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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温仁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二三五八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二三五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D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五二三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
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七月七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十四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下班回家,正要倒車入庫時,因民眾檢舉,致遭裁處罰鍰六百元。
然原告於此處住居已四十七年,幾乎每日開車返家均以此方式倒車入庫,並於三十秒內完成,且由民眾檢舉影像可證當時車庫大門已開,胞兄温智宏(藍色上衣、卡其色短褲者)正在指揮,因後方有腳踏車行經,對向亦有來車,為顧及用路人安全,始於六秒鐘後倒車入庫,民眾僅以六秒鐘影片檢舉,連倒車入庫時間都不足,則路邊停車豈不是都要舉發?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系爭汽車係在一○六號門口,並非在一○八號,而原處分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致遠一路二段,門牌號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民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同年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指稱違規地點應為致遠一路二段一○六號,而非一○八號一節,經查系爭汽車係違停在致遠一路二段一○六號與一○八號間,故舉發員警將違規地點填記為致遠一路二段一○八號,尚無違誤。
據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二三○五○○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四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二一五五號函、投遞簽收清單、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九三八二○○號書函、彩色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十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一規定製單舉發。
又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地點在致遠一路二段一○六號與一○八號間,故舉發機關員警將違規地點填記為致遠一路二段一○八號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三九八○○號函、交通違規檢舉明細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九三八二○○號書函影本、彩色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一五八三○○號函影本、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影片資料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影片資料光碟結果,核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⒈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一○六號)建物大門開啟且屋內前庭院有開啟兩盞日光燈,而一○六號建物前為雙向通行且為各僅得供一輛汽車通行之單一車道路段,於面向一○六號大門,左側路邊設置與道路垂直之機車停放線,且有機車與道路垂直停放於機車停放線內;
右側路邊設置小型車停放線,並有一輛小型車與車道順向停放於小型車停放線內;
對向車道路邊則設置與道路垂直之機車停放線,而有機車與道路垂直停放於機車停放線內。
又一○六號大門正前方未設置汽、機車停放線,亦無障礙物,而為一○六號建物大門前之通行空間,且寬度足供一輛小型車進出。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亮起第三剎車燈並閃爍雙黃燈靠順向車道右側僅於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留有可供一名行人或一臺腳踏車通行之空間,而停駛於一○六號大門前之通行空間及機車停放線處,且系爭汽車後車身即後座暨車尾部分佔該通行空間約三分之一,並於系爭汽車車尾右側後方在一○六號大門前通行空間處,有站立一名身著藍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人往對向來車方向查看;
系爭汽車前車身即前座暨車頭部分則在與道路垂直之機車停放線位置旁而右側副駕駛座位置緊鄰垂直停放於機車停放線內之機車車尾。
⒉於一九:一四:三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有三臺腳踏車由系爭汽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空間通行越過系爭汽車。
復於一九:一四:四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九九六二─QD號,而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停駛於車道上致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而暫停等候對向來車通行經過,並可看見對向車道依序有一輛汽車、二臺機車、一臺電動機車、一輛汽車、一臺腳踏車接續行駛而來。
又於一九:一四:四六,面向一○六號大門,可看見左側門前樑柱設有似「車庫前請勿停車」告示牌,而右側門前樑柱掛有一○六號之門牌。
另自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該名身著藍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人均僅係站立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並往對向來車方向查看而未看見有指揮往來車輛暫停及系爭汽車倒車進入一○六號屋內前庭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至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
依前開勘驗結果,佐以現場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門與一○八號大門間之機車停車格旁,靠近一○六號大門之位置,是舉發機關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被告因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字數之限制,而將本件違規地點略載為致遠一路二段,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正在家門口由家人指揮倒車入庫,因後方有腳踏車行經,對向亦有來車,為顧及用路人安全,方於六秒鐘後倒車入庫云云。
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可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至少於前開勘驗影片長度之十二秒中,均係處於併排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與一○八號前車道上之狀態,而該路段雙向各僅一車道,並繪有雙向限制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該處車道上,當時同向及對向均持續有其他車輛通行,原告此舉導致其後方之用路人或須利用貼近雙向限制線之狹窄賸餘車道空間行進,或須等待系爭汽車讓出該車道空間,方可前行,或須跨越對向車道超車,已明顯妨礙該路段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與行車安全。
原告為圖一己方便之行車行為,反將相關行車風險轉嫁至其他用路人,此不因原告是否係暫時佔用車道在自家門前倒車入庫而有異。
是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可認知此舉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風險一情,同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亦難據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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