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27,2017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廖智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C二三○一三五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C二三○一三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往下山方向,因「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逾二十至四十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二三○一三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

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記載處罰主文、理由等項目,並無原告違規事實之具體證據(如:照片),難認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

縱有原告違規事實照片,亦未經被告合法送達原告,程序上即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㈢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為:「㈠主機:EST-300 ;

0 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487 ;

㈡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該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

㈣且查,臺北市仰德大道四段下山方向與仁民路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面,上開警示牌面設置地點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固定桿約二百十六公尺;

該警示牌面設置地點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為二百三十五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是於違規發生地點前逾一百公尺處已設置警示牌,且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語均清晰明確足資辨識,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此有警示牌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查,是用路人行經前揭路段自應予注意,並應遵守依道路速限行駛。

㈤另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妥投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並有原告領取舉發通知單郵件時所蓋用之印文在上,此有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可憑,顯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

另原處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㈥再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往下山方向,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0487 、證號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六十六公里,而朝系爭汽車車尾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㈤本件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㈠主機:EST-3000;

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0487 ;

㈡天線:00000-00000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檢定合格檢驗,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

而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十七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公信力,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

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

㈥本件雷達測速儀固定照相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設備完畢並驗收啟用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即已於其上游二百十六公尺處之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與仁民路路口往下山方向,設有固定式「限速四十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該速限標誌及警示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復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七○九六○○號函、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後填具之「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及繪製之簡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㈦從而,舉發機關依據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自動拍照採證之採證照片,於同年月十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隨附該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且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於同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原告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用印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招領郵件銷號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一頁)。

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時間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繳納罰鍰結案、向被告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其違規,縱有採證照片,亦未合法送達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