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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何晃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54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 -ZAA1547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何晃奇所有5012-QV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重慶入 口匝道士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154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84661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2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66號函覆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7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84661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復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65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復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2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2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797號函覆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8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同函副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請提供全程錄影光碟1節逕復原告,舉發機關業於106年9月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000000000號函查復在案。
㈢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同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54791號裁決書裁(下稱原處分),而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該裁決書並於當日應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104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裁決書中法院見解認行為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先由為被告之行政機關盡其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規定之「逕行舉發事由」,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自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3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習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91年8月30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且現在連小孩都會使用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影片,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本件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不符合正當程序,且該儀器並未經過檢驗,自不得僅憑舉發民眾能自行運用影片處理軟體之影片為證據,且罰單僅附照片,當日陽光極大,無法從照片上確認是否未打方向燈,理應附上連貫性的影音資料,方符合程序上的正義。
㈢系爭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上車道減縮之末端,已經是「匯入」單一車道時之正常行進,既非「變換」車道,其標示為虛線,是否為變換車道,仍受爭議是否仍須使用方向燈即有疑義。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未使用方向燈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此次駕駛行為是匯入車道,不是變換車道,而是車道若不匯入就會走到路肩去了。
該地點係屬車道減縮之末端,因此民眾在該車道減縮匯入單一車道時,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才需要警示,因而在所有後車不論位在哪個車道,若都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為何強需要求駕駛人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亦即,任何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清楚知悉其接下來之行車路徑必為匯入縮減後之車道,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
況觀之舉發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原所行駛之車道確因車道減縮,始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變為同一,而當時前方有台開很慢的砂石車擋住,而前方大貨車車速過慢,是否又符合高速公路最低速限之規範呢?所有車輛之車速均不快,甚至可謂緩慢,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魚貫匯入縮減後之車道,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均知曉該路段之車道會縮減,若不駛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則會造成用路人行駛路肩之違規。
客觀觀察後,在駛入匯入後之車道,並未發現有車輛急煞之情形,亦即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檢舉人或其他任何用路人,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
應可認定本次駛入檢舉人車道之行為,並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後方車輛在事發時,疑似引擎拉轉速聲過大,導致原告感到精神壓迫,在緊急狀況下,因此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想要遠離,在緊急狀況下,若原告依然顧慮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有可能會造成更嚴重不利原告的後果,就此點,原告願跟上傳影片的駕駛人對質,或勘驗事發時行車紀錄器完整影片。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係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重慶士林方向入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
復查本案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原告收受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中間車道,在變換車道前並無顯示方向燈之跡象,是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有關原告指稱應附上連貫性的影音資料一節,查本案違規影像資料係舉發機關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依規定可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提交,原告若欲觀看全程錄影資料,應與機關承辦人聯繫,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66、1061703656、1061703797、1061704193、1061705089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㈥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2日13時46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
再經原告為多次之申訴及被告命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6 年7 月18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為原處分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 966 號函、被告106 年7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8466100 號函、被告106 年7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10 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8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656號函、被告106 年8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20 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797號函、被告106 年8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300 號函、舉發機關106 年9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193號函、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47、56、62、63、64、66、67、68頁)。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其內容為106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國道1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士林方向)處民眾舉發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LWCT。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LWCT,其上顯示時間3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8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5012-QV號,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而於13:46:2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系爭汽車通過槽化線末端後,即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逕行自匝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
嗣於13:46:36,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之大卡車係於匝道車道末端始向左變換車道。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擷取畫面1至6)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屬高速公路上車道減縮之末端,已經是「匯入」單一車道時之正常行進,既非「變換」車道,其「標示」為虛線,是否為變換車道,及應使用方向燈,仍有疑義,且行進當時若不匯入將行駛至路肩;
民眾在該車道減縮匯入單一車道時,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才需要警示,後方車輛不論在哪個道道,皆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並不會導致發生事故的危險,為何強需要求駕駛人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云云。
經查: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上開規定可知,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此一情形於屬於高速公路之結構之一部分之「匝道」上之「加速車道」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中亦以「白虛線」為劃分,此亦由上開勘驗畫面即可得知。
故駕駛人自高速公路匝道上之「加速車道」行駛而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即該當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前後方車輛。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原告確實於高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上行駛,待通過槽化線之末端後,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即主線車道),且未使用左轉之方向燈,即駛進高速公路之最外線之主線車道無誤。
依上開規定,此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法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
⒉又查本件事發地點之穿越虛線長度雖然不長,但各個匝道入口長度不一,主管機關劃設之穿越虛線長度短者僅數十公尺,長者則達數百公尺之遙,若依原告所主張,由匝道入口順著標線行駛匯入另一車道,非屬變換車道而無須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匯入車輛在長達數百公尺之穿越虛線範圍內,隨時可以不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如此將使前後方車輛之駕駛人難以判斷匯入車輛究竟會於何時匯入,徒增行車風險;
況依勘驗結果亦可知,原告係於其前方之大卡車尚行駛在加速車道待匯入主線車道時,即加速自大卡車之後方,於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即變換車道進入左側之主線車道,之後行駛於其前方之大卡車於至白虛線之末端始開始變換車道,更足認其確有可能於變換車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導致與前方之大卡車發生事故之危險。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不符合正當程序,且該儀器並未經過檢驗,自不得僅憑舉發民眾能自行運用影片處理軟體之影片為證據,且罰單僅附照片,當日陽光極大,無法從照片上確認是否未打方向燈,理應附上連貫性的影音資料,方符合程序上的正義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既已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係賦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法源。
且於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係連續性之動態影像資料,而非如原告所稱僅為靜態之照片為證。
況原告僅泛指稱不符法定程序、檢舉之儀器未經檢驗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檢舉人所附之資料有何變造、剪接之不實之處。
且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段,主要在展示系爭車輛有無前開之交通違規事實,關鍵點在系爭車輛於匝道之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此乃具一般攝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即得攝得之事實狀況,並無須測度行車之速度,或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等需要精密儀器計量之科學儀器,而既然播放過程影像之平順連續性,或影像內容、景物移動之連續性、畫面內出現車輛之行車狀態,以及景物相對應錄影當時天候、光線狀況之光影形像,均顯示出該行車記錄器確實是紀錄檢舉車輛當時在高速公路重慶士林南向入口匝道上行駛之實況無誤,而無明顯有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影像之可疑痕跡,所錄得前開系爭車輛無須計量測度之違規事實,自有其可信性,無需再經儀器之標準檢驗,始得擔保其採證之可信性。
故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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