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3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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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江盛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ND二九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ND二九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E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九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15以上未0.25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ZND二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六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一日飲用酒精飲料,已逾十二小時,感覺已消退才上路。

原告曾飲用同量之酒,經十二小時遇攔檢,均可通過酒測,且原告於本件酒測後搭乘計程車往返繳納罰單約一小時後,在舉發機關所屬南港交通分隊重測酒測值為零,又原告於此事件後,飲用同量之酒,經十一、十二小時,再向舊莊派出所交通員警借用具酒精檢知功能之指揮棒測試,亦全無酒精反應。

㈡本件酒測時員警僅提供約一百五十CC水漱口,不願多給,根本無法降低酒測值,且施測前未讓原告查看酒測器是否已歸零,又未告知可抽血或直線平衡測試,復拒絕原告重測之要求。

本件未達公共危險值,請明察與協助撤銷吊銷處分或減低罰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㈡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九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毫克,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

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員警於施測前詢問是否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物已逾十五分鐘,原告自承已超過十二小時,故員警是否給予漱口與酒測值無關,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原告委託訴外人魏進祥領回代保管車輛時,員警對魏進祥實施酒測,數值為零後由魏進祥領回車輛。

復查當日使用之儀器器號ARDC-0315 號酒精測試器,業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本件檢測案號為四十五),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一四○○號函可稽。

㈢次查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汐平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43mg/L」,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嗣又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九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且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規定。

雖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但本件係發生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之行為,且目前並無法律變更情形,故並無行政罰法第五條之適用;

另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違規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且前次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已存在,原告可明確知悉所生法律效果,故不生「不溯及既往」疑義。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㈢再按「(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四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六二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新北裁催字第裁四○—C一一七六二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瑕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九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經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八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二次以上(達0.15以上未0.25mg/L)」規定製單舉發(單號:A○○ZND二九八)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一四○○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影本及實施酒測採證錄影光碟一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實施酒測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檔案名稱:Q6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0097 ,其上顯示時間為七分三十七秒。

(舉發員警曾政雄,下稱曾員;

派出所協助員警王盛發,下稱王員)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已隨同曾員至舉發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

曾員:我跟你講喔,現在是一百零六年,剛才八點五十分給你攔的,現在是九點十分喔!(於○九:一一:五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曾員與原告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所載第一事項,而於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等,已滿十五分鐘後,曾員即勾選第一事項,並請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另可看見一旁有一約半瓶水量之礦泉水,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曾員:你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比如蜂膠、感冒糖漿等,已滿十五分鐘?滿了嗎?原告:(原告點頭並說有)曾員:有啦喔!不好意思,講話大聲,有沒有?講話!原告:有啦、有啦、有啦!曾員:我跟你講這邊簽名,就要跟你作酒測!這邊簽名一下,這邊!曾員:你有沒有測過?原告:有!曾員:吹到底,五到十秒!然後它吹的時候會一直嗶,嗶到沒有聲音的時候你再停!好不好!原告:(原告點頭表示好)曾員:那這新的,你拆一下!(於○九:一三:○五,曾員將全新未拆封的吹嘴交予原告自行拆封後,再由原告交予曾員裝入酒測器,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四至七)員警:新的!新的喔!對不對?原告:對啦!員警:對喔!(於○九:一五:○四,因曾員慮及原告酒測過程酒測器電量不足,而在原告酒測前更換酒測器,並由派出所協助員警王員將全新未拆封的吹嘴交予原告自行拆封後,再由原告交予王員裝入酒測器,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擷取畫面八至十一)王員:來!歸零!(於○九:一五:一九,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一聲,顯示酒測器已經歸零,王員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三)王員:我跟你說喔!你就對著這裡吹就好了!你有吹進去,氣有進去,它就有聲音,吹進去沒氣就表示沒有喔!(於○九:一五:五四,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但因未吹氣而失敗,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五)王員:沒聲音啦!你就沒吹!我就跟你說你吹它會嗶~你完全就是沒有,表示沒吹!你舌頭抵住了啦!原告:沒有、沒有、沒有!王員:什麼沒有!你舌頭抵住了!原告:我哪有用舌頭抵住!王員:我跟你說啦!江先生,有吹沒吹,這個機器會發出聲音!它會嗶~有聲音!原告:好啦、好啦!(於○九:一六:三三,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一聲,顯示酒測器已經歸零,王員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十六至十七)王員:來!歸零喔!有嗎?原告:嗯。

王員:有看到嗎?原告:好。

(於○九:一六:五二,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但因吹氣不足而失敗,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十八至十九)王員:再來、再來、再來啦!沒有、沒有、沒有了!氣吹不足,就是你沒在吹氣啦!原告:好、好、好!王員:這就是你沒吹氣!(於○九:一七:二二,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一聲,顯示酒測器已經歸零,王員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二十至二十一)王員:歸零喔!有沒有!原告:嗯。

王員:有氣就有聲音啦!原告:好。

王員:你深呼吸!吸氣!(於○九:一六:五四,原告進行第三次酒測,於○九:一六:五六,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長聲,顯示原告有將氣體吹入酒測器中,於○九:一七:五九,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啪一聲,顯示原告酒測完成,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二十三)王員:沒氣!沒氣!沒氣!好!有聽到啪一聲嗎?原告:有、有、有!(於○九:一八:一五,酒測器發出嗶長聲,顯示酒測器分析完成,原告酒測值為零點一八,王員並二次出示酒測器顯示之酒測值○‧一八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二十四至二十六)王員:零點一八!零點一八!有看到嗎?原告:(原告點頭表示有看到酒測器顯示之酒測值○‧一八)曾員:要開單喔!原告:九萬塊嘛!曾員:嗯!原告:沒有啦!我上次四年前被抓過一次!曾員:你是什麼?原告:四年前啦!㈦依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八點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露酒容,身帶酒氣,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九時十分許,將原告帶返舉發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且向原告確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當可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而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

且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先教導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再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予原告自行拆封後,在原告面前,在酒測器裝上新吹嘴、歸零,再持酒測器讓原告查看後,始手持握酒測器,請原告依其告知之方式將氣吐入酒測器,並於同日九時十七分許,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員警並當場告知原告該酒測值,且出示酒測器數值予原告查看;

又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能實施酒測成功,堪認員警實施本件酒測程序與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相合。

是原告主張員警於酒測前,僅提供約一百五十CC水漱口,根本無法降低酒測值,且施測前未讓其查看酒測器是否已歸零,又未告知可抽血或直線平衡測試,復拒絕其重測之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㈧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DRAEGER 、型號Alcotest 6810 、儀器器號ARDC-0315 、感測元件器號ARDB-7661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施測酒測器之型號、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儀器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四十五,表示使用次數為第四十五次,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且施測時係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

再揆諸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九八五七○○號函檢送在原告前、後施測者即案號四十至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一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

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至原告主張其曾飲用同量之酒,歷經十二小時之代謝,均可通過酒測,且其於本件酒測後一小時所測得酒測值為零等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本件酒測值之正確性。

㈨原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汐平路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毫升○‧四三毫克,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開立前裁決書,且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有前舉發通知單、前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原告既於前揭違規發生後五年內,再為本件「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達0.15以上未0.25mg /L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係五年內再犯,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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