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2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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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丸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祖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一○八○七七一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一○八○七七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載運尿布會同司機經過磅總重三‧五公噸,核重三‧四九公噸,超重○‧○一公噸)」,係該車與車牌號碼0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GY、一四二○—Y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系爭汽車帶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過磅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八○七七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七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猶有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六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侯慶宏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系爭汽車超重十公斤,開立舉發通知單記載事項:「總重3.5T,核重3.49T」,致遭被告裁罰。

㈡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點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本件地磅之檢定標尺分度值為二十公斤,而系爭汽車總重為三點五公噸,其一千分之一為三點五公斤,依上開規範負載公差應為二十公斤。

系爭汽車僅超重十公斤,超重之重量顯屬公差之範圍內,故原處分應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及交通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一○一○○三○○七六號書函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以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

暨交通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交路㈠字第一○二八六○○一六八號函略以:「有關汽車裝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但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尚不宜免除處罰‧‧‧。」

綜上,本件系爭汽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同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三一○二號函提供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暨光碟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雖主張前詞,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次按道路交通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適用。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四九二六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附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同年五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四九二六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㈢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總重三點五公噸、核重三點四九公噸、超重零點零一公噸違規案,係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GY、一四二○—Y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將系爭汽車帶至長榮公司過磅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交通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一○一○○三○○七六號書函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交路㈠字第一○二八六○○一六八號函意旨,按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二二號函及檢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七○三一○二號函及同年八月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一○○六七五一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暨光碟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GY及一四二○─Y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秒。

(本檔案為車牌號碼○○○○─GY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輛車)於第三十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可看見車牌號碼○○○○─GY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於右側護欄可看見「47.2」公里之里程牌。

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看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或聽見碰撞聲(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一)。

⒉檔案名稱:FILE4222,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九秒。

(本檔案為車牌號碼○○○○─YD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第四輛車)於○九:二八:四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車牌號碼○○○○─YD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系爭汽車後方,而於右側護欄可看見「47.5」公里之里程牌。

於○九:二八:四五,可看見系爭汽車亮起剎車燈,於○九:二八:四六,可聽見車牌號碼○○○○─YD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發出「撞」,隨即於○九:二八:四七,車牌號碼○○○○─YD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上系爭汽車車尾,車內人員發出「唉呦」(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擷取畫面二至五)。

㈤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七點五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壅塞,行速緩慢,侯慶宏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陣煞車並停止,侯慶宏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但系爭汽車之前車頭仍撞擊已煞停之前車車牌號碼0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車尾,並使該車向前推撞亦已煞停之車牌號碼○○○○─GY號自用小客車,於此同時,系爭汽車又遭後車車牌號碼○○○○─YD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尾,使四車發生交通事故。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會同侯慶宏至長榮公司所設置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將系爭汽車過磅,測得該車總重三點五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三點四九公噸,超載零點零一公噸即十公斤等情。

㈥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點規定之公差計算,本件地磅負載公差為二十公斤,系爭汽車僅超重十公斤,超重之重量顯屬公差之範圍內,故系爭汽車應未超載云云。

惟:⒈按「度量衡法」第二條第七款:「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及第八款:「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次按「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六版)」第4.16點:「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點:「固定地磅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之規定,本件地磅(最大秤量為六十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為二十公斤),如負載秤量為六十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六十公斤,又如負載秤量為四十公噸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四十公斤,如負載秤量為二十公噸以下時,其檢定公差則為正負二十公斤。

由於地磅之安裝環境可能受不特定因素影響而產生誤差值,惟該誤差值應符合前開技術規範之公差範圍。

又經檢定合格地磅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測得之數值即為實際量測之正確數值,無須加計公差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標四字第一○六○○一○四六一○號函及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六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此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磅之公差及其相關問題屬實。

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用以判斷檢定計量科學儀器之精準程度,只要地磅等衡器之檢驗結果符合技術規範,即認為該地磅等衡器已具備足夠之精準度,其計量之數值即屬準確可採。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六版)」第4.16.2點固規定:「固定地磅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惟前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地磅等衡器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地磅等衡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等衡器,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地磅之計量,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載仍應以地磅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計量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計量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量測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違規超載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重量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載之最高數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汽車載貨之實際重量。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地磅有何故障或計量有何違誤之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測得之系爭汽車重量,係在本件地磅處於非正常使用狀況下所測得之數值,自難單以地磅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地磅所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

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規行為,前已認定,則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於被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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