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63,2018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黃鉉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四XBR七六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四XBR七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肇因研判分析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於同年三月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第A○四XBR七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八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爰回復原告本件仍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原告猶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年七月七日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路○○○號前),與車牌號碼○○○—F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發生擦撞。

當時系爭汽車在路邊(二十八號公有停車格)停車,且車身靠右,車身未逾內側車道,已暫停注意後方來車再緩慢倒車,已善盡倒車注意之責。

不料,卻遭變換車道之系爭公車尾端突出物勾扯左側車頭,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竟研判系爭汽車有完全之肇事責任,處理員警自行認定系爭汽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應舉證並說明如何研判分析係「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可能之肇因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處理後陳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肇事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之結論。

經再檢視相關資料,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四五六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一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二四七九號函、簽收執據、原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 )陳述書、被告同年六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二三七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二八三○○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二三七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處理後陳報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各項現場肇事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因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同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三四六○○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時原告及系爭公車駕駛人楊恭和之警詢談話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正面至第八十七頁反面),雙方關於本件事發經過陳述如下:⒈檔案名稱:IMG_1553,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分二十七秒。

員警:好,那描述一下當時的狀況!你沿什麼路、怎麼樣 行駛,然後後來又怎樣碰撞的?原告:我是在民族東路慢慢的找車位。

員警:你已經到民族西路啦!往東還是往西的方向?原告:往西的方向。

員警:往西哪一個車道?第一車道還是第二車道?原告:外側,第二車道。

員警:第二車道直行,要找車位嘛!原告:對、對!員警:要找路邊車位嘛喔!原告:對!員警:然後呢?原告:剛好遇到二十八號車位空著,然後我先在旁邊停一 下,等後面的車散了後,再慢慢的倒車。

員警:剛好看到二十八號車格空位嘛喔!原告:嗯。

先在車位旁邊停一下,等後面的車子都沒有再 接近了,才慢慢倒車這樣子!員警:在車位旁停等?原告:對!員警:等怎樣?原告:停等,並閃燈,然後等後方的機車都離開了,才開 始倒車!員警:等後方什麼?原告:等後方的汽、機車都離開,然後我才開始倒車!員警:然後開始倒車?原告:嗯、嗯。

員警:然後?原告:然後在倒車的過程就突然間被公車撞到,就是說他 的右後方。

員警:在倒車的過程中,後方有沒有車輛行駛?原告:沒有!員警:都沒有來車?原告:因為那時候有後方的車輛,就是說已經沒有接近我 的時候,我才開始倒車!員警:就倒車的過程中,你感覺後方的車輛都還沒有接近 你?原告:對、對!因為當時我有停一下啊!那時候接近的車 子都已經換車道了!員警:所以到肇事處的時候,發生什麼事?倒車過程中!原告:倒車過程中就突然間公車改換車道,然後。

員警:你有看到他改換車道嗎?還是他講?你有看到嗎? 還是?原告:就是有被撞到後,才看到他說怎麼突然間跑到前面 來!員警:所以被碰撞之前,你有看到他變換車道嗎?原告:在碰撞之前來說的話,就是有注意另外一個車道的 車子,就是有在接近,可是不知道他會撞到我這樣 子!員警:你有看到他行駛變換車道嗎?還是說你是碰撞才感 覺說他是變換車道?原告:應該是說那時候是有看到他,就是說在另外一個車 道就是開過來,可是不知道他要變換!員警:你有看到對方在第一車道?原告:對!員警:但是不知道他要變換?原告:對!員警:然後?原告:然後就是撞到以後,雙方都有停車這樣子,然後下 車查看!員警:然後突然間,你感覺哪邊跟哪邊碰撞?原告:就是汽車的左前方跟公車的右後方擦撞。

