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簡,3,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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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秉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陳俊傑
朱金元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清標、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洪秉琨、郭芳煜,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各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頁至第一○三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以勞職授字第○○○○○○○○○○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於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貨櫃集散站,進行貨櫃儲放吊掛作業時,未設置貨櫃儲放作業指揮人員,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辦理,致訴外人七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昇公司)所僱勞工何進興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進行貨櫃儲放作業時,遭輪型起重機碾壓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同年月二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款之情事,茲說明理由如后:⒈原處分所載之理由,純係被告主觀之認定,並未採取客觀之「事實認定」。

蓋原告對於貨櫃跨載(起重)機具之作業,均已裝設按規定之運轉指揮信號(每一台車機均安裝閃光警示燈、警報器及監視器),並指派專人(櫃場課之課長、櫃場課之現場主任、保養技術員等)負責辦理,已符合法規規範,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⒉原告確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款規定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何進興擅離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駕駛座,此為原告所無法預見。

⒊原告營運之桃園貨櫃集散站,從半聯結車進場即有告示牌說明安全規定,且應遵守進入貨櫃集散站之路線及指揮人員之指揮,待半聯結車進入貨櫃儲存區,半聯結車之駕駛均不得擅離所駕之車,此為何進興所明知,故本事件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復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款所明定。

㈡卷查本件事實及證據,茲答辯如下:⒈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由訴外人劉寶珠即七昇公司負責人之妻向職安署通報,七昇公司所僱勞工何進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貨櫃集散站,遭訴外人車新榮即原告所僱勞工駕駛輪型起重機輾壓致死。

職安署於同年月二十日派員實施檢查,並完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經查原告所僱勞工車新榮駕駛吊升荷重四十三公噸輪型起重機,自貨櫃車待轉區開進貨櫃儲放區第三區第RS排第十二堆,將停放在第十二堆之貨櫃車所拖運之貨櫃吊運至儲放區放置,因未有專責指揮人員指揮,且未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發生本件罹災者下車行經輪型起重機吊運路線時,遭輪型起重機輾壓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項第七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裁處十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屬勞工於貨櫃儲放區,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儲放吊掛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貨櫃跨載(起重)機具(即輪型起重機)裝設按規定之運轉指揮信號(每一台車機均安裝閃光警示燈、警報器及監視器),並指派專人(櫃場課之課長、櫃場課之現場主任,保養技術員等)負責辦理,惟依訴外人邱進賢即原告所僱勞工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僅於貨櫃待轉區派員指揮調度貨櫃車該進入哪一貨櫃儲放區,並無另外派員於貨櫃儲放區內指揮。

」及勞工車新榮於同日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並沒另外指派專人於吊運路線上指揮。」

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並無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是以僅設置警示燈、警報器等可顯示起重機具「運轉」情形(監視器並無法提供運轉指揮信號),至多只能認屬上開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所定之「運轉信號」,但所設置警示燈、警報器等無從「指揮」起重機具之作業,原告主張難謂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又主張已確實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惟本件七昇公司所僱勞工何進興於原告所有之貨櫃集散站,下車行經輪型起重機吊運路線時,遭原告所僱勞工車新榮駕駛輪型起重機輾壓致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又依原告所僱勞工邱進賢與車新榮指稱,顯見原告未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對於吊掛作業亦未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⒋至原告另主張:「何進興擅自離開其半聯結車是原告無法預見且何員也不應該擅離駕駛座。」

「半聯結車進入貨櫃儲存區,半聯結車之駕駛均不得擅離所駕之車,此為何員所明知」等語,均將責任過失推予罹災者,彰顯原告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漠視勞動者生命安全。

再者,現場為原告可指揮、監督與管理之工作場所,本件罹災勞工雖非原告所僱勞工,惟原告未善盡雇主對於安全衛生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與本件肇災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各節難謂已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七昇公司所僱勞工何進興從事交櫃作業發生遭輪型起重機碾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原處分、職安署送達證書影本、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外放訴願卷宗限制閱覽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儲放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項第七款規定辦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第一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㈢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僱有勞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貨櫃集散場從事貨櫃儲放吊掛作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發生七昇公司所僱勞工何進興駕駛半聯結車,在該場貨櫃儲放區第三區第RS排第十四堆進行交櫃作業時,因不明原因下車,遭原告所僱勞工車新榮駕駛吊升荷重四十三公噸之輪型起重機碾壓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次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災害事故係因作業現場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輪型起重機之運轉指揮,且未警示及清空擅入該起重機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所致,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倉儲部經理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邱進賢及勞工車新榮之談話紀錄、職安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外放原處分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

