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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陳王惠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BA二四一一一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BA二四一一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E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九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八日檢具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八月八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二四一一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
訴外人陳柏伸代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不服,於同年九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七公里處有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子陳柏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同日十四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九公里處之際,因發現道路散布不明黃色凸起顆粒物品,深怕持續碾壓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故提早閃避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
因當時不明物體散落一地,若如員警所言閃避完應由路肩返回主道,則在國道上反覆變換車道,反而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國道高速公路局未實施常態性開放路肩在國道一號南向一○五‧九公里路段,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當日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至陳述人所指:『‧‧‧並非故意行駛路肩‧‧‧』一節,依上揭說明,經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表,載明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六‧七公里有掉落物散布於三線車道(內線、中線、外線)影響南向交通,爰此,陳述人所述係因閃避掉落物故行駛路肩,本大隊審認該車違規情節尚有可原,惟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該車行駛右側路肩後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以匯入主線車道,尚難主張駕駛人本身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為免罰之決定,復本大隊均會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為不予舉發之決定。
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一○五‧九公里行駛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另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確行駛於路肩,縱有原告陳述之情事,惟避開該路段後,仍應匯入主線車道,且影片中可見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仍依序緩慢前進。
另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七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陳柏伸代原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單一陳情系統申訴內容、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七七三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三五六七號函、採證照片、被告同年九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七七三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斯時有無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九公里處,並非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實施常態性開放路肩之路段,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亦未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分許,在該處實施機動性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依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表記載,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七公里有掉落物散布於三線車道(內線、中線、外線)影響南向交通,原告所述係因閃避掉落物而行駛路肩,惟經審視檢舉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檢舉所提供之影像,影片內容中系爭汽車行駛右側路肩後,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以匯入主線車道之情,舉發機關爰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三五六七號函及檢送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四三○一號函及檢送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
㈤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同日十四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時,因發現道路散布不明黃色凸起顆粒物品,深怕持續碾壓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始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云云。
惟: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檔案名稱:1596-EH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十五秒。
於一四:○一:四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計三個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復當時三個車道車流量大,且車流量依序為內側車道車流多於中線車道又多於外側車道,可看見三個車道車輛車行速度雖均緩慢,但前後車間至少約保持四至十公尺間距,而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輛較內側車道車輛行速較快、外側車道車輛又較中線車道車輛速度為快,故可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持續超越行駛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然於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均未看見異物散布於車道及路肩致妨礙車輛通行而阻塞不前或需變換車道繞道而行之情形,惟仍有不少車輛快速行駛於路肩,且於一四:○二:三八,可看見有一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由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自後行駛而來並繼續向前行駛。
另於一四:○二:○七,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05.7 」公里,且於一四:○二:二二、一四:○二:五三,亦可看見右側護欄有設置里程牌,但因光線及角度關係而未能清楚看見里程牌公里數,惟於一四:○三:○五,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106 」公里,是於一四:○二:二二、一四:○二:五三之里程牌依序應為「105.8 」「105.9 」公里。
又於一四:○三:○四,檢舉人車輛通過「105.9 」公里里程牌後,可看見車牌號碼○○○○─EH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後方行駛而來,且未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外側車道後方車輛其欲由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於一四:○三:○五,系爭汽車通過「106 」公里之里程牌並繼續快速向前行駛。
再至一四:○三:○六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看見異物散布於車道及路肩致妨礙車輛通行而阻塞不前或需變換車道繞道而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⒉依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通聯紀錄表記載,舉發機關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接獲用路人報案,指稱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七公里有物品散落於三個車道(內線、中線、外線)上,舉發機關通知巡邏車於現場警戒,後通報該路段權責單位(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派遣事故處理車於現場排除,並於同日十四時許,第二次通報該處派員處理,於同日十五時許,該處人員將掉落物排除完畢,恢復全線通車。
又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接獲通報,事故處理小組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抵達現場,當時現場掉落物為塑膠製品,散布於三線車道及內側路肩,長度約五十公尺,面積約六百平方公尺,經檢視是時事故處理小組提供之APP 通報照片,全線三車道尚有車輛通行,並未造成交通阻斷,事故處理小組並於十四時五十五分將掉落物排除完畢後人員撤離等情,復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三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四六七九號函、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同年月二十日中苗字第一○六○○○五七四一號函及APP 通報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書證可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所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九公里處路肩之路段,並非國道高速公路局實施常態性開放路肩之路段,亦非同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七公里塑膠製品掉落物所散布三線車道及內側路肩之範圍,且因是時全線三車道尚有車輛通行,未造成交通阻斷,故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並未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九公里路段實施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
是原告前開主張當時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⒌綜上,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當時有何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或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系爭汽車自不得任意行駛路肩。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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