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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許哲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主為鑫潤二輪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4公里處時,因有「大型重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機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
㈡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並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年7月24日國道一交字第1061703271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之違規事屬實,再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函復原告仍應依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6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裁決背景有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年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
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北端~深坑音全線(Ok~5.6K)」之路段。
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五年多,仍末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
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㈡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其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互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
之二輪或三輪機器…」。
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之立法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
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至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甚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
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忽略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
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怠。
另本件裁罰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
㈣原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
二、本件裁決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等,其餘起訴理由,僅容後補陳。
」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500cc以上之大型重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
次查,現行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段為國道3甲全線路段,是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核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且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目睹旨揭大型重機車(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亦有採證照片可資為參,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是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本處作成系爭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云云,惟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國道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經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舉發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並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以106年7月24日國道一交字第1061703271號函復被告,稱原告之違規事屬實,再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函復原告仍應依規定裁處。
並於106年8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向桃園市○○○○○○○○○○○○○○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違規機車照片、被告106年7月27日新北申字第106380954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48、49、50、52、53、54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稱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云云。
⒈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依該等合法管道而有定論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
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
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此有相關報導附卷可參。
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
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⒉再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復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二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
㈡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
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
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時,確有「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無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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