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22,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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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連青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連青山即進富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一段與龍米路三段路口及龍米路二段與渡船頭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5日及同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3月21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收受上開函覆後仍不服,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於同日原告簽收而合法送達。

㈣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具狀就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八里區中華路1段與龍米路3段口,原告係綠燈經過,沒闖紅燈。

㈡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原告要左轉渡船頭街是黃燈待轉慢慢過。

㈢紅綠燈變換很快,路口大又長,中華路1段與龍米路3段口,也有固定闖紅燈照像,如何違規?㈣三分鐘連續舉發,有點違反常理。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並有檢舉影片光碟、及舉發機關函覆在卷為佐,事證明確。

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查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舉發及裁處。

至於原告主張三分鐘舉發連續罰,有點違反常理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一段與龍米路三段路口及龍米路二段與渡船頭街口時,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再由被告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且原告係針對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 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64頁、第117 號、119 號、第135 號),應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八里區龍米路二段與渡船頭街口時,係於黃燈待轉慢慢過,且三分鐘內連續處罰違背常理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勘驗報告⒈案號案由:106年度交字第122號交通裁決事件⒉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與龍米路3段路口處及同日15時26分許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CX0000000影片、㈡CX0000000影片。

⒊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其上顯示時間1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5:23: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而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1段、龍米路3段交岔路口處之號誌為綠燈。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華路1段尚未到達天橋下,但系爭汽車並未於路口處停等,而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至龍米路3段。

又於15:23:29,可看見面向中山路1段號誌仍為綠燈,而面向中華路1段號誌為紅燈,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G R-6350號。

(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擷取畫面1 至6 )⑵檔案名稱:CX0000000影片,其上顯示時間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9秒期間:於15:26:41,可看見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路口處號誌為紅燈,且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自渡船頭街方向通過路口,而系爭汽車使用左轉方向燈在路口處越過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復至錄影畫面結束,號誌仍為紅燈。

(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擷取畫面7至10)㈣依據前揭勘驗之第二段檔案結果,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與渡船頭街路口處時,路口號誌確為紅燈,且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自渡船頭方向通過路口,而系爭車輛係使用左轉燈方向在路口處於號誌為紅置時越過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至系爭車輛迴轉過對向車道後,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屬明確。

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待轉慢慢過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而原處分所為裁處係針對原告於105 年9 月18日15時26分之違規行為,至於被告原告於105 年9 月18日15時23分是否另有違規事實,則非本件行政訴訟調查之範圍,惟若原告確於105 年9 月18日15時23分亦同有違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亦應分別舉發、處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路口處時,既有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續行穿越道路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並經檢舉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下,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均有所據。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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