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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朱禎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三三○六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五三三○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六十一巷五弄(下稱系爭巷弄)口,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五三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許瑋倫,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前。
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系爭汽車所有人許瑋倫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三○五○二○○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辦理結案,該函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該處為死巷弄,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又留下聯絡電話,停放位置左、右側復留有讓行人通行及鄰車開門之足夠空間,並未妨礙他人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㈡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巷弄口併排停車,違規事證明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指稱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受處分人之小客車停放上開巷衖內,該處係在柏油路面外以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上(其上明顯可見排水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又該處屬平日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巷衖,則此部份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
本件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計程車旁,已造成路幅縮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另比對GOOGLE現場圖,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於巷衖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誤。
㈢另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依據交通部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一○四○○三四二三九號函,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爰此,本件原告「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一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四四九七○○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六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三二○三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六二○○號書函、採證照片、原告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收文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三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三八六一○○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三九○○○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三○五○二○○號函(稿)、歸責申請書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反、正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即系爭巷弄口業已鋪設柏油,係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巷弄,確屬道路範圍。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該處併排停車,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六二○○號書函、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九七六九○○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均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四○六四七○○號函暨檢附之彩色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細繹上開彩色採證照片及佐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平行停放於緊靠路緣停放車牌號碼○○○—D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已占用系爭巷弄口車道,且駕駛人不在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停車時,確將系爭汽車併排停車於違規地點,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屬私人土地,且該處為死巷弄,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其已留聯絡電話及讓行人通行、鄰車開門之空間,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六十六頁)。
惟: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是私有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⒉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之地點即系爭巷弄口,係屬巷衖,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佐證照片及原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顯示,該巷衖路面已鋪設柏油、設有鑄鐵孔蓋,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邊又有路燈、排水溝渠等公共設施,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縱原告主張該土地屬私人所有一情屬實,然該土地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本件違規地點即系爭巷弄口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
⒊禁止併排停車之規範目的,乃因併排停車會縮減路幅,不但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亦會妨礙其他車輛往來行車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檢視前揭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巷衖路幅本非寬敞,因系爭汽車併排停車突兀於車道上,更使路幅大幅縮減,所餘路幅不但無法供其他汽車通行,機車及行人苟欲通行、會車亦須謹慎小心,否則極易與系爭汽車或附近鄰房發生擦撞,且因系爭汽車併排停車之結果,亦妨礙系爭汽車右側合法停車之營業用小客車,及深處該巷衖內其他合法停放汽車、機車之駛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對於系爭巷弄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至屬灼然。
況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乃法令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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