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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張力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力中駕駛9673-H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11線140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於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9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當場掣開第T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覆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6 年5 月18日函覆原告仍依法裁處。
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7日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書,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7 月25日繫屬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取締測速所檢附照片過於模糊,難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確係伊當時駕駛之車輛。
且舉發地點位於台東台11號線139.5 公里處,但警示告示牌位於140.1 公里處,顯係未依法於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放置警示告示牌。
又該警示告示牌為臨時架設,不但字體過小,且與法定告示牌規格不符,僅有固定式之3 分之1 大小,亦未距離地面120 公分以上,則駕駛於行駛中難以辨認其上字樣。
另舉發地點位於台東台11線興隆沿海路段,並無交叉路口和行人經過,而無維護戶住宅安全之必要,且該處位於住宅區3 公里外下坡處,本屬於容易加速之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系爭汽車,舉發過程均以V8攝影機全程錄影存證,事證極為明確。
系爭舉發地點位於臺11線140.1 公里確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於臺11線140 公里處北上車道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上情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
另依交通部101 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釋,該告示警示牌不屬於豎立式標誌,故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
是原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11線140 公里北上路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於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內)」之違規事實,經經舉發機關當場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以原處分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 年5 月18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交字第1060006702號函字暨所附採證照片4 幀、採證光碟1 張、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8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採證照片模糊不足為證、未依法設置警示告示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被告是否足證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㈡系爭告示警示牌是否為合法設置?㈢舉發機關之舉發地點有無違法不當?等節。
以下就各節詳述之。
㈢被告足證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1.本件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本院亦於106 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筆錄,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往員警方向行駛而來,且此時僅有系爭汽車一輛汽車,而經員警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94公里,並可看見測速儀顯示系爭汽車時速為94。
嗣於系爭汽車接近員警時,可聽見員警吹哨攔停,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9673-H7 號。
(見擷取畫面1 至4 )員警:94!那台白色的!員警:抱歉喔!這裡速限60喔!你剛車速94喔(第35秒)(可看見原告在舉發通知上簽名,見擷取畫面5 )。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2.經查,依前揭勘驗光碟呈現之事實可證,該檢舉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9673-H7 號之白色車輛,亦清晰拍攝原告自系爭汽車下車後,親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畫面,此有勘驗光碟之擷取畫面第4 及5 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舉發機關所舉發車輛,確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至明。
又於系爭汽車超速而為員警攔停時,僅該輛汽車行駛於舉發地點之道路上,此有勘驗光碟之擷取畫面第1 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依常理判斷應無誤認系爭汽車之可能。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卷附擷取畫面已足證原告之超速行為,原告辯稱舉發機關所攝模糊照片不足證明違規云云,洵不可採。
㈣系爭告示警示牌設置確係合法且明確。
1.經查,該路段員警於交通稽查前,於臺東縣臺11線140.1 公里處旁時,設有記載「前有測速照相」之紅色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1日以成警交字第1060011133號函覆原告所附之告示牌吊掛當場照片等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放置於草地上方,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告示牌以紅底白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若依限行駛,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
雖依原告提出舉發機關遠處攝影告示牌之照片,該告示牌字體稍有模糊,但衡情該等標誌所放置之位置、角度、文字,均可使一般來車駕駛人駛近時,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識別上開速限字體,是原告所辯不足推翻本院所得該告示已屬明顯清楚之心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速限標字過小云云,洵不足採。
2.再查,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取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且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執法之告示牌予以警示用路人注意。
而前揭活動式告示牌不屬於豎立式標誌,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1 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20252號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是以,系爭告示牌無須依肇系爭規則設立,被告所辯系爭告示牌法定告示牌規格不符云云,洵屬無據。
㈤舉發機關之舉發地點有無違法不當?至原告聲稱,系爭舉發路段並無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且位於下坡路段屬於易加速之路段,認舉發地點應屬違法不當云云,然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且原告亦自陳該路段為下坡易加速路段等語,是以更應小心注意避免超速行駛。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之設置,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規劃,俾達到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之行政目的。
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於依法變更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若原告僅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綜上,原告主張,顯無所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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