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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00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BAZ-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27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3 月21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約5 時40分左右,此時天色還未亮,原告業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在自家1 樓大門前(即原告已自行停妥在原告自家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與同段門牌編號3 號之間,此時原告係在無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且非於機車行進間遭攔停的情況之下),警員張家洋騎乘警用機車,在無任何鳴笛、攔車的措施情形下,突然從原告身後竄出恣意臨檢盤問原告許多問題後,又再恣意盤問原告是否有喝酒,於原告回答沒有喝酒後,警員張家洋竟然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因當時原告已無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且原告非係騎駛機車行進間遭警員攔停,則實施上開酒測已無適當性,亦不符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要件及程序,因此警員張家洋當時仍強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顯屬非法實施酒測之行為,原告當然無接受該非法酒測之義務,故原告拒絕接受上開非法之酒測。
豈料,警員張家洋仍執意對原告掣發上開系爭罰單及強制移置保管上開系爭機車,且無對原告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完整法律效果。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3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㈣又觀諸現行法令,其與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條件、程序相關者,當為: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
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特別是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⑴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⑵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①對於逃逸之車輛經攔停者: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行經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
針對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部份製單舉發,並 當場移負置保管其車輛及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對其實施酒測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②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對於逃逸之車輛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
對於棄車逃逸者,除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等規定。
⒊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規定。
⒋綜合歸納前開規定,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取締,乃以定點或非定點方式,攔停、過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行經設有告示之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藉故拖延等行為,則以拒絕酒測進行裁處。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16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因各地路口遍佈設置監視器,其用途在犯罪預防,與取締交通違規的設置功能不同,鑑於監視器蒐集往來民眾之行車過程、狀況等諸多個人資料,若為當初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故本件被告所提出路口監視器晝面之行為,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法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故原處分即不能據此認為合法。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上開監視器晝面具有證據能力,該畫面恰能證明原告確非係騎駛機車行進間遭警員攔停,則實施上開系爭酒測確已無適當性,亦不符警察機關執行酒測之發動要件及程序,原告依法當然無接受該非法酒測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警察機關執行酒測應符合上開各法律規定之發動要件及程序,而本件原告甲○○於警員竄出進行臨檢盤查之前,即早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於自家門前(即並非經警員攔停才停車的),故系爭機車已於熄火停妥之狀態下,故不可能是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的交通工具,而本件警員張家洋並無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之行人(即原告甲○○)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甲○○接受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亦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警員張家洋臨檢盤查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甲○○接受酒測,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原告甲○○並無接受違法臨檢、違法酒測之義務,而原告甲○○拒絕接受違法酒測之行為,並無違反其於行政法上之義務,上述見解亦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3 號行政判決所肯認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5 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昌吉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後,至昌吉街3 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請原告接受酒測,並說明實施酒測程序,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勸導渠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明確表明拒測並拒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系爭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848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
