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再,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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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李國精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三十一點一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路肩開放下頭城交流道、利用路肩超車北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九D○二三○三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

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一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審被告爰回復再審原告仍依法裁罰。

再審原告猶不服,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再審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六九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違規意圖(因隨即返回路肩並無超越任何車輛且往交流道出口行駛),惟原審法官於庭後自行細繹,更動攔停點於三十公里過交流道出口之路肩上,再認違規屬實,並未通知現場證人(再審原告車上乘客)或警員等。

本件經再審原告申訴復函及行政訴訟答辯、重新審查表等,與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相同,均無未下交流道部分之證據而裁罰,該變更事證之攔停點與當場舉發之事實不合。

本件當場舉發因有爭執,即再審原告已隨即返回開放之路肩行駛,於三十點一公里之交流道欲往出口,當場遭林致宏警員攔下並指揮至三十公里路肩上,另一蘇明鐘警員在警備車不知前情,下車檢視再審原告駕照旋即開單舉發,故再審原告當場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

本件如依變更之違規事證,將攔停由三十點一公里移至三十公里路肩,則該一百公尺行車,再審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聽從警員指揮,即無違反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問題,不該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處罰。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三千元。

㈡卷查違規地點上游國道五號北向三十三點二公里及三十二點七公里等處設置「前方四百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

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四九七○○九九六、一○四九七○一二二七號函及所附國道五號北向三十三點二公里及三十二點七公里等處設置「前方四百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等標誌照片二幀及佐證光碟一片可稽。

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爰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利用路肩超越主線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並在頭城交流道出口處,逕自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中間之行為,違規屬實。

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

㈡次按交通事件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決參照);

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及五十三年裁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原告主張伊行走路肩本係為下頭城交流道,係依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始未下交流道,並無利用路肩超車北上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被告則認為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且依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有無利用路肩超車北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以伊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有無違誤?經查:‧‧‧㈡系爭違規地點即國道五號北向三十三點二公里及三十二點七公里處,分別有『前方四百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已據被告提出該路段照片為證,是於該路段之路肩僅有預備往(頭城交流道)出口之小型車得以通行,乃甚明確。

㈢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內容,其結果為:⒈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171654執勤錄影,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一分期間:⑴於17:16:54至17:17:42間,可看見外側車道車流壅塞,車輛接續慢速行駛,時有車輛亮起第三剎車燈。

復於17:17:08,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於17:17:14,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300m』附牌;

於17:17:20,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200m』附牌;

於17:17:26,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且下方有『100m』附牌;

於17:17:38,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⑵於17:17:43至17:17:52間,可看見原告車輛後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而原告車輛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後,自路肩往左側向車流壅塞且車輛接續慢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復該輛黑色小客車繞過原告車輛繼續直行。

另於警車行駛中未聽見警車鳴警報器。

⒉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171754執勤錄影,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一分期間:於17:17:54,原告自路肩往左側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員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要求原告前方停車:『DC—二一三九,前方停車』。

嗣員警駕駛警車於通過交流道後,在路肩停駛,準備攔停原告。

⒊依當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舉發機關員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復足見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並變換車道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雪山隧道口塞車回堵,擬改走其他道路,方於接近頭城交流道前開放路肩路段,改行路肩欲下頭城交流道,嗣發現後方出現警車,始將車駛離路肩禮讓警車通過云云。

然查:⒈依前揭錄影顯示,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間,尚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

且警車約自路旁標誌顯示距離出口尚有三百公尺處始接近前述深色自小客車後方,而原告則迄於頭城交流道前減速車道開始處,始變換車道切入往臺北方向之主線車道內,其間原告至少已經前行三百公尺。

⒉次觀諸原告變換車道之地點,係位於頭城交流道前減速車道開始處,此由繪製在地面上之穿越虛線可以清楚辨識。

而從該處起,道路面積由右而左可分成路肩、減速車道(下頭城交流道出口匝道)、主線車道(往臺北方向,共二車道),原告於此駛出路肩後,先於減速車道行駛短暫距離,再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內,亦據本院勘驗甚明,且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為憑。

而由原告切入主線車道後,原行駛於後方之深色自小客車即超越原告並暢行無阻由出口匝道下頭城交流道觀之,原告於變換車道之時,前方通往出口匝道顯然並無車流阻塞。

⒊則原告於距離頭城交流道出口僅約一、兩百公尺前,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切入主線車道,無視前方並無車流阻礙,罔顧自己『本來就要下交流道』之行駛動向,亟欲切入主線車道以『禮讓』警車之駕駛行為,實有悖於情理,原告主張伊係為下頭城出口而行駛路肩云云,無法採信。

㈤原告另抗辯伊於警車駛過後,隨即切回路肩行駛,且係因受警方要求始未下交流道云云。

然原告當時已經切入主線車道,伊即使右切回原來車道,亦為下頭城之出口減速車道,而非更右側之路肩,原告此節已有誤會;

其次,原告於切入主線車道後,舉發機關員警於行經原告車旁時,已有『DC—二一三九,前方停車』之指示,則原告駛回原來行駛之出口減速車道,顯係因受警方要求路邊停車之故;

至於原告反覆抗辯確有下交流道之意圖,卻於出口匝道無車流阻礙、距離交流道前僅一、兩百公尺處變換切入主線車道(其時警車與原告猶間隔一深色自小客車),其駕駛意圖明顯係欲行走通往臺北之主線車道,業如前述,原告此項抗辯,本院亦不採取。

㈥至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檢舉或警員舉發後,再由處罰機關即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裁決處罰,此觀處罰條例第七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可知;

而民眾之檢舉或警員之舉發,均僅屬違規事實之揭露彈劾,至於該等違規事實究該當處罰條例之何種規定,則屬處罰機關之認定權責,是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雖均載明適用之法條,惟對處罰機關本無拘束力,則處罰機關基於不同之涵攝見解,本得適用不同之法條或要件。

原告爭執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有出入云云,縱或屬實,對原處分之效力仍無影響。」

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國道五號北向三十三點二公里及三十二點七公里處設置之「前方四百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照片,並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為詳細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依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依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證人」又不屬「證物」,依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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