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57,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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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朱亮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B○六一○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B○六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二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二B○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八月四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七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二點四十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妻子及女性友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六公里附近路段。

當時前、後、左方均有車輛(正後方車輛為同行友人所駕駛),左方亦有二輛車行駛於內線車道。

此時原告發現路邊警車突然亮起警示燈並鳴笛急駛路肩,原告正前方車輛急減速並打右方向燈準備靠停路肩,原告亦隨之減速慢行,但警車駛至系爭汽車右側,以警示棒將系爭汽車攔下,此時在前方一百公尺處路肩之前車,發現並非遭攔停之車輛,隨即加速離去。

當原告將系爭汽車停至路肩受檢時,國道警察許姓警員拿出雷射槍指著上面之數據表示,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七十四公里。

原告表示係以正常速率行駛,並未超速,因在車上閒聊,未特別留意觀看速度表,故不確定當時速度值若干,但事後詢問車上乘客及正後方車輛之同行友人,渠等均可作證,當時系爭汽車之速度絕不可能為時速一百七十四公里。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舉發機關係依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認定原告違規,然採證光碟內「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一片漆黑,僅見四至五輛車燈亮點,肉眼完全無法辨別任何車型或車身顏色,遑論車牌號碼,執勤之許姓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既為照相式之高科技設備,卻又無法提供標定違規車輛之照片,僅以肉眼判定標定違規之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實有採證錯誤之可能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八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八千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一萬零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一萬二千元。

㈡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經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定交通違規超速。

該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一百七十四公里即為證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一百公里)六十公里以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二五一二、一○六二七○三三九三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及光碟一片可按。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鑑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㈢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八四六六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二五一二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列印、前有違規取締及速限標誌照片、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八四六六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其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且執勤員警於違規當時,已出示所使用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百七十四公里予駕駛人即原告查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二五一二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列印、前有違規取締及速限標誌照片、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三三九三號函暨檢附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列印、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及違規取締位置照片、採證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卷末證物袋)。

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仕賢亦到庭結證:「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到四時我是跟施汶玫警員一起擔服巡邏勤務,我在巡邏車的駕駛座,施汶玫警員在副駕駛座,執勤之前有領用雷射測速儀,當時有要做測速的違規取締,領用雷射測速儀前都會先做歸零測試儀器是否正常,確定功能正常才領用,當天選在國道一號北向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的避車彎執行測速,因為我們要測速都要在前方有告示牌的處所,且有規定巡邏動線,所以我們就選擇在該處,該處是一個彎道下來有一個下坡,是後龍溪橋,這邊常有用路人超速,因為路很直,剛轉彎過來有路燈,轉彎過來以後就是一個直線下坡,視野很好,到避車彎那邊才沒有路燈,避車彎已經是在沒有坡度的地方,彎道距離避車彎約七、八百公尺。

‧‧‧我當時觀察到原告車輛速度明顯比其他車輛快,我才鎖定原告車輛進行測速,我是看到原告車輛從彎道過來特別快時就在避車彎處以雷射槍瞄準原告車輛車頭進行測速,當時我從雷射槍的瞄準鏡可以確定與原告車輛之間無干擾物。

(本件違規時間,國道一號北向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之車流量及車行速度如何?)車流量算少,因為已經是凌晨了,如果正常車輛的車速都約在時速一百十到一百二十公里。

(本件違規時間,證人與施汶玫警員之執勤方式如何分工?)當時我們是將巡邏車順向停在避車彎,我打開車門,人側坐在駕駛座面對來車,手持雷射測速儀,雷射槍是用光束測定,瞄準鏡上會有一個紅色十字瞄準點,對準來車,一次只能測試一臺車,我通常是對準來車的車頭,彎道一下來還沒到避車彎之前,每臺車都可以看得很清楚,而且當時車流量不大,且因為當時該處還是有路燈照明,所以可以看到車頭,但沒有辦法看清楚車牌,‧‧‧我當時持雷射槍負責測速,施汶玫警員在副駕駛座,如果我測到違規車輛,我會跟施警員說測到了,施警員會打開警示燈和側燈,側燈是燈光很強的照明,同時並鳴警報器。

我測到原告車輛車速,確認原告車輛超速以後,因為原告車輛車速很快,如果我貿然攔停會很危險,所以我會先讓巡邏車起步,我在回正坐回駕駛座之際,我會持續往後看,起步以後會透過後照鏡持續鎖定原告車輛,再上前攔停,所以原告車輛從我測速到攔停為止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

我可以確認當時原告車輛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一方面是因為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大,一方面也是基於我身為警員的專業訓練和專注力。

