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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章瑋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五一四九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繳送。
㈡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五一四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Z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和平西路三段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一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五一四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同年八月十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於是日前仍未繳送者,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之㈢關於「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記載並非行政罰處分)。
原處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且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罰,原處分再予裁罰自非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卷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時,遇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經員警攔下時神色慌張,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基於客觀合理懷疑,經原告同意配合之下,檢視其身上及車內物品,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廂藥袋內,查獲毒品愷他命一包及搖頭丸一顆;
且在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錄供在卷。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主要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修正程序之規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僅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查獲地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繼續偵辦,未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併案移送,且為避免衍生執法疑義,案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etamine及NorKetamine 等項目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確認後,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規定另案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八九四六○○、一○六三一一三七二○○號函可查,爰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三三五二○○號函、國內掛號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同年八月十一日基郵字第一○六一○○○一四一號函、簽收清單、原告同年五月四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同年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七二一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八九四六○○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七二一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時,遇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經員警攔下時神色異常慌張,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並經原告同意配合之下,檢視其身上及車內物品,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廂藥袋內,查獲毒品愷他命一包等物;
且原告在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中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等語。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修正程序之規定,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僅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查獲地所轄萬華分局繼續偵辦,未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併案移送,且為避免衍生執法疑義,案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etamine及NorKetamine 等項目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確認後,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規定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八九四六○○號函、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六三一一三七二○○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查獲案件移辦單、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之調查筆錄、現場攔查過程蒐證光碟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卷末證物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攔查過程蒐證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
㈥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而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四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排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FDA管字第一○六○○一二七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原告於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七日警詢中自承其於本件駕車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曾施用愷他命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且原告於同年月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一一三七二二),經舉發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㈦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原告到庭既自承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晚間在板橋之酒吧內施用愷他命香菸,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口為警攔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復經警方採尿測試檢定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俟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又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三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
㈧原告固主張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系爭處分處罰,原處分再予裁罰應不合法云云。
惟;
⒈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係針對原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此與原告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章行為無涉,自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附表三、十九: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觀諸系爭處分內容(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係針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政法義務予以處罰;
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法義務予以裁罰,二者行為並非同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不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得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執系爭處分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洵無足採。
㈨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關於駕駛執照限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吊扣駕照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繳送。
㈡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駕駛執照限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同年八月十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於是日前仍未繳送者,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繳送。
㈡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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