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40,201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曹又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XJK62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XJK62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0299-H6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口與AKX-6758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04XJK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4187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677000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6年5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418700號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所在地7樓裁罰櫃檯申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員警舉發違規情事並非事實,原告並沒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事故現場完全沒有煞車痕,證明原告並未驟然減速,且是對方故意衝撞原告之車輛,因對方提供給士林地檢署之行車記錄器影帶內容中,對方之子在車上喊「爸爸,不要,啊啊」然後就撞上了。

㈡原告若任意驟然減速,為何原告受傷,而對方確沒有受傷,兩造是在事故之前已有糾紛,對方追逐原告的車子,原告為了撿手機想打電話報警,而在沒有預警的情況下,遭到對方蓄意追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駕駛A車於105年11月4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口,與B車發生碰撞,經檢視行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及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顯示,A車與B車於肇事地點前(學園路),因超車問題二造已有嫌隙,惟行駛至肇事處A車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以致B車從後方追撞,違規屬實,本案舉發員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復查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我在學園路與B車行車糾紛,我要超車,B車不讓我超,在中央北路4段、學園路把B車攔下來,並下車敲打B車車窗,B車不下車,在中央北路4段我左轉大度路3段,我見B車一直跟著我,所以我就故意驟然減速,以致方B車追撞。」

等語,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據相關跡證並檢視錄影影像,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階段)裁處罰鍰2萬4,000元整,暨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自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駕駛A車,105年11月4日20時30,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口,與B車發生碰撞,經警員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677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7幀、採證光碟1張、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57至60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係遭B車追車及故意撞車,驟然減速之部分係為撿手機報警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⒈原告是否有有遭B車惡意追車及撞車?⒉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行為?㈡本件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㈢本院之心證:⒈本件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B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之畫面後,由被告做成原處分,本院亦於106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檔案名稱:「A追B車,不斷按喇叭」:其上顯示時間3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3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

本錄影檔案同時有前後錄影畫面。

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B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於第5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A車欲以跨越對向車道方式超越系爭B車,而於第7秒,可聽見系爭B車引擎加速聲音,且可看見系爭B車車速變快向前行駛。

復於第10秒,可聽見車輛按鳴喇叭聲音,並可看見系爭A車再度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且系爭B車繼續高速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可聽見車輛持續按鳴喇叭聲音,嗣於路口處,系爭B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系爭A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84、85頁擷取畫面1-1至5-2)②檔案名稱:「畫面8秒至2分處MAJE036-01NAJE024-01」,其上顯示時間3分3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37秒期間:本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20:22: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路口處停等,而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後側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越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而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並可看見系爭A車之行為迫使其前方機車往左跨越對向車道讓車。

復於系爭A車斜停於系爭B車前方行人穿越道後,系爭A車駕駛即下車並跑向後方之系爭B車駕駛座處,與系爭B車駕駛人發生爭論,而於20:22:14,系爭A車駕駛人返回系爭A車左側後座取出似棍棒之長形條狀物品後,再走至系爭B車駕駛座處,與系爭B車駕駛人繼續爭論。

又於20:22:58,系爭A車駕駛人將上開似棍棒之長形條狀物品放回系爭A車左側後座後,返回駕駛座。

嗣於20:23:14,可看見與系爭A車、系爭B車同向車道車輛開始行進,顯示此時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但因系爭A車仍未啟動行駛,致系爭B車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須先行駛至內側車道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始能右轉繼續行駛。

於20:23:37,可看見系爭A車駕駛人再次下車走向系爭B車駕駛座處,與系爭B車駕駛人爭論,而於20:24:07,系爭A車駕駛人返回系爭A車駕駛座後啟動系爭A車,並於20:25:15,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接續右轉駛離。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擷取畫面6至24)⑵檔案名稱:「畫面5 秒處AB車通過LAJE053-01」,其上顯示時間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9秒期間: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為中央北路4段589號旁。

於20:25: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系爭A車在系爭B車前方,而二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接續於路口處左轉。

(見擷取畫面25至26)⑶檔案名稱:「畫面5 秒處MAJE036-01」,其上顯示時間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9秒期間: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為中央北路4 段597 號對面。

於20:2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系爭A 車前方並無事故或障礙物,而於20:25:43,系爭A 車突然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於車道上,而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之系爭B 車隨即與系爭A 車車尾發生碰撞。

又於20:25:50,系爭A 車啟動向前行駛後,再次剎車停駛。

復於20:26:12,系爭A 車再度啟動向前行駛後,又剎車停駛。

另系爭B 車則自發生碰撞後即停駛於原處並未移動車輛,而系爭A 車於發生碰撞後未停駛於原處,且兩次啟動後剎車停駛之行為,已與肇事現場位置不符,並拉大其與系爭B 車間之距離。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擷取畫面27至32)⑷檔案名稱:「A 車無故故意煞停」,其上顯示時間2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1秒期間:於第6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且二車於路口處接續左轉行駛,而系爭A車前方並無事故或障礙物,另可聽見系爭B車車內有人稱:「啊!不要!」而此時二車仍在行駛中,尚未發生碰撞。

