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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張曜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R二三○八○七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R二三○八○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機)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六十九巷(至十七巷間),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R二三○八○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五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仍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機)車牌照三個月(處罰主文第三項限期繳送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牌照,吊銷並註銷牌照等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處分當場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外送工作,一天工作十三至十四小時,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天氣太熱而身體不適,直覺做伸展動作,當時路況無人無車,系爭機車亦直線穩定行駛,並未影響他人。
又原告在路上常遇到計程車或公車為載客而直接快速右轉,後面車輛均需憑反應緊急煞車,更加危險,亦未見處罰。
另原處分實屬過重,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亦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盼念在原告並非故意,且需有目前之工作收入,家中並有母親需要照料,而減輕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檢舉影像資料,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機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六十九巷(至十七巷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舉發機關查證並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經詳細審視舉證影像,原告確於行駛途中,數度高舉雙手未握機車把手控制行車,爰認為危險駕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七一九一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投遞狀態查詢單、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述書與附件、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八五三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四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六三四四八六一六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被告同年九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八五三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六十九巷(至十七巷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四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六三四四八六一六號函影本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採證照片(三幀)影本、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一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正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檔案名稱:1 ,其上顯示時間六秒。
⒈於一六:三○:三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六十九巷往永元路十七巷間為雙向通行路段,順向車道分為內側、外側二車道,對向車道則為一車道,且車流量少,而永元路與永元路六十九巷路口並無交通號誌。
復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J六R─三八○號,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性,且系爭機車後座有一標誌為LALAMOVE之運貨箱,高度約在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肩膀處、寬度約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同寬,而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右手在系爭機車右側手把上駕駛系爭機車以正常車速行駛在永元路與永元路六十九巷路口往永元路十七巷之順向外側車道中間位置,而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前方有一同向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有二名行人與系爭機車反向由永元路通過永元路六十九巷路口,系爭機車與該二名行人相距約六公尺,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右而在系爭機車後方約四至六公尺距離,故可看見錄影畫面係平行向前方偏右側自系爭機車後方拍攝(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擷取畫面一)。
⒉於一六:三○:三一至一六:三○:三二之二秒間,在系爭機車即將到達永元路銜接路段時,系爭機車駕駛人突然將手肘彎曲之雙手向上斜向胸前平舉至肩膀位置,再完全向上伸直高舉過頭而與肩膀同寬,復系爭機車駕駛人將高舉過頭之雙手彎曲合掌交握,此間系爭機車以此方式行駛約十二公尺(註),且系爭機車已與白色汽車併行,且二車相距約半個車道寬,而檢舉人車輛仍在系爭機車後方約四至六公尺距離。
又可看見於右側永元路六十九巷之路口距離系爭機車約四公尺內道路有設置二個水溝蓋、一個人孔蓋,在永元路內側車道距離系爭機車約四公尺內有設置一個人孔蓋,在永元路外側車道銜接路段路口處有一個人孔蓋,系爭機車從此人孔蓋右側邊緣行駛通過,復進入銜接路段約三公尺在外側車道路面邊線旁即系爭機車右側距離約一公尺內有一個水表蓋,而在內側車道前方距離系爭機車約二十四公尺有一黑色汽車。
另於此二秒間,系爭機車行駛速度並未減緩,且仍在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直線向前行駛並未向左右偏移,但於系爭機車進入銜接路段外側車道約三公尺即在上開水表蓋左側時,因路面凸起,故可看見系爭機車行經時有明顯向上震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擷取畫面二至六)。
⒊於一六:三○:三三至一六:三○:三四之二秒間,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將高舉過頭彎曲合掌交握之雙手向下至頭頂位置,復將彎曲合掌交握之雙手向後至後腦脖子位置,又將彎曲合掌交握之雙手向上至胸前高舉過頭,再將彎曲合掌交握之雙手向下至胸前位置。
