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簡再,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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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孝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二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法得有正當理由變更及展延庭期之權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法定依據請求回復原狀聲請,且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遲誤未逾一年或三年者,依法得向相關法院提出原狀再審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根據已存在之法律事實、行為事實及法律行為,該判決主文及事實實有明顯錯誤及矛盾之處,亦違反公法與執法者應有之「公平正義」、「善良誠實」、「勤政廉能」、「依法收費」之原則與品格,實有「侵權行為」之實及可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屬形式及程序上之不足,並非實質與事實法律效力之缺陷。

而本法規定中不足之處,可類推適用其他公法,如民刑法規定,以解決法律上之不確定性漏洞,並獲得法律在形式上及實質解釋上之滿足,再審聲請人實依法有據,故原確定裁定應予絕大程度或完全之廢棄,以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與依法治理之法治正義,並公正開明進步之法治表率與楷模。

㈣本件之裁判應根據「法院裁判費用收取標準暨規定」,依正確並合法之計算邏輯及費用收取程式,退還再審聲請人遭溢收之費用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法院王姓法官不應以「錢已納入國庫難以退還」為合法理由,及顯有錯誤之費用計算公式,以文字遊戲方式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而不當收取再審聲請人溢繳之民事裁判費。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已有充分理由及法規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合法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號二樓之四」,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或受僱人,郵政機構乃將該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以為送達。

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發生效力,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九月七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卷宗查明,是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次日即同年月八日起算,迄至同年十月七日(星期三)已屆滿三十日。

是再審聲請人遲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收狀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另件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判不服之理由,且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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