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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號
原 告 劉國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單號A○二ED七五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惟依首揭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二一六六○○號函可佐。
是本件原告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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