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74,2017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連翌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FCE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蘇福智,並經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FCE568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05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因涉有「以改裝管方式製造聲音,經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量測為88db(A),已超過車噪音管制標準83db(A),認定該聲音為噪音」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0號交通違規;

復於106年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為200-MWG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央北路、學園路口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FU663959號交通違規。

原告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製發北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原告業於106年4月1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

㈡原告於106年5月18日10時8分許,駛乘系爭輛行經臺北市學園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以其涉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4FCE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㈢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被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爰於106年7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8004300號函回復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並將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函文說明二誤植為108年)年8月18日。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7月27日被告申請開立原處分,經被告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嗣原告仍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左右,從城市科大後門口學園路上遭對向警員招手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也配合停車受檢,員警詢問「是否從中央北路紅燈違規左轉?」原告回答:「我是從淡水經竹圍方向來的」,員警直接說:「屁啦,怎麼可能!」,員警直接請我出示證件,原告有說明原告於上個月駕照被吊扣,吊扣日期已到,正騎往台北裁決所拿回駕照,所以駕照不在身上,員警聽完只詢問身分證字號,便把罰單直接開了出來,當下並未說明未何開單,並直接請原告簽收罰單,要原告看罰單內容開了什麼。

原告對員警說明是在駕照吊扣18日期滿時駕車,員警回答就算駕照到期滿也是無法駕車,就是無法駕車前往領回駕照,原告當下拒絕而疑問為何期滿不能騎車,當下也把吊扣單給員警證明,員警拒看,原告也詢問員警為什麼現在不能騎車問題,員警只回應他什麼都不知道,開完單便直接騎走。

若開單員警什麼都不知道,原告怎麼清楚開單的條款內容是否有誤,所以才拒收罰單。

㈡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本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肆、一(二)⒋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㈢原告返家後打電話向交通裁決所詢問,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人員告知原告駕照期滿是可以駕車來領證的,原告詢問裁決所人員,經裁決所人員告知查證才知今日是18日,而駕照是由18日次日領回,所以清楚當日是無法駕車,惟當下問員警卻說他什麼都知道,只說放心,這罰的比無照駕駛還輕,這是在期騙人民嗎?若員警什麼都不清楚,卻開了張罰單請本人簽收要怎麼信服,是否能正確判斷,執法人員若對法規內容不清楚怎麼當執法人員來督導人民安全?讓人不經懷疑員警是否為了績效獎金開單?且四月底原告母親車禍骨折,家中又遇上搬家瑣碎事宜,實在是焦頭爛額,尚未注意吊扣罰單下方小字的「次日」,也因家中經濟問題實在需要找工作分擔家計,吊扣期間也確實無駕車行為,只記得於18日到期便可領回駕照,當日是真的以為當天即可領回,並不是明知故犯之駕車行為,當以當天與員警說明卻無法得到回應,是否行政處理及開單程序有問題,後續收到裁決所警局之回函,員警也未說明未告知就開單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5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因涉有「以改裝管方式製造聲音,經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量測為88db(A),已超過車噪音管制標準83db(A),認定該聲音為噪音」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0號交通違規;

復於106年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為200-MWG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央北路、學園路口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FU663959號交通違規。

原告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製發北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原告業於106年4月1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

㈡原告於106年5月18日10時8分許,駛乘系爭輛行經臺北市學園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以其涉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4FCE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㈢且依被告駕照吊扣執行單「附記二、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遇例假日順延)。

…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駕照吊扣期請勿駕車」等語,足供原告知悉,原告稱當日以為當天即可領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前因於6個月分別涉有「以改裝管方式製造聲音,經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量測為88db(A),已超過車噪音管制標準83db(A),認定該聲音為噪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為警察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且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予以製單舉發,而被告則於106年3月20日製發北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原告業於106年4 月1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106 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

而原告再於106 年5 月18日10時8 分許,駛乘系爭輛行經臺北市學園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以其涉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 年3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決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

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之陳述,足認原告確於106 年5 月18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時未告知其舉發之法規及內容,且未告知其為何於舉發當日吊扣駕照期滿仍無法騎車,且只說罰的比無駕駕駛還輕等語,而認舉發程序有誤,被告之原處分顯屬不當等情。

惟查:⒈證人即當日對原告為攔查之員警林昀呈到庭證稱:我是從中央北路往北投方向騎,看到有一台機車在我前面大約十幾公尺,而且是跟我同方向,但是等到紅燈時,他左轉學園路,我就立刻追上去,突然間看到那台機車在學園路一直騎上去,到某個地方時迴轉,我就把他攔下來,當下我就跟原告說攔停他的原因,我跟他說你是不是紅燈左轉,原告跟我說沒有,那不是他,我就接著查原告的身分,用掌上型電腦查身分資料,之後發現他駕照吊扣,就開他吊扣駕照期間騎機車。

我當時有跟原告說你的駕照還在吊扣期間,我還把掌電拿給原告看,顯示上面確實有駕照吊扣的記載,原告拿一張領駕照的東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上面記載是次日,我有告訴原告說上面是寫次日,今天還不能騎,就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證人於攔停舉發後確已告知其該日仍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告在該日騎車係屬違規行為等情,且依證人於申訴案件之答辯報告表上亦填載:「…其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仍然騎乘機車,職依法規對其交通舉發,駕駛人起初答應簽收,但職把通知單列印出來後,違規人又拒簽拒收,職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大致相符;

再參酌舉發通知單上亦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到案日期、106年6月19日、舉發日期、106年5月18日、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拒收拒簽」,其上所載之原告違反之法規、事實及到案日等均屬證人於原告違規當場所填具,並無不妥之處,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稱「員警聽完只詢問身分證字號,便把罰單直接開了出來,且請原告簽收罰單」等語,亦足認證人確係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後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得知原告之於吊扣駕照期間內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報告表互核亦足認證人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有告知原告之違規事實,並告知原告其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執行單上所載係「吊扣期滿次日才可以領車」等情。

參以證人林昀呈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僅係在執勤時與原告偶然相遇,且證人林昀呈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昀呈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應堪認定。

⒉又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

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參見蔡震榮教授、鄭善印教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年9月,100頁);

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於本件中,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林昀呈於製單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事實與違反之法規,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其上之記載甚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於法本無不當,且關於本件違規之裁罰,依上述規定可知,係屬於被告之裁量權責,並非舉發(警察)機關或其所屬執勤員警之裁量權責,而有關本件違規之罰鍰金額多寡,尚須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所需參酌之應到案日期不同而有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而此一要素更係取決於舉發以後至原告到案前之時間不同而有異,更無從為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所得預知,是縱原告就此所主張執勤員警未告知裁罰金額等情非虛,然罰鍰金額額度本不屬舉發違規之執勤員警之告知事項範圍及裁量權責,縱使執勤員警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之罰則,此亦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

是原告所主張警員未告知扣吊期間之罰則,只說會比無照駕駛還輕等語,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據以認定舉發程序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當場出非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昀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執行單上附記欄亦載明:「二、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遇例假日順延)。

…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請勿駕車」等語,且「次日」及「五、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除以罰鍰外,並將吊銷駕照,為維護您的權益,駕照吊扣期請勿駕車」等字體均用明顯之紅字標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執行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作為其所為之違規行為應予以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因另案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又於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有所錯誤云云,尚非可採,是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