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17,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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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張文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IC一七○○五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IC一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八點九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後,於同年五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一七○○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處罰,並於同年六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下午係由宜蘭系統交流道南下至舉發地點即羅東至蘇澳國道路段,因當時車流順暢,原告一路皆約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行駛,嗣行經舉發路段,因見警員持儀器拍攝違規車輛,原告誤已超速,反射動作踩剎車減速,但當下時速仍維持時速九十公里左右,依經驗法則,原告僅踩剎車減速,不可能驟降至時速六十六公里之速率。

㈡舉發機關雖稱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合格性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乎使用規範。

惟雷射測速器之使用,在雷射光束與被偵測車輛行進方向在同一直線上時,雷射測速器之偵測值與被偵測車輛之實際速度比例為一比一,但當雷射光束與被偵測車輛行進方向有一角度存在時,即產生所謂餘弦效應(COSIN EFFECT),雷射測速儀偵測到之速度會較實際速度為低,當角度愈大時影響更大,故於實際執勤狀況,員警站立於路側,偵測行駛於車道中之車輛,雷射光束與車輛行進方向間之角度必然存在,故雷射測速儀偵測到之速度會較車輛實際速度低。

另依香港交通總部鐳射槍(ULTRALYTE 100LR)警察訓練講義(香港交通總部在編撰的過程中已廣泛徵詢各總區交通單位,亦已通過獨立的雷射槍專家香港科技大學譚永炎博士及鐳射槍香港認可代理商的審核,參講義序言)「2-06偵速地點的選擇」載明:「‧‧‧⒉倘目標車輛行車方向與鐳射搶瞄準方向成一角度時,所量度出來的速度是低於目標車輛的真實速度。

此效果稱為『餘弦效應』。

角度愈大,所量度出來的速度越低‧‧‧⒊一個良好的規則是鐳射槍每當距離行車線不超過一米時,目標物的測速距離則需十米。

‧‧‧⒋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是一比十。」

而國道五號一車道寬度為三點六五公尺,計四線道(二主線道、一路肩車道、一公務車專用車道),舉發警員又係於公務車專用車道之公務車(偵防車)上執行測照,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線道,故二者相距三線道,採證距離依上開規定,「至少」應為一百零九點五公尺(車道寬3.65公尺×3 =10.95 公尺,舉發地點與執行地點應相距:10.95 公尺×10=109.5 公尺以上),另舉發員警係於系爭汽車右前方之公務車專用車道位置執行測照,故系爭汽車越靠近執行位置所產生之夾角即越大,本件執行地點與舉發地點僅距離六十二點一公尺,迥異於一百零九點五公尺以上之正常規範,所測得之數值即會遠低於真實的速度,所產生之「餘弦效應」誤差值更不利於原告。

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違於常規規範之採證距離所得之數據,應推論為無效之數據,不得作為違規之證據。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因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

是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本條項之前,原係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自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

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至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等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若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時,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向汽車駕駛人告明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誤判可即時獲得補救。

本件違規當時,路況正常、車流順暢,舉發員警「現場攔停龜速車」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惟舉發員警卻捨棄得以即時制止違規狀態,回復交通秩序,避免擴大危險實害之「現場舉發」的處置方式,退而採對維持當下交通秩序無任何助益之「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任憑駕駛人肆意慢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與安全,顯與常理相違。

況且,國道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係以「現場攔停」為主,本件「慢速」取締卻採「逕行舉發」亦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實務作法相悖。

而本件違規時間係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卻遲於同年五月八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填單後又未馬上寄發,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送達原告,本件採逕行舉發之謬誤,已嚴重損及原告可當場陳述意見之權益及保全當日行車紀錄器等重要證據之機會,其執法完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㈣據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電視新聞報導,一般雷射儀器測速範圍可達五百公尺遠,且於三百公尺至五百公尺即可立即拍照存證。

本件為何逾正常規範,於測速距離近於六十二點一公尺舉發拍測,如該警員測得原告當下時速六十六公里屬實,亦屬「瞬間違規」,此係歸咎於警員「持續」以儀器拍攝以「引誘」之方式,致駕駛人產生認知上之誤認,造成駕駛人之「瞬間違規」,俾利警員快速完成違規件數達成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是原處分顯亦違上述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

㈤縱使採證過程係屬合法仍具瑕疵,按英國一九八四年法與加拿大憲法之規定,法官行使裁量權結果可以排除的證據,不以證據是非法取得為必要條件。

理論上,雖然是完全合法取得的證據,但若容許該證據被使用於審判程序中,會「對審判程序之公正產生負面效果」或「將污損法律正義的執行」,亦會被排除。

本件蓄意以「近距離」方式採證,藉以誘發取得「瞬間違規」證明誠如上所述,對於審判程序之公正產生負面效果且將污損法律正義的執行,亦應予排除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處罰鍰五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五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六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六千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以,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看見員警或警備車輛執勤是稀鬆平常之事,並無特別;

且員警在道路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非屬特殊狀況,雖部分駕駛人會有減速的動作,但仍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⒉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採證勤務,執行方式係以儀器進行交通違規之採證,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逕行舉發」方式,與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方式不同,查無攔檢違規車輛之必要。

