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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一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2127-E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3 月30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東向西)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採證設備自動拍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49555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 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5847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 年5 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49555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6 年5 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僅記載「忠孝東路七段(東向西)無號」,其記載未臻明確,因東孝東路七段長達約2088.4公尺,違規地點大可記載東孝東路七段(東向西)東起多少公尺或文化部北部流行音樂中心工地前或何建築物前,並無未能記載明確地點之情事,是員警之舉發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應屬無效。
㈡警員張耀木亦無法證明遵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貳點、第肆點一㈠⒊⑶,第肆點一㈢⒈⑶。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30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東向西),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
有關原告指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應明確,本件違規地點僅記載忠孝東路7 段,有違明確性,另員警未遵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情,復查本案舉發係依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據執行測速之地點照片確認執法地點為忠孝東路7 段東往西99號燈桿旁、路邊停車格編號244 及245 處,於採證地點前方約140 公尺處設有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該路段無建築物及門牌,故案址記載方式並無違誤;
另該違規不符前揭注意事項輕微違規勸導項目,且本案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員警爰核對車籍資料無訛後,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 日、106年6 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584700 、10631894400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違規案件相關資訊,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如:地點位於○○路○號對面往東○公尺又○公分、時間依中原標準時間為○分○秒等),本案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確於「忠孝東路7 段(東向西)」,且輔以員警拍攝之採證相片,業足以特定旨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此外,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舉發單所附暨違規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湖分局106 年8 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384900 號函、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 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584700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41、42、48、52、53、70頁)。
且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依據執行測速之地點照片確認執法地點為忠孝東路7 段東往西99號燈桿旁、路邊停車格編號244 及245 處,於採證地點前方約140公尺處設有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該路段無建築物及門牌,故案址記載方式並無違誤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18944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亦可清楚看見於採證地點前方所設立「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示,並未有任可遮蔽,清楚明確,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實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 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已涵蓋原告違規行為之日(即106年3月30日),可知前測速照相儀器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
而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應可採信。
再觀諸舉發當日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127-EB」,且照片同向車道上僅有原告駕駛之車輛,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速度為66公里、限速50公里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事實甚明。
㈢另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忠孝東路七段(東向西),而原處分亦記載「東孝東路7 段(東往西),原告雖以此而認違規地點之記載不明確,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
然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僅概略式記載「忠孝東路七段(東向西)」,尚有未盡明確之嫌,惟依系爭舉發通知上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確無建築物及門牌,且依採證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情形及參酌街邊景物,確已可特定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是以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
是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貳點、第肆點一㈠⒊⑶,第肆點一㈢⒈⑶云云。
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雖規定:「貳、目的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㈢注意事項:1.超速…㈤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
查本件原告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時,係由警員張耀木執行「移動式雷測執法」,而該警員之執勤時間為當日13時至21時,且係以警用汽車(車牌號碼為8C-4515 號,車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明顯標識)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為執勤工具,且執勤地點亦為勤務分配表所載之「八、交通執法(取締轄區違規熱點)忠孝東路沿線」,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06 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632341200 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車輛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
又舉發當日係由1 名員警執勤、舉發員警為張耀木,執勤時著制服,員警於可監控儀器之車前、車內或車旁執勤,警用車輛於本轄忠孝東路7 段往西編號99號路燈前執勤,執勤時前後無車輛擋住,檢附執勤位置圖1 份。
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6日北警南分交字第10730108700 號函可佐。
再參以舉發機關所附之警用汽車執勤時停放之位置照片,周遭並無其他遮蔽物,顯為明顯公開之處所無虞,另系爭汽車違規超訴之違規要件亦有完整攝入,亦有採證相片可證。
綜上所查,足徵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確有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原告空言主張不符合前揭規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植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為「請求判決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罰鍰」,此僅為聲明第一項有理由時之當然結果,且原告已到庭主張其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是以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論述及准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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