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3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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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蔡宗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蔡宗榮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成泰路4段口附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5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6年7月4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年7月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6年7月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車道駛離進入主車道時,有打右轉方向燈,聽見後方車主不斷長按喇叭,因而誤認發生交通事故而下車察看,經確認無異樣後便向後方車主抱怨無故長按喇叭,嗣後便開車離開現場。

是以,伊暫停車輛之時間相當短暫,顯見本件罰單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罰鍰及吊牌等裁罰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汽車於錄影時間10時59分19秒許,自不知名巷弄中未打方向燈,欲進入主線車道時,檢舉人已長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變換車道,並於錄影時間約10時59分22秒許變換車道完畢。

嗣系爭汽車於錄影時間約10時59分23秒,突然於車道中暫停,此時檢舉人長按喇叭示警後,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錄影時間約10時59分26秒許,下車走向檢舉人。

綜上,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於道路上行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已影響其餘用路人之權益及行車安全,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成泰路4段口附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另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7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97941號函字暨所附採證照片5幀、採證光碟1張、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4頁、第49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誤認發生事故而短暫下車察看路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⒈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⒉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行為?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內容有無過當?㈡本件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⒈本件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本院亦於106 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錄影畫面(下同)10:59:16可看見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口,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右兩邊方向燈都沒有亮,而此時成泰路4 段與孝義路路口處號誌為路燈,成泰路4 段車輛接續行駛。

復於10:59:20,適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該處,此時二車距離甚近,致檢舉人車輛緊急剎車並按鳴喇叭示警,但二車並未發生碰撞。

復於10:59:23,系爭汽車已行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於外側車道突然剎車停駛於車道上,致後方檢舉人車輛再度緊急剎車並按鳴喇叭示警,可看見此時二車距離甚近,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7506-DV 號。

嗣於10:59:28,原告自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

(見擷取畫面1 至6 )。

於10:59:31,檢舉人下稱男性。

原告:我出來有打方向燈了,你一直按喇叭是甚麼意思!男性:直行車!你要讓直行車你不知道嗎!原告:我是覺得沒必要這樣嘛!男性:你才沒必要這樣吧!你現在害別人危險,你才沒必要這樣吧!(原告返回汽車駕駛座啟動系爭汽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⒉經查,依前揭勘驗光碟呈現之事實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輛於系爭路段上,自巷弄中轉進主線道時,其車輛之左右兩邊之方向燈皆未亮,故其辯稱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再觀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然原告卻未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2次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其他行駛車輛之危害。

此等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之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時,顯然未盡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未預留行車時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是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辯稱,係檢舉人在後方不斷長按喇叭,致其受驚而誤認發生事故,因而暫停車輛下車查看云云。

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並未與原告發生擦撞,且按鳴喇叭之頻率及情狀均屬適度,第1 次示警係因原告車輛自巷弄切驟然切入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而未打方向燈,檢舉人為提醒兩車車距過近所為之示警;

而第2 次示警則係因原告驟然停車所致,足徵原告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縱認為有行車事故,仍不應驟然停車查看,仍應遵循行車動線,利用燈光或者其他方式,提示並要求對方停車,而非乍然以追車且利用系爭汽車前方阻擋機車前進之方式,此舉不僅造成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汽車道之其他汽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內容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過當等情: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過當云云,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非無據。

且原處分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該基準表核與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上開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容許不依裁罰基準表裁罰而為特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又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裁罰,依法並無過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裁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過重,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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