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86,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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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胡維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4 月15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因涉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證物2),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71595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6 月22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984900 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於106 年6 月27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7159500 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 年7 月31日前。

並於106 年7 月31日依被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且於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雷達測速儀乃因前車,或機車道車輛呼嘯而過觸動,然前車超速通過,原告之車輛剛好經過才被攝入云云。

㈡被告應提出雷達測速儀定期檢測單及最近一年校準記錄。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查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5日11時13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及機車專用車道,然業已偏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中央位置;

復經舉發員警比對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之結果,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然並非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準此,足證本案違規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

本案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明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員警依該測速儀自動拍攝之證據資料,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各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爰被告106 年7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G0000000 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多1 贅字,正確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併此敘明更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此外,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 元,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 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9849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3、36、38、43、44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雷達測速儀係因前車,或機車道車輛呼嘯而過觸動,因前車超速通過,原告之車輛剛好經過才被攝入及被告應提出雷達測速儀定期檢測單及最近一年校準記錄云云。

惟查,本案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執行超速取締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為「雷達測速儀」,倘車輛速超進入該儀器發射之雷達波範圍內,則觸動照相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

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6 年4 月15日11時13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

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第2 車道及機車專用車道,然業已偏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中央位置;

復經舉發員警比對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之結果,違規車輛前方固有其他車輛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然並非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準此,足證本案違規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等語。

此亦有上開106 年6 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2984900 號函文在卷可參。

而依舉發機關所另提供之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確已進入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而其他車道之汽車及機車均已偏離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之中央位照,此亦有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乃因前車,或機車道車輛呼嘯而過觸動,然前車超速通過,原告之車輛剛好經過才被攝入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7/4/15 」、「違規編號:274 」、「主機:0232」、「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時間:11:13:48」、「相片編號:1/1 」、「雷達範圍:11」、地點代號「0525」、「偵測車速:81km/h」、「證號JOGA0000000 」等數據資料。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C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 ㈡天線:TYPE24、器號:主機㈠:0232、㈡天線:344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 年12月5 日、有效期限:106 年12月31日等情。

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採證照片上顯示之雷達測速器「主機0232」、「證號JOGA0000000 」等資料相符,且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時間為106 年4 月5 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依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日期顯示,該雷達測速儀係每一年為一次定期之檢定,而本件被告之違規日期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之日期僅4 個月,是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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