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42,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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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華秋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康文鴻,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2時16分,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車新路口時,與林美助騎乘之車牌號碼為MFG-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後通知駕駛到案說明,確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於106年3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開違規通知單業於106年3月9日完成送達。

㈡就本件交通違規同時涉犯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7246號緩起訴處分,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並於106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三芝郵局。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有錯在先,但是違規地點不是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違規地點是在三芝區淡金路車新口,請不要扣留原告之駕照,因為對方只是扭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林美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訴外人林美助人車倒地,致訴外人林美助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踝挫傷之等傷害,原告僅停車稍加察看,並未對訴外人林美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

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不諱,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依此裁罰,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得逕予更正之。

經查,被告經重新審查後發現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店誤植為「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遂依前開規定,將該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三芝區淡金路與車新路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

是原告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認定,被告予以更正並蓋用校對章,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害人傷勢輕微,不應扣留(應為吊銷)駕照等語,惟按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有留下處理事故而逕自離去,即未下車查看情形,抑或未達成和解、報警前離去等,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中「肇事逃逸」。

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報警察機關,以保護自身及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致使訴外人受傷後,原告僅停車稍加察看,並未對訴外人林美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應係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中肇事逃逸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傷勢輕微,並非本條規定得免責事由。

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本件違規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4、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更正違規地點後之原處分、舉發機關106年10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93744號函、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含原告與訴外人林美助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美助診斷證明書、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51、52、53、54、55、56、57、58、59至96、98、9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主張為據,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舉發舉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原告駕駛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2時16分,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車新路口時,與林美助騎乘之車牌號碼為MFG -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林美助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有原告及林美助於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19日為調查時均到案詳述,除原告供稱「我以看到對方爬起來覺得沒事,我沒報警就直接離開外」外,其餘互核二人於調查時所述大致相符,此有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於106年2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2至70頁),而訴外人林美助確實因該次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含膝、小腿、踝、足)、左踝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於106年2月19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亦與林美助於舉發機關調查時所述相符。

再者,原告因本次之交通違規同犯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7236號緩起訴處分,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3頁)。

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自承「原告有錯在先」等語,故綜上事證互核,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之所為之原處分,應屬合法。

㈣原告雖主張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得逕予更正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經重新審查後發現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店誤植為「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遂依前開規定,將該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三芝區淡金路與車新路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

是就原告於之違規地點,被告依法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雖與訴外人林美助和解,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發生碰撞、卻逕自判斷對方可能無受傷,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業如上所述,其行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採取救護措施、以及通知警察之義務。

而其雖主張因林美助僅為扭傷,勿扣留(應為吊銷)駕照云云。

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行動。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件違規舉發,被告依法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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