㈡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非係於騎乘系爭機車狀態為警攔停稽查,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且員警未對原告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完整法律效果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醉駕車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且執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是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汽車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㈣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準此,員警於發現駕駛人有違規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
㈤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5 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慶北路3 段昌吉街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後,至昌吉街132 巷3 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散發酒味,即先「指導(說明)」實施酒測程序後,郭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勸導其接受酒測,並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告知相關拒測處罰規定及完整錄影錄音蒐證。
惟郭君仍明確表示拒絕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等相關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0848600 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 年1 月27日6 時許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IMG_9168、㈡IMG_9169、㈢PICT0032、㈣PICT0033、㈤PICT0034、㈥PICT0035、㈦PICT0036。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IMG_9168,其上顯示時間4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7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位置在昌吉街100 號,而拍攝地點在重慶北路3 段與昌吉街路口處。
於05:44: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重慶北路3 段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至昌吉街路口處,適逢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亦至路口處欲右轉往重慶北路3 段北往南車道,而原告在路口處左轉至昌吉街西往東車道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再駛入昌吉街132 巷,於過程中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重心不穩、搖晃並將右腳置於機車踏板外而與路面垂直保持隨時以右腳穩住重心狀態,員警見狀立即轉向跟隨原告行駛而駛入昌吉街132 巷。
(見擷取畫面1 至6 ,本院卷第90頁)⑵檔案名稱:IMG_9169,其上顯示時間1 分3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31秒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位置在昌吉街130 號牆上,而拍攝地點係由昌吉街往昌吉街132 巷內。
於05:44:47,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昌吉街駛入昌吉街132 巷內,且回頭往昌吉街方向查看員警動態,並於昌吉街132 巷3 號前停車,而員警隨即到達現場並攔查原告。
(見擷取畫面7 至11,本院卷第91頁)⑶檔案名稱:PICT0032,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員警:我假設你未滿15分鐘啦!兩個,第1 ,你可以休 息15分鐘,就是46分加15分再測!第2 ,水來讓 你漱口,漱完口直接酒測!就這樣! 你之前有被酒駕過?抓過?原告:很久了!員警:99年喔! 你喝多少?也不知道!原告:不知道耶!員警:你自己喝的量不知道? 你只有喝啤酒嗎?原告:嘿啊!只有啤酒!員警:鋁罐的?還是大罐的?原告:玻璃的,小支的那種!員警:那種小支矮的那種就對了?原告:嘿!員警:你們幾個人喝?原告:很多人!(第1 分35秒)員警:我跟你講,現在的標準,0.17以下,包含17,就 是勸導!(第2 分25秒)員警:0.17以下,包含17,就是勸導!沒有到罰的標準 !0.18到0.24,開單,車子就是扣下來!罰錢! 0.25以上就涉及刑法公共危險!就是要把你帶回 去偵辦,之後,今天早上的部分,再把你送法院 !懂意思嗎?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第2 分47秒,員警第1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拒絕酒測的話,拒測規定我跟你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你拒絕酒測, 這是你的權利!原告:嗯、嗯!員警:但是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直接。
(錄影結束)⑷檔案名稱:PICT0033,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2之錄影畫面。