被告以原告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之起重機具作業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因該起重機具所引起之危害,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貨櫃跨載(起重)機具之作業,均已依規定裝設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且半聯結車進場即有告示牌說明安全規定,待半聯結車進入貨櫃儲存區,半聯結車之駕駛均不得擅離所駕之車,此為何進興所明知,何進興擅離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駕駛座,此為原告所無法預見,故本事件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⒈依原告倉儲部經理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邱進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談話紀錄之記載:「(請問台端,為何輪型起重機於貨櫃儲區進行吊掛作業沒有指派人員指揮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運路線?)本公司僅於貨櫃待轉區派員指揮調度貨櫃車該進入那一儲區,並無另外派員於儲區內指揮。

因貨櫃儲存區空間狹小,且貨櫃車駕駛已無須下車從事其他作業,故本公司無另派員指揮。

災害發生當日,罹災者於上午九時四分至本公司辦理交櫃手續,就進入儲區等待交櫃,因災害發生時間於十時三十分許,研判罹災者可能要上廁所才會下車,致災害發生。」

等語(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

⒉同日原告勞工車新榮之談話紀錄亦記載:「(請問台端,您在移動跨載機時有無注意到相關人員在吊運路線上?)我將跨載機從貨櫃待轉區開進貨櫃儲存區時,有先確認吊運路線上沒有人,我才將跨載機開進貨櫃儲存區。

雖然駕駛右側前後輪都裝有監視器,但當我開進儲存區後,我便只注意左側,因為我一方面要對齊標線,另一方面要注意停放在下方之貨櫃車,因此我便沒有注意右側,且跨載機於運轉中都有警報聲及警示燈,提醒人員離開吊運路線。

但本公司並沒另外指派專人於吊運路線上指揮。

另我當時所駕駛之跨載機速度約一般人行走之速度。

另貨櫃車司機會於貨櫃儲存區離開駕駛座的原因大部為想上廁所,故罹災者可能也是想上廁所才會離開駕駛座。」

等語(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⒊由上開原告倉儲部經理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邱進賢及原告所僱勞工車新榮之陳述,顯見原告僅於貨櫃跨載(起重)機具設置警示燈、警報器等設備,並未另外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貨櫃儲放區之起重機運轉指揮工作。

⒋觀諸原告於大門設置之「各類車輛駕駛人暨相關人員注意事項」告示牌僅載明:「與櫃場作業無關之車輛暨人員一律不得進入櫃場。

進出櫃場之車輛暨人員均須憑證在管制室辦妥手續及接受櫃場工作人員之指導。

進出櫃場之各種車輛均須遵照圖示之動向行駛。

各種車輛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均不可在櫃場內休息或聊天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

櫃場內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聯結車駕駛員於貨櫃查驗放行後必須將櫃門關好,以防意外。

各種車輛不可與堆高機、跨載機爭道行駛或佔用其通道停留。

由櫃巷駛進幹道之車輛應遵守『停、聽、看』之規定。

因工作需要不得不逆向行駛者,應讓正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

如不遵守右列規定以致發生損壞或傷亡者,應由當事人自負其責與本櫃場無涉。」

等語(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

再揆之貨櫃儲放區現場照片(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顯示,無論該告示牌或貨櫃儲放區現場地面,均未明確標示相關作業人員不得進入之吊運路線暨設置相關警告標語,以及告知相關作業人員於貨櫃儲放區內如有內急等暫離之需時之處理方式。

⒌貨櫃跨載(起重)機具所設置之警示燈、警報器等設備,至多僅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前段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無法達成指揮起重機具作業之功能。

況本件罹災者何進興係於原告所僱勞工車新榮駕駛輪型起重機進行貨櫃儲放吊掛作業時,於吊運路線遭輪型起重機碾壓致死,足見本件災害發生當時,並未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始肇致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

是原告未另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貨櫃儲放區之起重機運轉指揮工作,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㈤承上,堪認原告對於所僱勞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儲放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項第七款規定辦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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