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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陶志華
再審聲請人 樓
再審被告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再審相對人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3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以下稱為原審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判決,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7號以伊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105年6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原審判決已於105年6月24日確定,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則於105年7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7月10日生效;
至於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該判決於再審原告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4年8月9日為星期二即告屆滿。
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主張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行車紀錄器本人所駕駛遊覽車車號:000-00車輛與對方他人駕駛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有數十公分的距離。
我後來在裁決所看見對方的行車紀錄器並沒有兩車發生碰撞紀錄,警方所提供證據不正確,兩車距離、寬度及高度都不正確。
本人駕駛是電腦控制12黨車,起步由電腦控制比較慢才走。
如果有發生碰撞,我車上客人一定先看到會跟我說。
我車子也沒有任何碰傷痕跡等情。
並未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再審理由之陳述,亦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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