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4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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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林和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B○七二九八一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B○七二九八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Z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與中埔頭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謝碧珠所駕駛車牌號碼○○○—CC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七二九八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三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九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原告仍有不服,向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駕駛系爭汽車自內門紫竹寺參拜後,一直沿著臺三線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沿省道臺三線朝東北向循內側幹道路線往南化、玉井省道直行,系爭機車忽沿著外側車道與內側間插入並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

事後查悉系爭機車係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支線即縣道一八二往臺南方向,故系爭機車未禮讓幹道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且後車未保持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始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一直沿內側車道行駛於主要幹道臺三線省道,「路權」大於支線縣道一八二,本件路權絕對歸屬原告無疑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處理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另查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二六六六—ZU號車沿南屏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前打方向燈右轉‧‧‧依據上開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非謂車輛已進入路口轉彎即持有路權,原告未依上述規定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一○六七○七八八八○○號函及其附件(原告同年五月九日申訴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檔案名稱:M2U00369,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七秒(本檔案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於第十四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自南屏路(臺三線)行駛至路口後向右轉彎行駛,與此同時,系爭機車亦自南屏路(臺三線)行駛至路口而於系爭汽車右側副駕駛座位置,隨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暨其駕駛人人車倒地,系爭汽車則繼續向右轉彎行駛至嘉屏公路(臺三線)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另於畫面中,對照系爭汽車於右轉彎時車尾後方左右兩側燈光設置,在右側燈光設置有閃爍散發光暈情形,顯示系爭汽車右轉彎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擷取畫面一至五)。

㈤參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當時駕駛二六六六—ZU沿南屏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前打方向燈右轉,與謝碧珠所騎普重機車五五○—CCU沿南屏路南往北行駛路肩,兩車於肇事地發生碰撞,我車子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子何處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我車子右側車身凹損。

(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綠燈右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謝碧珠於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當時騎普重機車五五○—CCU沿南屏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林和樟所駕駛自小客二六六六—ZU沿南屏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右轉,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我車子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綠燈直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相符。

㈥揆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所示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最終位置、車損情形、事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依其時間、相關位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加以研判,於事故前,原告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謝碧珠亦駕駛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路肩在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往東右轉時,其車身右側前車門處與謝碧珠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碧珠因而人車倒地。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㈦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係直行於主要幹道臺三線省道,擁有本件路權云云。

惟:⒈按九十四年一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依前揭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一○六七一五八○九○○號函檢送之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照片暨系爭二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之一頁至第七十七頁之三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設○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係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彎行駛,此時,謝碧珠駕駛系爭機車亦自同路段同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向前直行行駛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前車門,謝碧珠因而人車倒地。

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且於右轉彎前,未確實注意行駛於其後方,由謝碧珠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動態,並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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