(第1 秒)員警:罰9 萬!原告:嗯!員警:那張單是9 萬!原告:嗯!員警:駕照的部分是直接吊銷!吊銷,不是吊扣喔!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嗯!員警:還要實行道安講習!原告:嗯!員警:數值有吹成功的話,就是數值有出來,就是一次 機會!數值是多少就是多少,有過就有過,沒過 就沒過!原告:嗯!員警:消極的不配合的話,如果經過警方指導,原則上 都是可以吹成功的!原告:嗯!員警:你如果假裝配合!原告:我沒有假裝啊!員警:我在講給你聽啦!假裝配合,但是一直經過指導 ,一直測試失敗的話!消極不配合的話,警方也 是可以開你拒測!原告:(原告電話中:我叫你下來,你不下來,我在巷 子口被人家攔下來) 你再說一次!我應該知道啦!員警:好,等一下酒測器來,我假裝你15分鐘未滿,你 是要等時間到再測?還是要喝水?兩個部分讓你 選!你要怎麼選?要休息還是怎麼樣?現在56了 !原告:我要休息!員警:要休息喔!56!46加15了耶!(第2 分5 秒,員警第2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拒測是怎樣?員警:拒測的話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照的部分就是吊銷,直接吊銷!3 年 內不得考領!3 年不能考!還是實行道安講習!原告:機車駕照就吊銷?員警:吊銷!這樣算處罰很重,你自己考量一下!你如 果說要拒測,我們罰單開了的話,你不可以再要 求說你要吹!你聽得懂我意思嗎?這是一個決定 啦!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⑸檔案名稱:PICT0034,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3之錄影畫面。
(1 分40秒)員警:再兩分鐘!現在59了!再兩分鐘!(第1 分45秒,原告第1 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不然拒測好了!員警:啊?原告:拒測就好了!趕快開一開這樣就好了!員警:來!權利我還是要跟你講!原告:好!(第2 分,員警第3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並出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原告查看,見擷取畫面12至13,本院卷第91頁)員警:我們1 月27號5 點46把你攔下來的!原告:不用,我看得到!員警:拒測的相關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罰9 萬以外,當場移置保管該 車輛,吊銷!吊銷喔!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執 行道安講習!原告:嗯!員警:簽受稽查人這裡!原告:我騎回來家這裡,你們有看到嗎?員警:什麼意思?原告:你騎來這裡,你有攔我下來嘛,對不對?員警:對啊!原告:我已經熄火了嘛!員警:嘿!原告:密錄器有錄起來嘛!員警:我跟你講!原告:我不管、我不管!反正你要怎麼調查是你的事情 !員警:我跟你講臺北市什麼東西最多,你知道嗎?監視 器!原告:我知道啊!攝影機啊!員警:對!就這樣,你要講這個問題,之後你去申訴! 好不好!受稽查人這邊幫我簽大名!⑹檔案名稱:PICT0035,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4之錄影畫面。
原告:密錄器有錄嗎?員警:錄什麼?原告:我剛才講的話嗎?員警:什麼說的話?有啊!原告:就是我已經熄火了!你沒辦法證明說我剛才有沒 有騎車!員警:我就在你後面,我會沒看到嗎?原告:你什麼時候在我後面,你講話怎麼不實在!員警:你從那邊插過來!你當做我沒看到!原告:我從那邊。
員警:好!沒關係啦!你要不要簽?原告:我拒簽呢?員警:那我就寫拒簽!(員警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記載原告拒簽)原告:嘿!員警:你之後拒測的部分,你要怎麼辯駁,是你的權利 !原告:嗯!(第53秒,原告第2 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並經員警第4 次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甲○○先生,警方於106 年1 月27號5 點46分把 你攔下來,你有沒有要實行酒測?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原告:嗯!員警:所以你的意思要拒測就對了?原告:嘿!員警:拒測的相關規定,直接罰9 萬,車子的部分扣下 來!駕照的部分直接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還 是實行道安講習!你這些權利都清楚嗎?原告:不用啦!我現在很想睡,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啦!員警:那你現在清楚嗎?原告:我真的很累,想睡覺!員警:我問你清不清楚?你回答!原告:不清楚!那我拒測就是這樣子就對了!員警:好!那你要不要看一下!原告:我眼睛看不清楚!很累啦!員警:那你要不要簽?原告:我不要簽!員警:好!那我就直接按你拒測!(第1 分50秒)⑺檔案名稱:PICT0036,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PICT0035之錄影畫面。
(第1 分20秒)員警:郭先生,酒測單麻煩你簽一下!原告:要簽怎樣?員警:你拒測啊!原告:拒測是怎樣?員警:拒測的話,這是酒測單,我們就直接按拒測!等 一下會開紅單跟扣車單給你,車子的部分,我們 會扣下來!原告:好啊!員警:這邊受測人!等一下,還有,一式三聯喔!(第1 分48秒,原告在拒測的測定單上簽名,見擷取畫面14至15,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㈦由前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1月27日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昌吉街路口處,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故追蹤原告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原告在昌吉街132 巷3號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告知原告可讓原告自行選擇漱口後直接進行酒測,抑或休息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而經原告自行選擇休息滿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並向原告確認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事項,請原告在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惟經原告拒絕簽名,且數次明確告知原告酒測值暨舉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並經原告重複向執勤員警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嗣經原告於現場休息及思考後,數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㈧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是本件執勤員警於攔查原告後15分鐘始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且以密錄器全程錄影,核屬適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另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按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是依舉發機關員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目的,係因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違背。
至原告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43 號判決撤銷行政機關之處分一節,惟該等判決乃係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而為個案判決並非通案見解,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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