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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昌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須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680-DDQ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8 月15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業路及育仁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原告不服,於106 年8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員警攔停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違背釋字535 號解釋。
亦即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指車輛蛇行、猛踩煞車、車速異常等事由,否則即非合法酒測。
㈡案發攔停地點未有攔檢標誌站,且原告並未超速亦未蛇行、猛踩煞車等異常情形,員警依法不得攔停。
㈢原告當時面對大陣仗員警圍繞產生恐懼不安,衡量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後,主動要求受測,卻遭員警以超過3 次為由拒絕,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經查詢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受測3 次後即喪失配合酒測之權利。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23時許,牽行680-DDQ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車旁跟行其兒子,行經臺北市泉源路與新民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詢問機車是否損壞?是否需要幫忙?惟原告當時稱「有喝幾杯啤酒,不方便騎車,所以用牽行的。」
,執勤員警當場已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請原告注意交通安全,惟原告牽行系爭機車至大業路與中和街口時,立即發動該車並搭載其兒子駛離,且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執勤員警見狀尾隨其後,復於大業路與育仁路口將原告攔停稽查,原告當下想駕車逃逸,執勤員警為維護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故將該車鑰匙拔下,並請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告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多次消極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17900 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原告系爭機車,於106 年8 月15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業路及育仁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
再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機關106 年10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923700 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3、44、53、55頁),應可採為事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主張而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及其經警方告知相關程序酒測程序3 次後,被認定為拒測,其再主動要求受測卻遭拒,惟此無法律明文,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舉機關員警警得否依法要求攔停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員警有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警方為三次之酒測程序均予消極拒絕酒測後,再主動要求接受酒測,遭員警拒絕並製單舉發,員警之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妥當合法?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
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㈤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 .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但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之之交通事故。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
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是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㈥證人即違規時地攔停原告之警員乙○○證稱:當時是自辦擴大臨檢,23-01 時是路檢勤務,於北投新民路與泉源路交叉口實施路檢,當時任務編組是四位員警,由所長蔡育憲帶隊,(當庭繪製現場圖)一開始是我同事廖仁照看到原告牽機車方式經過路檢點,我同事就問為什麼他要牽機車而不騎機車,林先生說他有在上面喝了一些酒,他怕發生危險,所以他決定要用牽的,我同事同時在他身上聞道很濃厚的酒味,我們就用電話連絡,我當時擔服攔檢點,遇到特殊情形,可以馬上發動機車去處理,我同事通報有人行跡可疑,我發動機車往山下騎,就發現原告馬上發動機車載他的小孩,往大業路方向駛離,(我本來位置是在泉源路21巷口,我本來位置就是圖上畫星星的位置)我還沒騎到原告的位置,我就看到原告騎車發動車子往大業路方向開始騎車,騎大概一、兩百公尺,我在大業路跟育仁路口把原告攔下來,他的車速有點忽快忽慢,我攔停他的時候,他有一種想離開現場,我上前把他鑰匙拔起來,預防意外發生,因為我有聞到林先生身上有酒味,我就請他到旁邊道路上配合實施酒測,這段時間原告不太願意配合,我當時是開啟警示燈跟上去,我從外車道攔他,他從內車道鑽,當下路口是紅燈,他有催油門的聲音,所以我才上前把他鑰匙拔下,我攔車的時候就有先跟他說先生你身上有酒精的味道,請你旁邊停車,我原本是要求他往右邊靠,但是他卻往左邊鑽,因為左邊還有另外的路口(接下來我們都有採證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足認當時係因原告有喝酒,因發現路檢站,故以牽機車之方式通過路檢站,且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路檢站員警通知另一員警即證人前往處理,而證人前往時,即發現原告已騎上系爭機車,且車上載有其子,機車之速度忽快忽慢,而員警靠近原告之時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測。