嗣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彎曲合掌交握之雙手鬆開,而以彎曲手肘、前臂平行向前之雙手在胸前平行向左右兩側開展過肩膀位置,且系爭機車駕駛人併有聳肩、頭向後擺之動作後,再將雙手放回胸前位置,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將左手放置在系爭機車左側握把上。
此間系爭機車以此方式行駛約二十二公尺(註),且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側車頭前方約二公尺,二車相距仍約半個車道寬,且可看見白色汽車亮起煞車燈,而檢舉人車輛仍在系爭機車後方約四至六公尺距離。
另於此二秒間,系爭機車行駛速度有稍微減緩,但仍在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直線向前行駛並未明顯向左右偏移(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七至十三)。
⒋於一六:三○:三五至一六:三○:三七之三秒間,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手肘彎曲之雙手向左右兩側、向外開展,且系爭機車駕駛人併有頭略偏右向後擺之動作,此時系爭機車距離右側人孔蓋甚近,復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手肘彎曲之雙手前臂向內收回胸前位置後,再將手肘彎曲之雙手上臂收回胸前,但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將右手放置在系爭機車右側握把上,而以此方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通過停止線至與永元路十七巷路口處之人穿越道前。
此間系爭機車以此方式行駛約二十四公尺(註),且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白色汽車右側車頭前方約四公尺,二車相距仍約半個車道寬,而檢舉人車輛仍在系爭機車後方約四至六公尺距離。
另於此三秒間,系爭機車行駛速度有持續減緩,但仍在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直線向前行駛並未明顯向左右偏移(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九)。
⒌(註):自系爭機車駕駛人在永元路六十九巷路口處將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即一六:三○:三一起至一六:三○:三七即系爭機車行駛至永元路與永元路十七巷路口處之人穿越道前止,系爭機車駕駛人以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駕駛方式,在即將進入銜接路段前距離雙白實線線段約二公尺,而在永元路與永元路六十九巷至十七巷間之路段,有六個雙白實線線段、五個間距,合計約五十四公尺,而於永元路十七巷路口處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約二公尺,總計系爭機車駕駛人以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方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約五十八公尺。
㈦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從事外送工作,因身體疲累不適,直覺做伸展動作,當時路況無人無車,系爭機車亦直線穩定行駛,並未影響他人云云。
惟: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三十一秒至三十七秒,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六十九巷至十七巷間之外側車道時,係以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車頭握把,先將雙手平舉,繼而高舉過頭、交握、置於後腦,旋又將交疊之雙手高舉向上、向前伸直,再將雙手向左右兩側、向外開展,併伴隨聳肩、頭部向後擺動之方式行駛約五十八公尺,期間該路段車流量雖非多,但內側車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距離系爭機車甚近,系爭機車前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進,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系爭機車正後方約四至六公尺處,且原告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車頭握把方式行駛期間,系爭機車行駛速度有持續減緩之勢,該路段外側車道亦有數個鑄鐵孔蓋。
⒉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課予應依通常一般人所得利用之方式,正常使用道路並遵守秩序之義務,因而禁止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
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
況行政秩序罰對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本即有預防危險發生之作用,因此只要行為人違規即應處罰,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任意放開雙手,極易因此失去平衡而使系爭機車傾倒或歪斜,縱使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非大,然系爭機車行駛仍具相當之車速,且路面尚有數個鑄鐵孔蓋,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原告操控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
更何況,原告當時已感身體疲憊不適,尤應將車停放路旁,稍事休息再行上路,而非以此種危險方式駕車。
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㈧原告雖又主張其在路上常見計程車或公車為載客而直接快速右轉,致後車均需憑反應緊急煞車,更加危險,卻未見處罰云云。
惟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為合法為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縱非虛,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㈨原告固再主張原處分過重,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亦剝奪其工作權,盼念在其並非故意,且需有目前之工作收入,家中並有母親需要照料,而減輕處罰云云。
惟查,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並未採取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作為單一裁罰基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是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罰鍰額度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至吊扣汽(機)車牌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亦屬有據。
又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三個月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部分,原告仍可租借其他牌照車輛代步,並未因此喪失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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