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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誠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8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代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 年8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號裁決(以下稱原處分A、B、C)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7008-J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 月26日、28日、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AW0000000 、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6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7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441510 、106391312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5月17日、7 月19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734700 、106320764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353200 號函復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該處列管範圍;
被告爰於106 年6 月6 日、7 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441500 、10639131200 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均更新為106 年8 月28日前;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A、B、C,該裁決書已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
被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吟松閣門口及旁邊停車場皆為客人可停車之區域。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353200 號函所指應為採證照片B 道路兩旁,如果吟松閣階梯前是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那數十年來吟松閣如何營業,接待國人與外賓?顯然不合常理。
㈡開罰單手續未完備,所提供照片上日期時間皆無,罰單與舉證時間前後順序不一云云。
㈢系爭汽車所停放處之紅線是施工單位所繪設,不是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734700 號函及106 年7 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076400 號函及採證照片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範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系爭汽車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 元(共3 筆),合計處罰鍰2,7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之統一 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如停 放之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900元之罰鍰。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 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4項亦 有明文。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3 張及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734700 號函、採證照片放大圖3 張、106年7 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076400 號函、採證照片3 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 年5 月2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353200 號函、原處分A、B、C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7至49、58至60、61、62、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⒈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⒉系爭汽車所停位置是否為畫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⒊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之紅色實線為民間施工單位所繪設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經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明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
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再參以本件民眾所檢具之系爭汽車違規照片之原始檔案之拍攝日期分別係106 年1 月26日21時、1 月28日21時48分、1 月29日21時17分等情,此有照片下方所註記之原始檔案拍攝時間,亦有舉發機關106 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號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程序上確無違誤;
至於舉發通知單號碼順序雖與民眾舉發時間不一致,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日三個月內均得予以舉發,是以舉發機關於受理檢舉經查證後,三個月內均得填製舉發通知單,而非必依舉發時間先後為舉發,故本件舉發機關雖未就系爭汽車三次之違規行為依違規時間先後順序填製舉發通知單,其舉發程序,亦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通知後,原告先於106 年4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 年5月4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441510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5 月17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7347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另將原告所指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紅線係屬私繪一節,副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而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353200 號函復:「有關本北投區幽雅路21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疑義,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車輛停放處)係為本處列管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範圍」,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另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稱:「本市○○區○○○○○○○○○○○路00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本處繪設列管」、「有關旨案階梯左側紅線係93年3 月12日繪設列管,階梯前紅線係105 年11月17日繪設列管」,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8977000、10634202900 號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繪製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停放之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照片,更確認系爭汽車所停處確為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稱之該處所繪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要屬無疑,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0514800 號函在卷可參。
而參以照片上所示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確繪設有紅色實線,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處人員及舉發機關均派員實地勘查核對,確認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紅色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處所繪設列管等情,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B、C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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