亦即員警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予理會及閃躲員警所提出之吐氣酒測器(此詳後勘驗現場採證光碟),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未能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之正當合法理由。
㈦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6 年8 月15日0 時4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育仁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⒈00000000、⒉00000000、⒊00000000、⒋00000000、⒌00000000、⒍00000000、⒎00000000、⒏00000000、⒐00000000。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01:1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站在系爭機車旁已經為警攔停稽查,而於01:10:22,可看見原告飲用手中之瓶裝水。
(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1 至2 )(01:10:54)員警:來,先生,時間到了!原告:可不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員警:第3 次了!麻煩請你配合!這一次沒吹就拒測了! 林先生,請你過來做個實施酒測的檢測,好不好! 啊?我就說了,這種酒精濃度檢測只有兩種,第1 種,拒測!第2 種,實施酒測的配合!好不好!原告:沒有討論的空間。
真的一點把握都沒有。
員警:300CC 、500CC 、750CC ,哪一種的?原告:600 的。
員警:有沒有兩瓶?原告:喝兩瓶啊!員警:快兩瓶喔!喝完時間大概幾點?原告:我就剛喝完而已啊!員警:我大概0 時的時候看到你,0 時整的時候看到你! 你如果喝完很久,那可能就還好!那你如果喝完不 久,那我可以跟你講絕對一定。
原告:一定不會過的!員警:正常而言要看你的代謝,如果你代謝好,像運動員 ,怎麼喝都不會過的!如果說你本身代謝不太好。
原告:一定是不過的。
員警:我跟你講,如果你覺得不想要吹,那就拒測!如果 你吹了,酒精濃度跑出來多少就是多少,你不能跑 出來超標了才說我拒測,沒有這種事情!因為數值 上就有,不是我不體諒你,是因為這個數值會說話 !想好了嗎?⒉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員警:來!林先生,進行第3 次喔!原告:能不能再給我點時間考慮一下?員警:我已經又多兩分鐘給你!一共5 分鐘了! 已經差不多快半小時給你了! 我們已經在這邊待了半個小時左右!★(01:13:18)原告:請問一下拒測,除了罰款,還有什麼東西?員警:扣車!駕照吊銷!並且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那如果說我是超標的話呢?員警:酒測超標,第一,觸犯公共危險,這個必須,簡單 來講,你明天早上不用工作了!因為你一定要去地 檢跑一趟,我們會移送你去地檢署!,車我們會扣 回去,罰款我不知道、公共危險罰款我不知道!再 來,你的車子可以請朋友當場領回,沒關係!但是 事後,你的駕照要吊扣1 年!超標,你的駕照吊扣 1 年,不是吊銷,是吊扣!1 年內不得再騎摩托車 !並且看檢察官是不是要安排你去做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看你啦!林先生,想清楚了沒?我們已經給 你很多時間了!半個小時了!40分鐘了!我們的標 準,規定是15分鐘以上!你看你自己怎麼樣! 你剩這一次喔!你剛已經兩次沒有吹了喔!原告:我可不可以跟你請教一下利害關係!員警:我同仁不是跟你講過了!他已經跟你講了!我不想 再重複了!我不想再拖時間、不想再重複!原告:不是拖時間,我是要瞭解利害關係嘛!員警:我同事剛剛已經跟你講了!拒測跟公共危險的罰則 都跟你講了!好了!先生!第3 次!全新的吹嘴喔 !全新的!(於01:15:10,可看見員警取出全新 吹嘴拆封後裝入酒測器,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 3 至4 )原告:吹不過,沒有辦法當拒測?員警:不行!原告:我覺得應該不會過。
★(01:15:30)原告:你說拒測是吊銷3 年嗎?員警:駕照吊銷? 年,並且不得考取!簡單來講,3 年內 你不能騎車!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原告:要怎麼領取?員警:繳完罰款!拒測的罰緩,新臺幣9 萬元!並且你還 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來!先生,最後一次了!趕快!3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員警:趕快喔!最後一次,你如果不吹就沒了喔! 機器在跑!不是我人在碰喔!原告:請問一下,拒測,有沒有留下任何的污點?員警:監理站一定會知道!原告:還有呢?員警:我不知道你的公司單位會如何!原告:我是在對與不對之間,我很尷尬啊!員警:剩的時間不多了,機器一直在跑!等它打X的時候 ,抱歉,就視同你拒測!依規定扣車、製單!(於01:17:08,可聽見酒測器發出嗶的聲音,顯示酒測程序結束)員警:先生!三次採樣失敗!消極不配合喔!現在依規定 視同你拒測喔!原告:等一下喔!員警:先生,抱歉!這種東西是電腦的東西!誰來都一樣 ,沒辦法刪除、沒辦法處理的!(01:17:24)⒋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01:19:30)員警:林先生,請問你有帶證件嗎?原告:沒有耶!員警:請問你是車主嗎?原告:(原告點頭表示伊是車主)員警:請問你全名是什麼?原告:你查這個就好了啊!員警:甲○○嗎?原告:對!(01:19:50)⒌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原告在系爭機車旁等候員警製單舉發)⒍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原告在系爭機車旁等候員警製單舉發)⒎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01:30:47)員警:麻煩簽名一下!