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簡,2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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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吉
陳清和
陳添福
陳清福
陳龍福
陳清水
陳萬福
陳來于
江來春
陳來好
陳麗華
共 同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杜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江寶玉」本名應為「江金春」,戶籍登記所載出生年月日、生父母、養父等事項均有錯誤,為請求更正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核原告之請求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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