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1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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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詹育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一七七○八九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一七七○八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七五一巷對面,有「汽車駕駛人駕車吸食毒品(K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四月七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七○八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C一一七七○八九六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認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吸食毒品K他命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C一一七六○七六○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距本件違規未逾五年,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車主及友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時,遇二臺警用機車攔停,員警稱系爭小客車飄出K菸味,開始對渠等搜查,搜索二十分鐘後,僅在友人腳踏墊下查獲K菸一枝,友人坦承為其所有,而原告與車主均未抽K菸,僅聞二手K菸,又非現行犯,為何員警可將渠三人全部帶回派出所驗尿,且直到最近才接獲原處分,遭裁罰九萬元及吊銷駕照三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七五一巷對面,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車內瀰漫K他命食用後之味道,合理懷疑原告疑似吸食毒品後駕車,但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K他命,遂即請原告配合採尿,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Ketamine及NorKetamine 檢測濃度分別為2175 ng/ml及4460ng/ml ,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體內存有毒品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又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第C○○○○○○○○號舉發通知單可查。

足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本件雖為原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裁處時,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內,故無不當。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五年內違反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復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且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C○○○○○○○○號舉發通知單、第C一一七六○七六○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三七四六號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一六七三號函、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並非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既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已有違反同條第一項為前提,則裁決機關針對前次之違規行為,自應已為裁罰處分後,本於前次之處分,始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處分之基礎。

⒉經查:⑴原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均因車內瀰漫濃厚之K他命氣味,並當場查獲K他命香菸,經採尿測試檢定俱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為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情,此經舉發員警甲○○、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警詢錄音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復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C○○○○○○○○號舉發通知單、第C○○○○○○○○號舉發通知單可佐(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影印卷、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⑵被告係以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有「吸食毒品K他命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

復於五年內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七五一巷對面,為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K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本次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二次以上之情形,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

⑶惟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時,前揭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因被告逾三年未逕行裁決處罰,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逕行註銷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被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四三一○七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四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次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處分,原處分即欠缺根據原告前次違規之裁罰處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處分之基礎。

是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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