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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鄭硯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二五八七九三一號、第四八─C一二五八七九三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二五八七九三一號、第四八─C一二五八七九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E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五八七九三一號、第C一二五八七九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函復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並函知辦理歸責指駕事宜。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九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在家看電視,完全未出門,且系爭機車許久未騎,不知何故有此舉發通知單,申訴後發現警察僅以記車牌方式舉發,完全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對原告極不公平,請予查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㈣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此亦有舉發機關函復、員警調查表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為佐,顯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因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舉發員警於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製單逕行舉發。
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至原告主張無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等語云云。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七七五五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逕行舉發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有員警調查表為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㈥再者,原告既為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九○六三號函檢送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投遞簽收清單、原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四日新北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三五九一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行向示意實景圖像、被告同年月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三五四二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㈥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與數臺機車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違規闖紅燈往南陽街方向行駛,即以手勢指揮該等違規機車停車受檢,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惟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掉頭由大同路往汐止方向逃逸),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遂記明車牌號碼等特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四日新北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三五九一號函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行向示意實景圖像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白曜宇亦到庭結證:「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我是擔服下午八點到十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跟葛警員站在南陽橋頭,南陽橋是汽車和機車都可以行駛的陸橋,因為該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機車很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取締告發,基本上大同路直行和右轉會一起亮,然後會變成大同路左轉,但只有汽車可以直接左轉,南陽街會先亮右轉燈,然後再變成圓頭綠燈,機車在大同路的待轉區要等到南陽街是圓頭綠燈時才可以直行南陽街完成兩段式左轉,我當時站在待轉區正對面,該處是很空曠的地方,在待轉區的機車基本上都可以看到我們,我們當時著警察制服,手持警哨,‧‧‧當時大同路一段的號誌是直行箭頭綠燈時,有幾臺機車到大同路上的待轉區,然後大同路一段的號誌轉成汽車可以左轉的左轉箭頭綠燈,南陽街還是圓頭紅燈,在該待轉區內有五、六臺機車,未等南陽街轉成圓頭綠燈,就差不多時間一起起步,直接從待轉區直行南陽街,‧‧‧當時葛警員還在對另外的駕駛人開單,所以是我看到那五、六臺機車直行過來就站在路中間以手勢加吹哨示意這五、六臺機車靠路邊停車,這五、六臺機車都有在南陽橋頭停車,是停一直排,該處很亮,因為有路燈,‧‧‧。
當時我就先從第一臺開始,跟駕駛人收證件同時告知違規事項,但是我在收到第三、四臺的時候,當時南陽街的號誌已經轉成紅燈,最後一臺的機車駕駛人就直接迴轉以後左轉大同路一段往汐止方向離開,我當時沒有想到該車會突然迴轉離開,所以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立刻記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及迴轉時間,還來不及反應喝令或吹哨禁止其離開,當時因為時間很短,我只有先在手上記下車牌及該車是使用很久的舊車,‧‧‧我立刻以掌上型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該車不是贓車,‧‧‧違規駕駛人是有點年紀的男性,因為他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我在該駕駛人停車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一下,‧‧‧我目擊該車車牌的時候,該車距離我十到二十公尺,且當時有路燈照明,我沒有看錯。
(你有無再調取路口監視器確認該逕自駛離之違規駕駛人車輛及車號?)我有調大同路一段和南陽街口,照向大同路一段汐止方向的路口監視器,我就依照駕駛人的身形來過濾影像,有拍到該名駕駛人騎機車迴轉離去,但車牌號碼拍不清楚,因為當下覺得畫面不清楚,就沒有把影像留存,其他路口監視器沒有可以看到的。
(本件違規地點與原告住處汐止區福德三路相距多遠?)很近,有地緣關係,如果該駕駛人當時沒有違規,綠燈時直行南陽橋也就是南陽街的話,然後就會接到福德二路,再直走就可以到福德三路,騎車十分鐘內可以到,若是該駕駛人迴轉走大同路往汐止方向的話,直走左轉中興路,中興路直走到一個涵洞,就接到福德三路,但是走南陽街應該比較快。
‧‧‧當時違規駕駛人是走大同路從臺北方向過來,迴轉時是往汐止方向離去,所以可見該名違規駕駛人本來就是要到汐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並有證人白曜宇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住處GOOGLE平面地圖、系爭交岔路口實景圖像足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㈧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舉發時間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號誌預設第一時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第二時相為大同路雙向紅燈左轉及南陽街紅燈右轉,大同路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南陽街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第三時相為南陽街紅燈右轉及機慢車待轉區紅燈左轉,南陽街號誌燈號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機慢車待轉區為圓頭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
第四時相為南陽街及南陽街旁道路綠燈,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
另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五八五○二六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亦與證人白曜宇警員警員前開證述號誌變換情形吻合。
㈨證人白曜宇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書證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㈩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一至六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一至六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七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七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依前述本件舉發情節以觀,執勤警員白曜宇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與原告距離甚近,且對於當時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闖越紅燈及經攔停後逕自迴轉駛離等情節,均能具體明確描述,其證詞又與上揭書證互核相符,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而受影響。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機車許久未騎,當時其係在家看電視,本件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其違規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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