⒊本件執勤員警以儀器攝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前,同車道距離約八十公尺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行駛速率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並無影響系爭汽車行駛之虞;

且當時系爭汽車係以六十六公里之速率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雖外側車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但是否有超越系爭汽車之狀況,應與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

且以儀器進行交通違規採證之「逕行舉發」事件,係將違規要件顯現於採證相片,其他車輛是否有超車,非採證要件應考慮之項目。

⒋違規採證相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理論上應被推定為真正,且為書證。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言詞辯論、證據等部分條款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可知除有法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外,舉發機關使用儀器拍攝之相片或數位相片應有證據力。

⒌系爭汽車違規日期在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舉發機關於同年五月八日製單舉發,自違規日至製單舉發日僅十天,違規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

而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距應到案日期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尚有三十五日,並無影響原告交通違規陳述之權益。

且行車紀錄資料之保存係屬個人行為,原告未能保留當日行駛之紀錄,並非舉發機關作業所能掌控。

⒍ETC通行明細資料僅供旅行時間及行經地點之參考,不能作為車輛行駛速率之證明;

若可作為「超速」或其他違規舉發之依據,舉發機關倒樂觀其成。

⒎本件係舉發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舉發「超(低)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同,查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明顯標示之」規定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二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態樣,係將慢速小型車定義為指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小型車,並分為四裁罰級距:第一級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二級距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三級距即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第四級距即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序處罰鍰五千元、五千五百元、六千元、六千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該等內容均未牴觸母法,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五五四號函、單號ZIC一七○○五六違規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六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二一九二號函、簽收清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原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一六六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二一八號函、被告同年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一七一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採證過程是否具有瑕疵或違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八點九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7341)並固定在三角架上,在廂式自用小客貨車內進行違規採證,於距離六十二點一公尺,測得系爭汽車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路段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又雷射測速儀具有「測距」功能,本件採證照片中之測距六十二點一公尺,係系爭汽車與雷射測速儀間之距離,原告所稱舉發地點與執行地點應相距一百零九點五公尺以上,係以路面總寬度乘以十,換算目標物與儀器間之距離,但該換算基本上是錯誤的。

蓋原告所稱之儀器與系爭汽車間之距離比例十比一,應該是目標物距離十公尺時,儀器距離路旁不要超過一公尺,以避免夾角過大,造成餘弦效應,而非以路面總寬度乘以十來換算目標物與儀器間之距離。

本件被攝取之系爭汽車距離採證儀器六十二點一公尺,而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面邊線一點一公尺,依據目標物距離(十公尺)與儀器距離路旁距離(一公尺)原則,足證本件取攝時夾角仍在合理範圍之內,餘弦效應之發生應在最低標準內。

再依取攝系爭汽車位置概略圖所示,以採證儀器距離位置與本件系爭汽車距離可能產生之餘弦效應換算系爭汽車真實行駛速度,查採證儀器位置距離路邊一點一公尺(在距離路邊位置三公尺範圍內),儀器至系爭汽車間距離六十二點一公尺(在目標車輛一百公尺範圍內),以儀器採證系爭汽車之行速(66KM/HR )除以○‧九九九五再加上儀器之檢定公差(60KM/HR 至70KM/HR 公差-1),本件系爭汽車之真實速度應在67.0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一六六號函影本、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二一八號函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七三四號函、執勤地點、位置及方式照片、違規採證影片擷圖、取攝系爭汽車位置概略圖、餘弦效應角度影響真實速率表暨減少餘弦效應參數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卷末證物袋、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劉志祥亦到庭結證:「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到八時擔服測照勤務,我一個人執勤。」

「國道五號南向四十八點九公里是公務避車彎,當時執勤車輛也是停在該處。」

「我是身著警察制服坐在開啟之廂型車車廂內執勤,經過的車輛可以看到,但是要很清楚可以看到執勤員警坐在廂型車車廂內以測速槍執勤,要車速很慢很慢才會看得到。」

「當時使用深藍色廂型車,是我們單位的偵防車,因為該車是屬於以前留下的地磅車,所以車門兩邊沒有標示公務車字樣,但車頂上會擺紅色警示圓燈,因為執勤的時間是白天,所以沒有開啟警示燈,‧‧‧當時駕駛座無人,我坐在廂型車車廂內,面向來車架設雷射槍,該雷射槍並非手持式,而是架在三角架上,雷射槍上有一個瞄準鏡,我是透過瞄準鏡裡面的雷射紅點來瞄準車輛執行測速,我另外在雷射槍的上方有架設一個記錄當時車況的行車紀錄器,就是今日所庭呈照片藍色螢幕部分,旁邊較大型之灰色螢幕是屬於雷射槍的一部分,因為該雷射槍是照相式的,所以可以透過該螢幕來擷取及顯示測得的車輛畫面、時速、測距等資料。」

「(當時該路段之車況如何?)滿順暢的,如提供給法院的光碟畫面所示。」

「我是針對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慢速車執行測速,會依照我的執勤經驗感覺該車車速明顯比較慢,就將雷射槍的瞄準紅外點瞄準該車車頭,啟動發射鍵,測當時該車車速為何。」