原告:我就拒簽,你就用寄的好不好!員警:也不要收,是不是?原告:啊?員警:不收對不對?原告:寄給我,我再處理就好啦!員警:請問你紅單拒簽拒收?⒏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1 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員警:我要先問清楚!原告:你寄給我,我再收,收了我再來做處理!員警:好,你就說拒簽拒收就好了!●(01:31:10)員警:林先生,你的到案處所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日期是9 月15號!原告:9 月多少?員警:106 年9 月15號!原告:1 個月!員警:1 個月的時間,1 個禮拜後,再做處理!5 個工作天 後,可自行至監理站處理!原告:我是拒簽,沒有拒收,我是要做個處理!員警:現場就是不簽嘛!拒簽拒收!你要不要收?紅單這 個要不要收?我跟你講,你拒簽拒收,就不會再寄 給你了!你要就是現場拿,要嘛就是不要收!沒有 什麼事後再寄,沒有這個東西!原告:我收,收了再處理!員警:可以啊!原告:我來做個處理!員警:來!這張先給你!原告:好,謝謝!(於01:32:28,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擷取畫面5 )員警:扣車單,你必須拿這張去領車,這張要簽了吧!原告:瞭解!員警:來,這張給你!(於01:32:28,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並收受,見本院卷第83、84頁擷取畫面6 至7 )員警:酒測列印的數值都不簽?剛剛用這台酒精檢測儀器 所列印出來紙張要不要簽?原告:請問現在還有在錄影嗎?員警:有,一直都有在錄影!原告:請問可以結束了嗎?員警:我們這邊程序用好,你要離開,我們就讓你離開! 你有要簽名嗎?你如果不簽名,我通通給你寫拒簽 !原告:現在可以再測一次?我剛剛真的沒有把握!員警:沒有!已經結束了!不可能說現在再給你測! 已經告知你3 次了!已經所有程序都完成了!不是 你說你現在想要測,抱歉,已經結束了!(01:33 :48)⒐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2 分2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28秒期間: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接續錄影畫面。
員警:你要簽名嗎?拒測的!原告:簽與不簽差異在哪裡?員警:簽是告知你這個酒精濃度檢測是失敗的啊!你不簽 也是一樣失敗啊!原告:簽與不簽的差別在什麼地方呢?員警:是不是透過你由這台機器產生出來的東西啊!原告:那就先這樣好不好!員警:拒簽,那我就寫拒簽!原告:有什麼樣的特別嗎?員警:沒有特別啊!原告:那就先這樣!員警:好,那就拒簽!先生,你可以回去了!(01:34: 40)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原告主張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且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員警已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後,現場員警方對原告進行酒測,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㈨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外,尚包括雖配合實施測試,但消極虛應或不配合態度等行為態樣,例如含住吹嘴不吐氣、刻意減少吐氣量致使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等;
又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已釐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判準。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均均不予配合,第一次拒絕酒測為0 時22分,第二次拒絕酒測為0 時26分,第三次拒絕酒測為0 時40分,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過程長達近30分鐘,其間原告持續以言詞拖延未配合酒測,致員警雖已3 次設定酒測檢驗儀器供原告吹氣檢測,仍連續3 次因原告未吹氣而無法完成取樣,而其間可知員警亦明確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罰鍰9 萬元,且可見員警一直催促原告要把握時間作檢測,惟原告仍不願受測,足認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並拒絕酒測之事實,至堪明瞭。
原告雖主張:其於不願意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三次後,已主動表達要受測,惟遭員警拒絕,而法律未規定三次即視為拒絕云云。
然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受攔檢時就是一直持續拜託員警多給一點時間,並飲用手中之瓶裝水,並持續問員警各種問題以拖延時間,而於原告第三次拒絕酒測前,員警即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現場移置機車」,此有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證,而員警上開反覆告知之語句內容清楚、速度適中,當已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足認原告於拒絕酒測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銷駕照3 年以及須現場移置機車。
因此,原告確有於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訛。
且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原告三次受測機會,只要員警依上開法定程序完整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效果,而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即已構成拒測之要件,並不因其事後主動要求受測,而得推翻之前拒測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稽,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代墊
合計 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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