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完全沒有寄給原告,是事後很久以後,原告向被告索取得來。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員警攔舉案件,經查龜山區萬壽路1 段旁道路(河堤旁無路名)係規劃為單行道,經舉發員警證稱,該路段於福興街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沿線交岔路口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旨揭車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採證照片,福興街入口處確實有設立禁止進入標誌牌面,且沿線交岔路口亦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亦劃設單行道指向線。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本案違規地點即萬壽路1 段161 之1 號旁之道路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
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所行進之龜山區萬壽路及此路之199 巷一直到被攔查之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之1 號旁之整條路旁皆沒有任何禁止進入及禁止左或右轉之「警告標誌」,是其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處以裁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1月21日18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FHD0216、㈡FHD0217、㈢MVI_0373。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FHD0216,其上顯示時間為10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分期間:於18:35:2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有機車自中正路右轉進行舉發地點往福興街方向行駛,員警亦隨之自中正路右轉進入舉發地點往福興街方向行駛,隨即可看見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往中正路方向而來,員警即連續按鳴四聲喇叭攔停該名機車駕駛人。
復於員警攔停舉發該名機車駕駛人過程中,可看見有許多車輛,包含機車及汽車,均與員警同行向往福興街方向行駛通過舉發地點。
嗣於18:43:41至18:43:48間,亦有三台機車接續與員警同行向往福興街方向通過舉發地點,而於18:43:53,即該三台機車通過舉發地點後,原告即騎乘機車逆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並為員警攔停稽查。
另可看見舉發地點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
(見擷取畫面1 至9 )⑵檔案名稱:FHD0217,其上顯示時間為8分2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8分22秒期間:員警:行照、駕照!原告:路上有標誌嗎?員警:這個是單行道! 前面那邊有標誌! 這條是單行道! 那邊也有標誌啊!那邊進來的時候,那邊有寫禁 止左轉!原告:那邊有嗎?員警:有,沿路都有!你等一下可以回去看!原告:不是這條路耶!我說那條小,我剛從小條彎進來 !員警:你不能走這一條,這一條就是不能逆向! 你要走那個方向,不可以走這個方向!因為你走 這個方向是逆向!原告:可是我進來沒看到耶!我從那邊那個地方彎進來 !員警:沒關係!阿伯,你等一下可以去看一下喔!耽誤 你一下時間!原告:奇怪,這裡有作,那個小彎進來這裡,我不是從 那一頭過來的,奇怪!我不是這裡的人!員警:你從那裡騎過來也是不行!原告:我不是從那一頭耶!我從那個這個旁邊。
員警:我知道,你不能往這個方向走,你要往那個方向 繞一圈!原告:那它有沒有標誌啊!員警:那邊前面都有標誌!原告:往這邊有。
員警:反正這一條就是你不能往這個方向!原告:因為下雨,根本看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又是晚 上,根本看不見,沒有看到!我從台北來,這裡 的路根本,不知道這裡的路!員警:車主也是你本人嗎?原告:我本人。
進來那邊停了一堆車,都在這個方向啊! 現在不是不需要帶那些行、駕照了嗎?員警:對!原告:你們不是從裡面自己查。
員警:也是可以!但是你駕照給我們比較方便! 先生幫我簽名一下!原告:這是寫什麼東西啊?員警:逆向!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就是逆向! 這邊幫我簽名!(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你們確定那裡有標誌嗎?員警:有,你可以回去看!原告:這裡而已耶!不是那頭!員警:對!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根本看不見!標誌應該像紅綠燈這樣會亮才看得 見!員警完成舉發程序後,繼續依順行方向即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而於18:51:49、18:51:54,可看見路面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
