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8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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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李權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一○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金色水岸(下稱金色水岸),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於同年月十二日檢附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二四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查復結果,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分許,欲自金色水岸搭乘船隻前往八里,因當日為假日,人潮較多,故買完船票後,隨人龍排隊,而在排隊過程中遭民眾拍照檢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但採證照片位置並非原告當日進入金色水岸之路口,二者相差約一分鐘之路程。

且原告轉入金色水岸之路口,雖設有禁行汽機車之標誌,但下方有「機車欲搭乘渡輪請下車牽行進入」之附牌,亦即機車可進入金色水岸搭乘渡輪。

況且,原告手部曾受傷開刀,排隊時不可能一直牽著系爭機車,故跨坐於駕駛座,以腳踢踏方式移動熄火之機車。

若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採證照片中身著白色長褲之男子不可能如此靠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㈡檢視採證照片,金色水岸分別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平日:13~21 、假日:12~21 」之告示牌及「禁止汽機車進入平日:13~ 21、假日:12~2」告示牌與「機車欲搭乘渡輪請下車牽行進入」附牌,以限制汽機車進入時間,並告知機車駕駛人倘欲搭乘渡輪,請以「下車牽行」之方式進入,該等告示牌清晰可辨,足資提醒用路人注意,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有「機車欲搭乘渡輪請下車牽行進入」告示牌。

然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係坐在系爭機車之駕駛座上,顯非以「下車牽行」之方式進入淡水金色水岸道路,顯見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非以下車牽行方式進入金色水岸道路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並非以「下車牽行」方式進入違規地點,為民眾拍照檢舉,員警亦經過相當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本件違規,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章,業如前述。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郵件投遞狀態資料、蘆洲監理站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監蘆站字第一○六○二四七○一五B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申訴電子郵件、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八二七一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金色水岸業經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北府水高字第一○二三二一八四六九號公告納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

又因金色水岸人潮眾多,為避免遊客發生危險,金色水岸平日十三時至二十一時、假日十二時至二十一時限制汽機車進入(如標誌附牌),又機車及自行車進入搭乘渡輪附近廣場,應下車牽行進入;

機車如欲搭乘渡輪,應下車牽行(如告示牌)。

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分許進入金色水岸,駕駛人跨坐於駕駛座,違反上開標誌之指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查證屬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北府水高字第一○二三二一八四六九號公告、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九五四一六號函及檢附之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及附牌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五二三一○號函暨檢附之告示牌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㈤揆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四分許,在金色水岸搭乘渡輪附近廣場,頭戴安全帽,雙手扶握於把手,以腳支地,跨坐於系爭機車之駕駛座上,顯然違反該處禁止汽機車進入號誌下方附牌「機車欲搭乘渡輪請下車牽行進入」之指示。

㈥原告固主張其手部曾受傷開刀,無法一直牽行機車排隊,故跨坐於駕駛座,以腳踢踏方式移動熄火之機車云云。

縱認原告主張其手部曾受傷開刀,無法持續牽行系爭機車一節屬實,然原告大可於排隊等候搭乘渡輪時,立起系爭機車之側腳架,人站在熄火之機車旁,只要扶正機車車身,即可輕易隨時隨排隊人龍移動系爭機車,豈有反而跨坐於熄火之機車駕駛座上,使機車重量加上人身體重量,再以雙手緊握把手、身體前傾、腳踢踏地面前進之費力方式,不時移動系爭機車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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