員警:你車左前方與。

原告:被公車的右後方。

員警:公車右後方碰撞。

原告:嘿。

員警:當時你看到對方跟你車距離大概多近?前後距離。

原告:前後距離,應該是擦身而過。

員警:你覺得那個車身距離大概多近?還是你也不知道?原告:距離多近喔,感覺就是在旁邊行駛過來而已啊!員警:幾個車身?原告:一個。

員警:約一個車身?原告:嘿。

員警:當時的反應?立即停車?就馬上停車嗎?原告:對。

員警:當時速度多少?倒車的速度,你覺得多少?原告:不到十公里吧。

⒉檔案名稱:IMG_1554,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分四十六秒。

(系爭公車駕駛人楊恭和,簡稱楊員)。

員警:描述一下當時肇事經過,你沿什麼路?往什麼方向 ?後來發生什麼狀況?怎麼被碰撞到的?楊員:我就已經直行了。

員警:那條是?沿什麼路?民族嗎?楊員:民族西路!員警:往東還是往西的方向?過中山北路是民族東,這邊 是民族西,所以是?東往西嗎?楊員:應該是喔。

員警:你是靠雙黃線第一車道還是第二車道,原本?楊員:外車道是第一車道喔?員警:外車道第二車道!楊員:第二車道。

員警:你剛不是說你最先在第一車道直行?楊員:反正我就直行嘛。

員警:哪一個車道?第一車道直行還是第二車道直行?第 一車道還是第二車道?第二車道是那個他迴轉那個 。

楊員:我在第二車道直行!員警:第二車道?!楊員:我已經切出去了啊!員警:你原本不是在第一車道要切到第二車道嗎?你是在 第二車道還是?楊員:我在第二車道啊!員警:第二車道?!楊員:對啊!員警:不是第一車道?!你剛不是說你是第一車道要往第 二車道切?還是第二要往第一?楊員:對啦!我要切出去了啦!對、對、對,我是第一要 往第二了!員警:第一慢慢往這邊,你是要右轉嗎?楊員:對、對,我要右轉了!員警:第一嗎?這是第一,這是第二喔!楊員:對、對。

員警:你是要這樣慢慢慢慢偏過來嗎?楊員:對、對。

員警:他就是一個大迴轉這樣打過來嗎?楊員:對、對。

員警:第一車道直行,然後就是本來要變換到第二車道右 轉重慶北路嗎?楊員:對、對。

員警:然後咧?那時候你有看到他在第二車道嗎?楊員:有啊!員警:你是看到他正在迴轉?還是停滯在那邊?楊員:他停止啊!然後我都一直有注意看啊!他就突然一 個大迴轉!打死了!方向盤。

員警:右轉重慶北路,然後當時看到,就是看到對方那個 四三九八─DH嘛!他是併排還是說他是那個?楊員:併排啊!員警:併排於第二車道上嘛喔!楊員:嗯。

員警:他有沒有打燈或幹嘛的?楊員:有。

員警:左轉還是故障燈?楊員:故障燈。

員警:他是雙向還是只有打單向那種?楊員:雙向,他打雙向。

員警:然後就是你是要準備右轉,所以你是要變換到第二 車道?楊員:對啊!員警:你看到他是靜止在那邊嗎?楊員:靜止的啊!員警:你有打方向燈要開始右轉是不是?楊員:我有打方向燈。

員警:要開始向右切,然後突然間,他原本靜止,然後突 然就是大?楊員:方向盤右轉打死!員警:好。

從原本靜止狀態,然後到方向盤向右打死倒車,這 樣子,對不對?向左吧?楊員:向右啦!向右啊!員警:然後他車的哪邊就碰撞到你車的哪邊?他車的哪邊 ?左前車頭嗎?楊員:左前。

員警:車身嗎?楊員:嘿。

員警:就撞上你車的哪裡?右後車尾?右後車身?楊員:右後車尾。

員警:當時你有看到他距離跟你多近嗎?就是你在第一車 道慢慢要偏向第二車道,然後他的車在第二車道併 排嘛,那你那個車距離還多近?楊員:不記得,沒注意看。

員警:左右間隔,你覺得大概多少?左右有沒有一個車身 的距離?不到一個吧!就是你這樣子要變換過來之 前嘛,然後你看到他併排在這邊,你們之間,你們 兩車之間,你覺得那個縫隙有到一個車身嗎?楊員:縫細沒有到一個車身。

員警:左右不到一個車身嘛,當時你的反應咧?楊員:就緊急剎車了啊!員警:當時大概速度多少?楊員:十。

㈦揆之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及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二車車損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車損、系爭公車右後車身擦撞痕。

㈧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車身靠右,未逾內側車道,已暫停注意後方來車再緩慢倒車,已善盡倒車注意之責,卻遭變換車道之系爭公車尾端突出物勾扯左側車頭而肇事云云。

本件事發當時之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因系爭公車所屬客運公司疏忽未保存,已遭覆蓋,有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原告到庭亦稱其無法找到事發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固無法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方式重現事故發生時之實況。

惟由上開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及前揭書證資料,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倒車時是停駛在外側車道,我是直向停車,我等時臨時停車了一分多鐘,一直注意後方來車,並且有打閃燈,我還沒倒車時有看到公車,等到看到公車時,才發現公車怎麼突然變換車道,我沒有注意到公車有無打方向燈,公車距離我五個小客車車身前,我看到外側車道沒有其他車,我就開始倒車,我倒車的迴轉幅度不大,我一直注意不要越過外側和內側車道的車道線,我在剛開始倒車,不到五秒鐘,剛右打方向盤就被撞到,我撞到的時候才發現公車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再參以卷附經原告及楊恭和簽名確認,繪有二車自述之行向、二車於事故發生後最終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可知斯時原告在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倒車前,已見後方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有系爭公車行駛,並持續接近中,而系爭公車當時已顯示欲變換至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之右側方向燈,原告疏未注意後方系爭公車之動態,即貿然將方向盤右打開始倒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變換車道中之系爭公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此一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