(見擷取畫面10至11)嗣於18:52:03,員警通過萬壽路1段199巷,可看見199巷與舉發地點車道銜接路口處,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或遵行方向標誌,但路面左右兩側有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及「慢」標字。
(見擷取畫面12至13)復於18:52:20,員警通過萬壽路1段241巷,可看見241巷與舉發地點車道銜接路口處,有設置禁止左轉或遵行方向標誌,嗣於18:52:27,可看見舉發地點車道與福興街銜接路口處,有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及「停」標字,並劃設與車道同寬之停止線。
(見擷取畫面14至16)另可看見舉發地點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
(見擷取畫面1 至16)⑶檔案名稱:MVI_0373,其上顯示時間為5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8秒期間: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攔停舉發原告位置,嗣往福興街方向行駛,復於第18秒、第23秒,可看見路面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
(見擷取畫面17至19)②於第32秒,可看見萬壽路1段199巷與舉發地點車道銜接路口處,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或遵行方向標誌,但路面左右兩側有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及「慢」標字。
(見擷取畫面20至21)③於第46秒,可看見萬壽路1段241巷與舉發地點車道銜接路口處,路面有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復於第56秒,可看見舉發地點車道與福興街銜接路口處,有劃設直線箭頭之指向線及「停」標字,並劃設與車道同寬之停止線。
(見擷取畫面22至23)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龜山區萬壽路1段旁河堤道路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情,乃甚明確。
㈣原告雖以伊係自龜山區萬壽路1段轉入199巷往南進入河堤道路,再左轉朝中正路方向行駛至161之1號前為員警攔停止,均未見有禁止進入或禁止左、右轉之號誌云云,爭執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
然查:⒈該河堤道路於西側福興街路口處,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圓形標誌之設置,其後沿途均有箭頭向西之指向線繪設於路面,另於萬壽路1段241巷與河堤道路路口處,則有「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該河堤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可參(第89頁至第92頁),該河堤道路僅允許向西(即由中正路往福興街方向)通行,已屬明確。
⒉萬壽路1段199巷與河堤邊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有「禁止左轉」或遵行方向之標誌,前開採證錄影已經顯示清楚(錄影時間18:52:03,擷取畫面12、13),原告主張該路口無標誌之設置等情,乃為事實。
然該河堤邊道路西自福興街起,東迄於中正路止,沿途地面均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朝西即福興街方向),除有上開採證錄影可考外,另有上開舉發機關所提出該道路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為據,而於萬壽路1段199巷與該河堤道路之路口處即有一指向線(第92頁),原告與該路口左轉時應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又稱違規當時係夜間且天雨光線不明,故無法辨識地面上的指向線云云。
然從上揭採證錄影,已可見該河堤道路沿途均有路燈,於199巷口處且即立有一盞;
再參諸當日天候雨勢非大,尚難認為對於視線有嚴重阻礙;
又指向線係以油漆繪設白色箭頭於車道上,對比明顯,故於當時之天候、光線等情境,原告所稱無法看到地面上的指向線,尚難採信。
⒋另審酌原告自陳當日係自臺北市南港區騎乘機車到桃園市龜山區參加聚餐,伊常常會去那邊探訪熟識的親友,伊當日是從萬壽路1段往迴龍方向,目的地為中正路上一家餐廳等語(第99頁),對照萬壽路1段往東可與中正路相接,而從萬壽路1段199巷左轉河堤道路向東亦可接上中正路,可見原告知道河堤道路為通往中正路之較便捷路徑,並足認原告對於該區域的交通狀況頗為熟悉,於此情況下,原告爭執不知該河堤道路為單行道,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知道可通行人車稀少之巷道與河堤道路以避開萬壽路、中正路車流,可見對於該地交通狀況相當熟悉;
加以該河堤道路沿途均有指向線之繪設,明白指示用路人該路段係為東向西單向通行;
而由原告所稱轉入河堤道路之萬壽路1段199巷路口處上方即有路燈照明、路面上則有指向線之繪設清楚可辨,原告猶執前詞,否認知悉該河堤道路為單向通行云云,要無可採。
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逆向行駛,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罰,乃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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