我擔任警員已經四年了,四年來都有在做超速取締,也常常在夜間執勤,‧‧‧我非常確定本件雷射測速儀十字絲所對準違規車輛的車頭就是原告車輛。

(當時是夜間,你如何鎖定原告車輛,確認視線未離開該車輛?是否會有誤判?)當時車流量不大,開的快的車子不多,我測速確定原告車輛違規以後,我就眼睛一直盯著原告車輛,記住車輛車燈的特徵和車子的相對位置,記住車輛車燈特徵的方式包含車燈的顏色、有無開霧燈等,而且每個廠牌的車燈造型不同,我非常確定當下很明確記得違規車輛即原告車輛的車燈特徵,視線沒有離開過原告車輛,而且我在測得原告車輛超速之後,會跟副駕駛座的施警員說,施警員除了會開啟巡邏車上的警示燈、側燈外,也會幫忙一起盯著違規車輛,所以不會有誤判。

(當時天候狀況如何?視線、視野、視距是否良好?是否會影響你判斷違規車輛是否為攔停之原告車輛同一性之判斷?)當天天氣正常,視線、視野、視距良好,不會影響我當時測速違規車輛與原告車輛為同一性之判斷。

(你在發現原告車輛超速以後,如何將原告車輛攔停下來,是否有其他車輛誤以為遭你攔截而停車?)我們會把巡邏車開到違規車輛右前方約我們伸出持指揮棒的左手攔停違規車輛,違規車輛駕駛人可以看到的距離,而且當時巡邏車警示燈已經亮起,駕駛人看到警示燈下意識一定會減速,所以當時原告車輛的車速已經沒有我測速時的那麼快,且當時我的巡邏車在避車彎起步,車速也已經起來了,所以可以開到原告車輛的右前方攔停。

當時我是在原告車輛的右前方攔,而且是做出非常明確的指示,當時原告車輛前方雖然有一臺車,但我們不是在該臺車前方做攔停,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該臺車會誤以為我是在攔他而靠路邊停車,但是那臺車的駕駛人看我們都沒有過去,也沒有其他動作,就把車子開走了。

我們在測速後約幾十秒的時間,就把原告車輛攔停下來。

(當時你是如何告知違規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超速之違規?)我有拿顯示十字絲對準車燈之車輛及所測得該車輛時速、測距、時間的雷射測速儀螢幕畫面給原告看,當時原告有看,我告訴原告有超速違規,及所測得的時速,原告一開始沒有質疑,後來才開始質疑,印象中是這樣。

(本件攔查過程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

(本件測速過程有無錄音錄影?)沒有,而且雷射測速儀只能擷取以十字絲對準被測速車輛、瞄準及按下扳機那一小段的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當中的車燈不像肉眼可以看得那麼清楚,以肉眼看能看到車輛的動態,也可以判斷該車燈是哪臺車的車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反面、第六十八頁正、反面、第六十九頁正面、第七十二頁反面)。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 0000_Lx000_0612_0246 34及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18 )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至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許仕賢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㈦本件舉發員警許仕賢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7、最大雷射光功率:90.7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證本件舉發員警許仕賢於舉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797)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資料,應堪採信。

又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之車速,既已經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測定,是原告另聲請違規當時乘坐於系爭汽車之乘客及後車駕駛人即同行友人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之車速不可能為時速一百七十四公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係屬小型車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路段,於該地點上游即一百三十六點七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一面;

於上游即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八點五公里處,另設有速限標誌,上開標誌之設置均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等情,復有前有違規取締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㈨證人許仕賢警員於本件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從鎖定系爭汽車測速至攔停,係全程監控,均未離開其視線,且於攔停稽查時,除告知原告該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外,並將該顯示數據之畫面提供原告觀看確認,嗣並就其親自見聞之測速、監控、攔停至舉發過程,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到庭作證,且就為何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測速,及如何進行測速、監控與攔停稽查等過程,俱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書證及勘驗結果相合。

況證人許仕賢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許仕賢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衡情許仕賢警員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證人許仕賢警員前揭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及其擷取畫面所顯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二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五點八公里處,測定速度一百七十四公里/小時(車頭方向),測量距離四百六十六點三公尺等數值,確為許仕賢警員於舉發當時以器號TC003797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無誤。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採證錯誤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四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五十元〔註〕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八百四十四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零四十四元
〔註:原告不服被告之裁決除本件外,尚有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B○六一○一一號裁決,本院另
以裁定為之,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數,按比例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一百五十元(計算式:300 ÷2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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