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18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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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黃琪雅
訴訟代理人 黃心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三七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三九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四○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四一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六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三七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三九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四○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三四一號、第二二—CZ二五一九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EP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同年五月九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在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二五一九三三七號、第CZ二五一九三三九號、第CZ二五一九三四○號、第CZ二五一九三四一號、第CZ二五一九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心煦代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證照片背景即系爭機車與附近燈柱、樹之相對關係,高度相似,且照片中顯示之時間,除日期與小時欄位外,皆相近,分之欄位,從四月十八日之十四分、四月十九日之三十三分、、四月二十日之五十四分、四月二十一日之五十七分十六秒、五月九日之五十七分五十八秒,呈現遞增情形,日期亦呈現遞增。

由此可合理懷疑舉證照片應係調整日期與小時欄位之時間,加工重新複製、攝影而成。

但被告完全信任照片上之日期、時間,就原告所提複製重拍、攝影之懷疑,並未提供任何佐證說明和釋疑,僅一味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與第五十七條規定,閃躲問題,不願正面回答,難以服人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黃心煦君陳述略以:『照片背景相似疑重覆拍照‧‧‧』一節,查處情形如下:經查旨揭案件為民眾檢舉,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先予敘明。

經審視舉證照片五張,普通重機六六三─EPJ號車在板橋區新站路十六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明確。」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系爭機車業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㈢另原告就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係對連續舉發有異議。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皆相同,惟其照片之背景及系爭機車停放之角度皆有所不同。

次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本件違規日期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民眾亦分別上開違規日期同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主張撤銷原處分。

㈣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二○五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三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三三○三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黃心煦代原告陳述之同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一三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六三四二九二七一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一三四○○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一頁正、反面、第八十二頁正、反面、第八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正面、第六十六頁反、正面、第六十七頁反、正面、第六十八頁反、正面、第六十九頁反、正面、第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本件係民眾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機車於上開日期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同年五月九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舉證照片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海交字第一○六三四二九二七一號函影本及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以放大投影方式勘驗本件五張採證照片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正面):⒈首觀照片一(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照片二(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照片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照片四(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照片五(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下方顯示之拍攝時間,依序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四分五十六秒、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三分七秒、同年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十六秒、同年五月九日八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所顯示日期、時間均不相同。

而照片中系爭機車皆以車頭斜向車道停放在人行道二棵行道樹間有路燈設施之空間,且駕駛人不在場,顯示系爭機車於上開照片所載日期、時間,均停放於同一處所。

⒉次以上開照片中二棵行道樹設施地磚(下稱黑色地磚)暨人行道地磚(下稱白色地磚)鋪設為基準線,可看見:⑴照片一中系爭機車後車輪在基準線內並跨越二個白色地磚,而前車輪則緊靠黑色地磚。

復當時無陽光照射,致白色地磚未出現系爭機車車影,而行道樹右側另有一臺機車車尾朝向車道停放,且可看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汽車行駛。

⑵照片二中系爭機車後車輪貼近基準線,但仍在基準線內,並未越過基準線,亦非係在基準線上方,且在二個白色地磚銜接處。

復當時有陽光照射,在白色地磚出現系爭機車車影及行道樹、路燈之陰影,且均係往人行道內側方向投射。

又行道樹右側並無機車停放,且可看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淺色汽車、慢車道有一臺機車及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行駛。

⑶照片三中系爭機車後車輪在基準線上方,且在二個白色地磚銜接處。

復當時無陽光照射,致白色地磚未出現系爭機車車影。

又行道樹右側並無機車停放,且未看見車道上有車輛行駛,但於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慢車道路旁有一輛車身有廣告之小貨車貼近人行道停放。

⑷照片四中系爭機車後車輪已越過基準線,且在二個白色地磚銜接處。

復當時無陽光照射,致白色地磚未出現系爭機車車影。

又行道樹右側並無機車停放,但前方溝蓋枕上有一臺機車順向停放,且對向車道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行駛。

⑸照片五中系爭機車後車輪在基準線上方,且在一個白色地磚中間處。

復當時無陽光照射,致白色地磚未出現系爭機車車影。

又行道樹右側並無機車停放,但在行道樹花圃內有一臺腳踏車與以系爭機車車頭斜向車道之相同方式停放,且於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慢車道路旁有一輛車身無廣告之小貨車貼近人行道停放,並有人員開啟小貨車車體卸貨用之車門。

另可看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汽車及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行駛。

⒊足見照片一至五中系爭機車停放方式及處所雖均相同,但系爭機車停放之具體位置仍有差異,且周遭事物亦不相同,可認確屬不同時間所拍攝之照片。

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之GOOGLE實景圖像結果,核與照片一至五所示之場景吻合(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可見照片一至五中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

再細繹照片一至五所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背景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日期、時間顯示清晰無疊影、模糊不清,並未發現有任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機車平常由其使用,因其任職之公司就在新北市○○區○○路○○號商辦大樓樓上,故其有可能於照片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照片一至五所示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

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證照片一至五應係於各該照片所示日期、時間當時直接拍攝所得,應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是原告空言指摘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惡意連續檢舉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自無礙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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