復於第9秒,可看見系爭A車於路口處,尚未到達銜接路段時,突然亮起第三剎車燈緊急剎停,並可聽見系爭A車緊急剎車之剎車聲音,致系爭B車剎車不及隨即碰撞系爭A車車尾,並可聽見系爭B車車內人員發出:「啊、啊!」聲音。

於第18秒,系爭A車啟動向前行駛後,再次剎車停駛。

另系爭B車則自發生碰撞後即停駛於原處並未移動車輛,而系爭A車於發生碰撞後未停駛於原處,且啟動後剎車停駛之行為,已與肇事現場位置不符,並拉大其與系爭B車間之距離。

(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33至36)。

⒉經查,依前揭勘驗光碟呈現之事實可證明,原告駕駛A車初始與B車同係係行駛在內車車內,且係於B車後方,惟因原告欲以超越對車向車道之方式超越B車,惟B車不願讓其超越而加速行駛,至使A車又回到內車車側B車後方行駛,且發生長按喇叭追逐之情事,而後B車變換至外車道行駛,待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A車車主即原告即自內車車道越過停車線至行人穿越道,將車輛斜停車B車前方為阻擋之行為,並下車與B車駕駛爭論,嗣再回到其車上取出似棍棒之長形條狀物再至B車處爭論,惟B車駕駛均未下車,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周遭車輛均依序前進,此時A車駕駛即將該長形條狀物攜回車內放置後,第三度下車前往與B車駕駛理論,但B車駕駛亦未下車與其對話。

之後A車及B車即先後接續右轉駛離。

之後之畫面即可見於20:25:40,A車於前方無事故或障礙物之情形下,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剎停於車道上,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B車與其發生碰撞。

再於20:25:50,A車啟動向前行駛後,第二次剎車行駛。

再於20:26:12,A車啟動向前行駛後,第三次剎車停駛,而B車於第一次碰撞後即停駛於原處而未移動車輛。

⒊故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確有於前方無事故或障礙物之情形下,故意剎車而將車輛停於車道上,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B車與其發生之違規行為無訛,且參與勘驗之結果,雖兩車有互相競速之行為,惟當B車已將車輛駛離A車前方於停等紅燈之時,A車車主仍將車輛以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之違規方式(此部分未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將車輛斜停以阻擋B車行進,並三度下車與B車車主理論,其中還一度持似棍棒之長形條狀物予以助勢,足認原告於斯時情緒上確屬於極度不滿之狀況,方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其於員警作談話紀錄時亦稱:「我有躁鬱症,我在學園路與B車行車糾紛,我要超車,B車不讓我超,我在中央北路四段、學園路口把B車攔下來,並下車敲打B車的車窗,B車不下車,我在中央北路4段上就超B車,至中央北市4段我左轉大度路2段後,我看見B車一直跟著我,所以我故意驟然減速,以致B車追撞」等語,而B車車主於員警作談話紀錄時則稱「我與A車在學園路有行車糾紛(A車追我車及攔我車),學園路、中央北路4段口,A車超我車後,又下車敲打我車窗,我不下車,A車右轉中央北路4段後,我開在A車後方,我與A車都有左轉大度路3段,A車前方沒車,突然驟然減速,我煞車不及,我前車頭與A車後車尾雙方碰撞」等語,此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對原車及B車車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各1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與上開堪驗結果相符。

再觀原告之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然原告卻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其他行駛車輛之危害。

此等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之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時,顯然未盡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未預留行車時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是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等語,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辯稱,係B車在後方不斷長按喇叭並故意追撞,且其 煞車之時係為撿手機報警云云。

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B車車主固於行車過程中與A車發生 競速行駛之行為,惟可見A車車主即原告係處於較強勢之一 方,不但於路口將車輛以跨越停車線與人行道之方式斜停 而阻擋在A車前方,且三度下車至B車處欲與B車駕駛理論, 其中更一度自車上取出似棍棒之條狀物至B車處理論(原告 於警方訪談時亦稱下車敲打A車車窗),惟B車車主均未下 車理論,故以當時之情狀看,原告顯然強勢要B車車主下車 處理事情,並未有其所稱因緊張害怕之情狀,惟因B車車主 均未下車而作罷,是以之後原告所稱其因B車車主緊跟後方 ,故其欲拿掉落之手機報警而致煞車放慢速度云云,顯不 足採。

且其更稱因為B車行車紀錄器有小孩子的聲音稱「爸 爸,不要、啊啊」等語,足認係其係遭B車惡意追撞云云, 惟查B車行車紀錄器雖有小孩子的聲音稱「爸爸,不要、啊 啊」等語,亦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並據以推論原告之A車係 遭B車惡意追撞等情,且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業經上開事證證明,其上 開所辯,顯與其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