「(當時你是在距離測速地點約多遠處看見原告車輛?)因為該處有一個微彎,看到該車進入微彎之後,感覺他的車速有點慢,‧‧‧因為原告車輛前方有一台廂型車車速很快,兩車相較之下,原告的車速明顯比較慢,‧‧‧因為我當時有在雷射槍上掛上行車紀錄器‧‧‧可以錄下該紅外點(擷取出來的相片是顯示十字)是瞄準哪部車,所以我是透過行車紀錄器畫面瞄準原告車輛車頭,對原告車輛進行測速,測得原告車速如舉發通知單所示。」

「測距多少也是雷射槍告訴我的,也沒有規定測距一定要多少,只是距離如果太近就只能照到車牌,不能照到車輛的車型等,測距如果太遠的話,車牌就很難辨識,而且紅外點會擴散,可能會打到旁邊的車子,我們在職前教育上課時旁邊的攝影機約五十至一百公尺這個區間擷取出來的相片會比較清楚,可以清楚辨識車牌、車籍、顏色等資料,沒有說在這個距離內不能測速。」

「(提示本院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一頁)請說明這五張照片?)第一百零九頁上方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出面在微彎處,第一部車就是我剛剛所述在原告車輛前方的廂型車,該廂型車後方就是原告車輛,第一百零九頁下方照片就是該廂型車測得之車速,是時速一百零一公里,第一百十頁照片是原告車輛已經接近我了,當時紅外點還沒有打在原告車輛車頭,上面有顯示時間,然後在十七點三十一分零一秒時我把雷射槍的紅點瞄準原告車輛車頭進行測速,測得原告車輛時速六十六公里,第一百十一頁照片是因為承辦人員當時要我畫一張現場示意圖,我要根據背景來去模擬當時原告車輛在車道上的哪個位置去繪製現場圖,上方的紅色圈是時間,中間的紅圈的部分是平面道路的紅綠燈,下方的紅圈是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的印記,我就是根據這個照片的紅圈來繪製第一百十二頁的現場示意圖,我再以車道上的車道線,一個實線是四公尺,中間間隔六公尺,以十公尺為一個比例來畫。」

「國道五號南向四十八公里處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牌。

平原段(頭城到蘇澳)速限最高九十公里、最低六十公里,‧‧‧內側車道車速可以開超過九十公里但不能超過一百公里,因法律規定時速低於八十公里不能行駛內側車道,而且內側車道是屬於超車車道,所以內側車道的時速不能低於八十公里。」

「(測速當場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檢當場舉發之情形?)因為我當時是一個人執勤,駕駛座無人。」

「(就違規取締當時有無達成率或是業績的壓力?)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三二頁正面),並有證人劉志祥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二點一公里處設置之速限標誌、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八公里處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國道五號公路南向四十八點九公里公務車專用避車彎等全景及近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核與證人劉志祥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詳情如下:檔案名稱:AMBA0002.flv_00000000_155512.avi_00000000_155704,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二秒。

⒈於一七:三○:四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舉發地點劃分為外側及內側二車道。

復可看見錄影畫面中央出現紅圈在外側車道車道線處,又鏡頭向右移動,紅圈仍在錄影畫面中央而在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嗣鏡頭向左移動,紅圈仍在錄影畫面中央而在外側車道中間靠車道線處(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於一七:三○:五五,可看見一輛小客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紅圈在錄影畫面中央位置瞄準該輛小客貨車車頭中間位置並發出嗶嗶聲,隨即測得該輛小客貨車車速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在該輛小客貨車後方,於可目視範圍內,系爭汽車與該輛小客貨車距離六十公尺以上。

嗣於一七:三一:○一,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可看見紅圈在錄影畫面中央位置瞄準系爭汽車車頭中間位置並發出嗶嗶聲,隨即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六公里(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擷取畫面四至六)。

㈧又本件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 LYTE 100LR、器號:UX027341、最大雷射光功率:65.7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復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核與違規車輛擷取畫面顯示之「儀器序號:UX027341/MOGB0000000」吻合,且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

㈨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衡諸證人劉志祥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劉志祥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且劉志祥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㈩綜前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內側車道,當時車行順暢,並無壅塞之情,自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既非以最高限速行駛,其行駛速率又未達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依當時情狀,其復非不能變換至中間或外側車道以較慢速率行駛,然原告車速過慢,猶行駛於內側車道,影響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之順暢,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當時執勤員警蓄意以「近距離」方式採證,藉以誘發取得「瞬間違規」,快速完成違規件數達成率,且本件「客觀上」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員警卻違法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又本件執行地點與舉發地點距離僅六十二點一公尺,迥異於一百零九點五公尺以上之正常規範,產生不利於其之「餘弦效應」,自不得作為其違規之證據云云,核屬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足採。

至原告聲請調取違規當日其行經國道五號公路路段或沿途ETC收費站之錄影畫面,計算其行經之距離及時間,欲證明其當日平均時速約一百公里一節,本院認此節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系爭汽車之實際車速,並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八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七百八十四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零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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